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律师纳税问题整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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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律师纳税问题整理(一)

2024-07-13 09: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印花税是列举税,而在《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并没有列举法律咨询合同这一项,因此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类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同理,法律顾问合同和代理诉讼合同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问题5: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在纳税身份上可划分为哪几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是现行有效的针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门规章。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律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出资律师也就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按”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类是雇员包括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雇员律师的收入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固定工资薪金和业务收入分成两种,但无论是哪一种收入,雇员律师均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6: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纳税问题可以适用哪些文件?

首先,针对各税种的基本法律、法规和规章均适用于律师事务所,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等。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一系列直接针对律师行业的税收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第三,针对个体工商户出台的一些税收政策文件,同样适用于律师事务所:

(1)《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 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 43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7)《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问题7: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分别指什么?

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均针对所得税。

查账征收,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成果,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税所得及纳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核定征收税款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问题8:什么是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是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采用的一项标准,是应纳税所得额占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尺度和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问题9:听说律师事务所不允许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确实曾作出以下规定:

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文件违背了上位法,也就是前面介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以上鉴证类中介机构确实存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核定征收。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征收方式的管理,曾经经历了一番演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注释:该条款已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取消了地方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从以上征收方式的演变可以看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征收方式,从最初的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变为一律查账征收,又回归到了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问题10:作为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更有利?

假如一个律师事务所有两名合伙人,年不含税收入额为500万元,在核定征收方式下,应税所得率按照25%计算,两名合伙人的应纳税额为37.2万(未考虑专项附加扣除等)。假如改为查账征收,成本费用支出要达到375万才能与核定征收的纳税额持平。

但从上一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采用哪种征收方式,不是其自身可以选择决定的,而是由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查账征收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查账征收是常态,核定征收是个例。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自身不应存在账目不清、无法核算成本费用等情况。因此,绝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实行查账征收。但同时,律师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律师的成本费用大部分是其自身的人力成本和时间价值,是无形的,无法与其他行业一样用成本费用发票收据表现出来,如果单纯采用成本费用据实扣除的查账征收方式,确实会使得律师的税负高于其实际应负担的水平。

谢炎岑

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

英国华威大学法律系毕业,

擅长领域:企业涉税争议解决、企业投融资并购税务筹划、个人所得税筹划、CRS背景下跨境资产配置及税收筹划、家族信托及家庭财富传承。

审核 | 张蕾

编辑 | 制作 | 王琳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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