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认缴公司的增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用股东会决议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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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认缴公司的增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用股东会决议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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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93篇文字

优先认缴公司的增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用股东会决议剥夺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也就是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这条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有2种情形:一种是股东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原股东共同新增注册资本;另一种情况是有新的股东加入,新的股东是以增资的方式加入,而不是以受让原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加入公司的。这2种情形下,原股东都有优先按实缴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

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等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比较紧密,同时也为了保护股东因股权比例而产生的控制权和利益,所以,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股东随意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投资比例关系以及人合关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原股东优先认购的范围限于原股东原来实缴的出资比例,超过此比例外的新增注册资本,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须注意3点:

原股东优先认购的比例,是原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占公司总的实缴出资的比例,而不是原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比例;原股东对新增出资的优先认购,只须“认缴”即可,并不要求必须立即实缴。有关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依照新增资本的缴纳期限为准。股东以外的人想以增资的方式加入公司的,同样需要公司原股东放弃对这部分增资的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这一条的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必须是“全体股东”。

看到“全体股东”这四个字,想起之前我写过一的那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

在那篇文章里,我整理了一下《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或者成立的事项。

在那篇文章分享出去后,也收到了一些讨论或者评论,我发现可能那篇文章没有把最底层的逻辑挑明,所以很多人仍然是搞不清楚为什么这些事项必须要“全体股东”同意,为什么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呢?

于是,在之后的某篇文章里专门写了一个段落来说明这里面的逻辑。

专业词汇,对于专业内的人员,可能是一种研究和讨论的方便,但是,对于专业外的人员来说,常常会增加理解上的障碍。

关于为什么某些事项必须要“全体股东”同意,为什么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决定?在一些文章里使用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概念。说实话,对于非公司法专业的人员来说,这对概念对理解构成了新的障碍。

那有没有通俗一点的理解呢?把之前在文章里说的逻辑,这里再顺一下:

“全体股东同意”,说明这些事项是直接是单独属于股东个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事项,而不是公司的权利和利益。举个最简单、最接近的例子:不能用开会多数投票的方式,决定把参加会议的某个人的财产分给大家,因为这属于个体的法律权利和利益。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只能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决定单独属于股东的法律权利和利益。事实上,《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没有一项是直接对单独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进行决议的事项,都是公司层面上的事务。有兴趣的话 ,可以搜索一下这条法律规定,看看是不是这样。所以,股东会本来就没有权利去决议和决定单独属于股东个体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事项。凡是涉及到单独属于股东个体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事项,假如与其他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没有关联的,那么应当由股东自己决定;假如与其他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是有关联的,那么每个股东都有权作出决定,于是只有在“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相关事项才能成立。

或许有人会提到,那些“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的事项,也经常是由公司的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做出的表示,这是不是说明“须全体股东同意”的事项也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呢?

这种情况,属于实务操作中的“灰度”。也就是说,虽然用错了形式,但不影响内容实质和效力,在实务中并不构成什么法律障碍。

同样类似的,在一些公司内部,还会出现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安排、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的协议内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协议内容等等都放在名为“股东会决议”的文件里。

严格来说,这样的操作当然是不合规的。但是,民商事法律,就像民事和商事一样,是有相当大的灵活度,有一个原则叫做“名不符实,以实为准”。就算是一份抵押合同中错误地将合同名称全部写成了“保证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中关于抵押关系能够清楚表达和被理解的,那么,这份实质上是抵押的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是依法有效的。

甚至在个别时候,用股东会决议的错误形式去记载一些特别的协议安排,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有时候反而是有些额外的益处的。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实务有趣的一个方面。这个今天就不展开聊了。

今天闲扯的有点多了,还是回到本文标题吧。

本文最前面说到的“股东有优先按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这项权利,就属于法定的单属于股东个体的权利。

因此,这项权利,是不能以股东会多数表决决议的方式进行剥夺的,否则这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依法将是无效的。

2021年12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二审案件,其中就直接涉及到了这个法律问题。

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引起争议的增资之前,股东以及持股比例是:陆甲持股80.0096%、陆乙持股1.8%、A公司持股14.2511%、罗某持股3.3393%、张某持股0.6%

很明显,陆甲是控股股东,有足够的表决权可以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

甲公司2019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讨论修改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

2019年11月21日,甲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引起诉讼争议的内容是:

决议第一条内容有两项:第1项明确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并列明了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第2项内容为“增资至1000万元”,“增资的500万元中,陆甲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以上新增注册资本于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决议第二条主要内容为:变更后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陆乙持有0.9%股权、陆甲持有90%股权、A公司持有7.13%股权、罗某持有1.67%股权、张某持有0.3%股权”。决议第四条主要内容为:变更公司名称。

控股股东陆甲在决议上签字,A公司盖章确认。当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公司上述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公司名称等事项作了变更登记。

这次甲公司的增资,是以控股股东单独增加出资500万的方式进行的。其他股东没有增加出资,因此股权比例都相应下降了。

陆乙,也就是原先持股1.8%的那位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陆乙认为,由陆甲一人出资500万元,侵犯了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陆乙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对甲公司的新增资本,依法享有在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优先认缴的权利。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股权比例利益,维持股东对公司的比例控制权和法律地位,避免股东的股权因新增资本而被稀释,以此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与红利分配权一样,属于股东的自益权,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甲公司在形成增资500万元的决议前,应当征询包括陆乙在内的各股东关于是否愿意认缴新增资本的意见。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已召开股东会,并依法通过了增资500万元由陆甲认缴的决议,但该决议不能视为陆乙等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作出了处分。甲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给予陆乙是否认缴新增资本的选择权或陆乙已放弃认缴新增资本。庭审中,陆乙明确表示要求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因此,甲公司径行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由陆甲认缴500万元增资款的决议,剥夺了小股东陆乙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导致陆乙股权由1.8%被动缩小为0.9%,对公司的影响力降低,股东分红权、表决权等与股权比例相关的股东权益均受到损害。在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仅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也是关于公司运行和决策的组织法规定,公司内部运行及股东权利行使都应以此为边界,违反则无效。大股东陆甲持股80%以上,且为公司执行董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当然,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经营的正常事项,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发展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增资。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决定“增资至1000万元”,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部分决议内容不应确认无效。据此,……判决:一、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2项中“增资的500万元中,陆甲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以上新增注册资本于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以及决议第二条无效。二、驳回陆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甲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公司增资是可以由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来决定的,但是增资全部由股东陆甲一人认缴的决议内容是无效的。看上去有些怪,其实按照本文前面所提到的底层逻辑,此案判得很妥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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