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的法律关系与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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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的法律关系与规则解析

2024-07-10 04: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虽然行业政策不明朗,法律地位不清晰,但催收机构设立和运营的成本并不高,进入门槛低,利润空间却很大,故大量催收机构涌现,以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实际从事着大量的催收业务。据不完全统计,国内目前从事催收行业的机构数量高达3500家左右,催收人员的数量将近30万。

2017年6月,央行发布了《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7)》,报告指出,截至2016年年末,个人不良贷款余额(包括非经营贷款和经营性贷款)5728.2亿元,比年初增加618亿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信用卡贷款和个人汽车贷款的不良额均有所增加。另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2.19万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91%。《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2016)》也显示,就金融机构银行卡信贷而言,银行卡信贷规模继续增长。截至2016年末,银行卡应偿信贷余额为4.06万亿元,同比增长23.63%。由此可见,催收行业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果政策能够完全放开,监管能够跟上,催收行业将成为金融产业链末端的重要细分行业。

二、催收的法律关系

(一)催收与委托代理

催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部分催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明确规定,催收外包服务以订立委托协议为前提。因此,催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为委托人,催收机构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债权催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委托合同来界定,但有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了一些行为规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

作为催收服务的对价,委托人向催收机构支付委托费用。实践中,有的是不管债务收回的结果,打包确定委托费用支付给催收机构,有的是预先支付少部分费用,再根据债务回收的结果计算提成,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可视债务回收的工作量、难度以及催收对象的信用程度来进行选择。但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催收人员为了实现更多提成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催收可以转委托。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催收机构需保证转委托行为已经委托人同意,否则,不仅需要就受托机构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还需要对受托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催收与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最先被银行金融机构所运用,后来发展出商业保理。

保理中也包含应收账款催收的内容,但是与催收不同。保理的核心特征是债权从最初的权利人转移给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或者对债权进行其他处置,具有融资或担保属性。而催收则是单一的外包服务,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催收机构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不具有融资或担保属性。

(三)催收与不良资产管理

催收与不良资产管理有一定的关联,不良资产管理包含一定的催收作业,但二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首先,实施主体不同。催收的实施主体一般为催收公司,不良资产管理的主体一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而催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无金融许可证。

其次,操作方式不同。不良资产管理包括对不良资产的打包、转让和处置等多个环节,处置的方式包括催收、诉讼、债转股、置换、租赁、证券化等,因此,不良资产管理是一种综合金融业务。而催收则是单一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通常只涉及贷后管理环节中的催告还款作业,不涉及不良资产的综合管理和处置。

再次,涉及资产不同。不良资产管理针对的资产种类较多,有债权、股权、物权等,或者几种资产的组合,通常单笔金额较大;而催收只针对债权,且单笔金额较小。

三、催收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不当催收行为涉及的罪名

因催收引起的刑事案件并不鲜见。催收人员往往因为不法催收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催收人员最易触犯的罪名。这些犯罪都发生在现场催收过程中。

以下为几则涉及催收的犯罪案例:

● 故意伤害罪——(2014)凯刑初字第97号

法院查明:被害人承接工程后因资金困难,向被告许中华借款10万,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害人仅支付部分利息,后被告在催收时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 非法拘禁罪——(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26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佘某等将被害人先后拘禁在可可公寓8楼、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对卢某甲催收欠款,未果后将卢某甲带上公司四楼关进一房间进行拘禁,并从外面用挂锁将房门锁住。几天内,卢某在佘某等人的监视下拨打电话筹款,晚上则被反锁进四楼房间,后被害人自杀跳楼身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等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被害人自杀死亡,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 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浙杭刑终字第1282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汪某受人委托向朱某催讨债务,为向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还钱,在朱某经营的锡安文具商行内三次泼洒粪便、油漆。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浙03刑终1155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拉拢、吸纳部分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不良青年,形成黑社会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高利放贷攫取巨额经济利润,并采取不法手段进行催收。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判决结果: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催收人员违法催收可能构成犯罪外,债务人的反抗也可能对催收人员造成伤害,从而构成犯罪。典型的案例就是于欢一案。于欢在催收人员对其实施非法拘禁、侮辱等不法侵害时,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因上门催收行为引发的暴力犯罪往往引起社会关注,从而导致国家的严厉打击,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种非暴力犯罪容易被催收机构和催收人员所忽视。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作了详细解释。

相对于刀兵相见的诉讼,账款催收这件令人头痛的事情,应更为主张协商的方式。虽然没有硝烟,没有法庭上的唇枪舌剑,但隐藏在背后的,却是更加残酷、更加微妙、更加惊心动魄的心理之战。这时,争战双方比拼的是智慧、谋略和心理强度。

催账过程中,催收人员与欠款人之间的关系同样是紧张而微妙的。对于双方而言,谈判的基础是:希望以成本最小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在有一致利益(一致的利益是能够坐下来谈判的前提)的同时,又有着直接的冲突。本文就谈判的基本原则在催账过程中的体现与运用,看看催收员需要具备怎样的心理素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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