打开这份“说明书”,让技术入股不再遥不可及!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公司股东入股方式 打开这份“说明书”,让技术入股不再遥不可及!

打开这份“说明书”,让技术入股不再遥不可及!

2024-06-01 16: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具体到司法案例,在青岛博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春华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作出(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号判决书,认为“专有技术属于技术秘密的一种,具有专有的实用价值,能够投入生产经营且能产生积极价值,可以用货币估价”。但非专利技术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2010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是指处于未公开、未授予专利权、具有实用价值、所有人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拥有的技术成果。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如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材料配方等。”虽然这只是地方性规定,但列举范围较为清晰,颇具参考意义。

另外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技术权利和技术客体的区分,用以入股的技术应是技术权利。根据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作价入股实际上应该是以附着于“技术成果”上的权利,即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之上的知识产权权利出资。

既然在我国法律体系内未明确列举可作价入股的技术的种类和范围,那么原则上作价入股的技术只需要满足有效要件即可,具体如下:

由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其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一定程度上要求公司财产的确定性、连续性、稳定性。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财产作价出资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要件。

《公司法》第27条在肯定技术出资入股的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因此,技术可以出资入股,但应当评估作价,且技术出资方在以技术入股时,应当办理权属变更或交付手续。同时,对于技术资产的价值贬损问题,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另行约定资本补充责任。

-3-技术入股的有效要件:“评估作价”与“依法转让”

在明确技术入股的有效要件之后,随之产生的问题是:首先,用以入股的技术是否必须评估以及评估方法是什么?其次,技术入股时如何办理转让手续?

(一)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其价值需要通过评估来确定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公司法》未就非货币资产评估的程序及方法作出规定,但其评估价格应当合理,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认定技术入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将启动强制评估,予以监督和纠正。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持相同观点。

在实践中,技术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评估作价、协商作价以及两种作价方式的结合。

评估作价,指的是由投资人和/或目标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如《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对拟用于出资的技术予以评估。目前,对于技术这类无形资产的评估方式有以下三种:

1.收益现值法: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涉及三个重要参数:预期收益、折现率与预期收益期限。

2.重置成本法: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该方法忽视了组织效应对企业价值的影响,贬值率的估计主观因素较大。

3.现行市价法: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市场评估法有两个前提:第一,存在充分活跃的资本市场,买者与卖者获取信息充分,所有交易在自愿、非强制的前提下进行;第二,资本市场上需要足够多的交易案例。

协商作价,是指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协商方式确定拟用于出资的技术的价值。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95年版)》作为验资行为的准则,其规定的评估作价方式明确包括了投资者协商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等与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裁判要旨:公司法对如何“评估作价”未作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或价值鉴定的方法。[1]

因此,协商作价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拟用于出资技术的评估方式。各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税务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此手续要求略有不同,建议入股前咨询当地相关部门。

(二)技术入股应当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应当将该技术权利转移至目标公司名下,才属于合法出资

依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应明确转移的权利类别。作价入股的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以专利为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延方研究所可以依据《专利技术合作合同》许可兴达公司使用该专利权,同时延方研究所可以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兴达公司以及他人合作建立新公司。出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中应明确办理专利转移登记及权属资料移交的具体时间节点,由于专利自身特性,协议中还应约定以入股专利为基础能否进行改进以及改进后的权利归属问题。

以非专利技术入股时,由于该技术方案尚未形成专利,因此必须严格明确技术方具体方案,同时考虑未来形成专利的可能性,应进一步明确技术入股后发明人、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问题。

其次,予以转移的权利应权属清晰,无任何纠纷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由此可见,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在出资完成后原则上应归属于接受出资的企业,这也完全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即:股东通过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让渡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获得公司股权。

至于该第16条中的例外规定,则通常适用于出资人与公司就技术成果是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此时,从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的合理性角度判断,出资人的真实意思可能只是转让或许可公司使用,并据此直接向公司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而不以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为前提。

再次,出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中应明确权利转移的“附随义务”。因技术类别不同交付的资料也不同,签订出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时必须约定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文档、代码等配合知识产权产生效益的文件的交付标准。

通常来说,技术入股的股东通常负有三类义务:1.办理权利转移手续;2.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3.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非专利技术由于其保密性,资料往往无法充分展现全貌,因此以此类特殊技术投资入股的,需要明确约定技术方进行长期指导,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另外,以技术入股的股东与以其他财产入股的股东之间最大的区别是人身依附性。一般来说,技术投资人不仅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还会在目标公司任职,甚至组建研发团队。此种情形下,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应与技术股东应当事前约定,明确区分原有出资技术作价与公司设立后新产生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及报酬,同时,公司还应与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限制协议。

-4-技术入股的实践指引:“法律风险”与“防范方案”

(一)非专利技术权利转移是否完成难以认定

对于非专利技术而言,多样性、私密性较强,实践中权利是否完全转移认定缺乏明晰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419号裁定书,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根据现行规定,专有技术并无权属登记机构,专有技术所有权的移转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

专有技术所有权是否移转,可结合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相关文件、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以及工商登记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瑕疵出资的风险防范

一方面,用以入股的技术权利本身可能存在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励华诉上海木牛流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作出的(2017)沪01民终5961号判决书认为:木牛流马非专利技术作为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曹励华作为传承人,有义务将其传承下去,并对此展开相应工作,曹励华难以确保木牛流马非专利技术具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此一公司法上的出资特征,从而不能实现被相关部门予以工商登记并认可。

因此,在考虑以技术作为出资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判断,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另一方面,技术权利存在不稳定性,即使是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来同样存在无效、侵权等风险,对于非专利技术而言此风险尤为明显,评估价格过高或无法实现预期价值的可能性更大。而且,由于技术条件差异,在目标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技术缺陷无法批量生产等问题,导致技术入股后可能存在“技术价值贬损”的潜在风险。

因此,为避免股东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所规定的瑕疵出资责任,建议公司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技术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或其他股东应在吸纳技术股东进入时做好尽职调查,掌握目标技术的详尽情况,对比市场上的类似技术,核验样品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同时,出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中还应明确出现技术价值贬损或无法达到技术入股预期价值时技术股东相应的股权比例调整及资本补充责任。

(三)技术入股股东退出时的风险预防

基于《公司法》第71、137条的规定,原则上,以技术入股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他股权转让的条件并无不同规定,但由于股权转让完毕后,以技术入股的股东可能也不再继续在公司中任职,其与公司利益会出现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由此可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技术,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具有以技术入股的股东与公司始终“绑定”的天然期望。

因此,各方应充分考虑以技术入股股东离开公司的可能性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事前约定以技术入股的股东退出方式。对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注明知识产权出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方式。”

总而言之,技术入股相较于货币等其他出资方式而言不确定性较强,争议出现后举证困难,因此实践中必须以预防为主,做好事前风险防范,明确约定各方权责,以期降低风险。

[1] 梁曙明、周星磊:《实物出资行为效力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第98页。

-END-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