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ol组合团名IP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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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ol组合团名IP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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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神话与原经纪公司SM娱乐的所属协议到期,转投另一经纪公司GoodEntertainment MediaGroup,SM公司允许神话继续使用“神话”这一名称。但在2005年,SM公司对“神话”这一名称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将使用权委托给了JM公司,2006年,SM公司将“神话”商标转让给了JM。2011年,神话组合自行成立了神话公司(ShinhwaCompany),并与JM公司签订了“神话”商标使用协议。2012年,神话向JM公司要求出示拥有“神话”商标权的书面证明,因JM公司未作出回复,神话宣布解除商标使用协议,并将JM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2012年演唱会收入以及日本粉丝俱乐部运营收入的分成。不久后,JM公司反诉神话,诉称其拥有“神话”商标使用权,神话组合单方解除商标使用协议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神话按照商标使用协议支付其2013年演唱会和其他活动收入的分成,共计3亿6670万韩元。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驳回了神话向JM公司的索赔要求,并还判JM公司在向神话的索赔中部分胜诉,神话应支付JM公司共1亿4113万韩元,神话组合提起了上诉,后来又经历了一系列的审判和和解谈判,直到2015年,通过法院调解,最终得到商标权使得神话组合才第一次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神话”之名,2015年6月11日完成商标权转移,正式拿回神话商标,并恢复公司名SHINHWACOMPANY,SHINHWACOMPANY表示“通过法院拿回了我们的名字,我们将会更加努力,使神话这个名字更加闪耀”。

3.BEAST组合

至于BEAST组合,则就更惨了,BEAST是韩国CUBEEntertainment公司于2009年推出的男子流行演唱团体,由尹斗俊、张贤胜、龙俊亨、梁耀燮、李起光、孙东云6人组成,后尹斗俊、龙俊亨、梁耀燮、李起光及孙东云与前公司CUBEEntertainment公司合约期满后创立新公司组建AroundUS Entertainment,但由于组合的韩文名称비스트及英文名称BEAST以于2015年1月及2016年11月分别被前公司CUBEEntertainment注册成商标,甚至连BEAST出道前原定组合名B2ST也于2015年被前公司注册,五名成员无法继续使用。2017年2月24日,原BEAST五位成员组为HIGHLIGHT,正式展开演艺活动。2017年3月20日,以HIGHLIGHT组合名义重新出道后推出首张迷你专辑,虽然这些年凭借过硬的实力,HIGHLIGHT也逐渐闯出了名堂,但是更名的代价是难以估量的。

那么同样是在合约到期前夕经纪公司注册组合名称,为什么BEAST和T-ARA的结果却截然相反呢?核心依旧在于韩国《商标法》第34条(不可登录的商标)第1款第6号,显然在BEAST的案例中专利厅并不认为该组合名称符合“著名的他人的名称”这一规定。

至于“著名的”该如何衡量,偶像组合“红”到什么程度才能算是“著名的”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参照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大体举证方式来判断,延伸到娱乐圈,可能需要举证具体的相关行业数据、市场占有率、专辑销量、热搜榜、媒体头条数、开演唱会次数以及演出上座率等,由此也可以看出,这方面的举证义务和证明标准非常高,毕竟这涉及到更多的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比较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

二、关于艺名的商业价值以及权益保护问题

T-ARA、神话以及BEAST的案例虽然发生在韩国,但是娱乐行业的规则在全球都存在相通之处,尤其是针对艺名的法律问题,各国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韩国,艺人出道后一般会另行起一个艺名,如果是组合形式出道,还有一个团体名,对于艺人以及艺人所属的经纪公司而言,艺名承载着艺人本身的商业利益价值,同时这也是大众的一种避免混淆的“识别利益”,艺名在艺人以往的各类演出活动中,已经与艺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关系,进行了深度的捆绑绑定,如果艺人无法再以原艺名进行演艺活动、商业活动、宣传推广,显然会直接影响到艺人本身的知名度以及商业价值。

其实一开始部分经纪公司会将旗下艺人或组合的艺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主要是防止其他商家抢注,从而对艺人艺名造成名誉等方面实质性的损害,然而随着娱乐市场不断商业化运作,市场价值的显著提升,艺名承载的商业价值难以量化评估,于是到了后来,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形成的,这样的所谓商标“保护”就渐渐成为了经纪公司对艺人的隐性制约。

在正式开始法律层面的讨论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概念,艺人的艺名具有双重属性,即既可以是用来表明身份的可识别区分文字符号,同时也是具有很强的商业属性和商业价值,艺人或其经纪公司可以通过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艺名获取经济收益,因此讨论艺人IP问题,就需要从人格权和商标权两个维度进行讨论。

1.人格权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和艺名相关的条款,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艺名是指演艺人员等对外进行演出活动以及相关商业推广时所使用的艺术称号,具有人身专属性,艺人一旦取得该艺名后,是具有身份的象征符号,因此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真实姓名一样应纳入人格权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也明确给出了相应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艺名与艺人本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固定指向关系,艺人本身有使用姓名权的权力,因此,即使在与经纪公司解约后,艺人仍然有权在各种商业性的演出活动宣传中使用自己的艺名,但注意不要“突出使用”,尤其要注意避免商标性使用,比如进行“R”或“TM”的标注,使用中要尽量避免混淆,使得艺名仅作为指代艺人本身的代号,这是人格权的正当行使,也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真实表明,主要是为了向观众和粉丝展示客观事实,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及混淆的情况下,就不会侵犯经纪公司的商标权。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人格权层面的讨论更多的是针对艺人作为自然人个人的情况,随着娱乐圈环境的变化,目前SOLO出道的艺人越来越少,所以针对自然人层面的艺名人格权保护相对来说以后可能会减少,今后相关争议更多的还是集中在组合名称层面,所以说核心焦点更多还是聚焦在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层面,毕竟“团体”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人格属性的法律性质相对弱化。

2.商标权问题

据韩国媒体消息,韩国YG娱乐已经对BIGBANG三位核心成员G-DRAGON(本名权志龙)、TAEYANG(本名东永裴)和T.O.P(本名崔胜铉)的艺名进行了商标注册,拥有了“G-DRAGON”“TAEYANG”和“T.O.P”这三个名字的商标权,如果三人不与YG娱乐续约,则无法继续使用原本的艺名进行活动,而前几个月,崔胜铉宣布不与YG娱乐续约,其本人已明确表示,如果不是作为BIGBANG嘉宾回归合体,自己将不再使用“T.O.P”这个名称。

这就是牵涉到艺名的商标权问题,首先这里还是需要根据前面的T-ARA案例提一下,T-ARA组合情况确实存在一定特殊性,因为MBK注册时间的问题正好是T-ARA几位成员和经纪公司到期前几天,再加上之前双方合作关系已经基本破裂,因此经纪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恶意抢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主管机关认定需要根据韩国《商标法》第34条(不可登录的商标)第1款第6号规定判断,其实这个规定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非常类似。

但是一般情况下,现在对于组合的商标注册时间都是艺人出道前,实践中,经纪公司经常会将艺名进行商标注册,以便更好管理和运营艺人权益,这里就需要着重提一下艺名的商品属性这一问题,如果经纪公司在经纪合约期间提早注册了商标,甚至于组合出道前就注册了商标,此时艺人本身的知名度还未积累,那么基于商标申请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独立于艺人单独存在,所以经纪公司可以于合同关系终止后继续持有商标。

而且行业视角来说,为了培养出一个艺人,经纪公司一般需要进行新人选拔、培训、企划、艺人包装造型、企划、音乐创作、唱片录制、平面拍摄、MV拍摄、开发布会、唱片宣传、媒介投放等漫长的投入,这个周期一般都需要好几年。在艺人成名之前,经纪公司一直处于投入远远大于产出的状态,因此艺名作为艺人的IP,其之所以存在商业变现价值也离不开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持续包装打造以及持续的投入和宣传,经纪公司为艺名财产价值的提升也做出了显著贡献,因此无论是法理还是事实,经纪公司注册艺名作为商标并继续持有艺名注册商标都是合情合理合法。

三、解决路径——控制核心资源,同时以和为贵,合则两利,互利共赢

根据前文法理分析,由于艺名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二元属性,可能会在市场上引起混淆,比如据笔者所知韩国CUBEEntertainment公司其实还在运营BEAST男团,只是更换了成员以及市场接受度大为下降没有关注度而已,但是这种情况如果经常出现且一直持续下去会显著割裂艺人和艺名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不符合娱乐圈正常发展的生态,同时有损于整个行业形象和可持续发展。

法律角度来说,如果存在类似的纠纷还是需要一事一议(尤其是中国目前关于组合的名称权的案例纠纷凤毛麟角),法律层面短期内应该很难给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可类型化的解决方案,司法裁判需要兼顾法理效果和社会效果,艺人具有人格利益需要守护,经纪公司的合理利益也需要维系,依据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才是重中之重,维护娱乐圈的正常市场秩序,防止任意一方通过不法途径反而获得更多不当权益。

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看,还得归入意思自治范畴,在合约层面进行事先约定将成为重中之重,艺人和经纪公司在经纪合约中对于合作终止后的商标归属进行约定,无论是艺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受让艺名商标、经纪公司收取一定授权费用后独家授权给艺人使用或艺人和经纪公司继续共同开发衍生产品,这都是可以协商的。

除此之外,还是老生常谈的话题,随着艺人市场地位的增强及知名度的提高,经纪公司的话语权逐步减弱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如果经纪公司以为简单通过一纸合约用独家代理一把抓的方式全面控制艺人,物极必反,与其走向这种极端导致合同僵局,不如与时俱进调整与艺人的合作方式,通过设立工作室允许艺人适当单飞适当SOLO出道或者和其他经纪公司签署分约等模式争取在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达成双赢的局面。

这一点可以参考韩国的成熟娱乐产业工业化体系,在韩国,由于其特殊的娱乐产业链及特殊的盈利模式,导致艺人经常遭遇不公平待遇,韩国政府高度重视,对演艺经纪市场曾经进行过大规模整顿。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KoreaFair TradeCommission)公布了《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以下简称《标准专属合同》),该《标准专属合同》第八条曾经对于艺人艺名以及相关IP的归属有着明确示范性约定,基本兼顾了各方的利益:

甲方(经纪公司)在合同期内,有权使用乙方(艺人)所有姓名、照片、肖像、笔迹以及其他一切表示乙方身份的事物注册商标或设计其他类似知识产权,并以甲方名义注册商标或用于乙方演艺事务等,并享有与活动或甲方业务相关的使用(包括对第三方的许可证)的权利。但在合同期满后,甲方须将所有权利转移给乙方,甲方对知识产权开发投入作出特殊贡献的以及花费的费用等,可以要求乙方付出合理正当的对价。

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KoreaFair TradeCommission)要求娱乐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以该标准合同作为基准,演艺经纪市场日趋规范。虽然这个合同并非强制性使用,但是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FairTradeCommission)可以依据《韩国垄断和公正交易法》认定一些不合理的条款构成滥用交易支配地位,可以对演艺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作出无效决定,经历了治理和整顿举措之后,韩国娱乐圈的环境已经大有改进。

近些年随着偶像团运作的成熟套路,当团体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市场已充分开发的基础下,经纪公司一般不会再可以阻挠团员个人SOLO发展,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经纪公司腾出精力打造培养新的组合,同时对艺人来说,既存在有一定自由度和话语权,又有一定的保底安排,毕竟之前奋斗的组合IP仍然不失为一种吸粉的保障,对于经纪公司来说,还是回到本文主题,将组合名称商标权这个艺人IP的无形资源控制住,同时合理打造练习生出道以及成名后的安排,通过合理的经纪合同或者投资合作合同等条款的设计,维持艺人与公司之间的各自持久经济利益的平衡,这可能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并不是所有问题都需要闹的剑拔弩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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