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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09: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最高法院:股东同时又是公司债权人,

股东能否和外部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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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权和债权都属于现代企业的投融资工具,因此,针对同一公司,股东具有股东和债权人双重身份的现象愈来愈多。这种投资安排无可厚非,法律也并未加以禁止。但是,当公司陷入负债、破产,尤其当股东未如实出资,或者存在滥用权利虚构债权的情形时,兼具股东身份的债权人与非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就凸显出来了。

针对该问题,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加以规定,有学者提出次级债权理论,用以解决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该理论分为自动居次和衡平居次原则。自动居次是指股东对于其公司的债权一律劣后于公司的非股东债权人;衡平居次(又称“深石原则”)是在判断股东债权是否劣后于非股东债权时,要看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目前对于自动居次原则学者大多持批评的态度,认为衡平居次原则更为公平合理,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便是借鉴了衡平居次原则。本文拟从该典型案例出发,针对股东债权是否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这一问题,归纳梳理此类典型案例,希望对不同身份主体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借鉴。

裁判要旨

在股东出资不实同时又属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若允许股东和外部债权人一起就该股东补足的出资额同顺位受偿,则会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在该情况下股东对于其补足的出资额的受偿顺位劣后于外部债权人。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典型案例(2015)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1. 2010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茸城公司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

2. 茸城公司被注销后,经沙港公司申请,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3. 2012年7月18日,开天公司向松江法院提起两个诉讼,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4.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

5. 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

争议焦点

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观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沙港公司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

类似案例

(一)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形成的债权禁止与其出资义务抵销,且该债权劣后于非股东债权受偿

案例一: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中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渝02民终61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中力存有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即陈中力在作为巫溪国华公司股东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因陈中力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巫溪国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陈中力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陈中力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陈中力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案例二:上海永胜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117号-127号】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本案中,据已查明的事实,永胜公司的注册资金明显不实。第三人福城公司、清琛公司主张通过代替被执行人永胜公司偿债的形式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又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其次,即使第三人福城公司、清琛公司为被执行人永胜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其实质是股东对被执行人永胜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都可公司申请追加福城公司、奉化市匡磊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清琛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上述三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股东因利润分配方案产生的对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劣后于非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案例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长虹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持有华夏证券的股权所产生的,该债权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其性质应为劣后债权。如果普通破产债权完全清偿后,债务人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劣后债权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四川长虹主张的1996年可分配红利65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华夏证券的破产债权,但应劣后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四川长虹主张的债权是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权益,对于此种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属于什么性质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显然股东与普通债权人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性质的主体,二者所享有债权的清偿顺序亦应有所不同。原审法院在不违反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认定四川长虹的红利分配请求权为破产债权,并应在普通破产债权得到破产清偿后进行清偿,体现了公平公正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认定是妥当的。

案例四: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14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安桥公司现已不具备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条件,而且在金安桥公司原本已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股东)要求金安桥公司分配利润,亦侵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虽然提交了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并没有提交金安桥公司具备可以分配的资金这一事实。故,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认定股东债权劣后于非股东债权,应满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和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两个条件

案例五: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渝05民终112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重庆交运集团对荣惠畜牧公司的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形成的债权,因而属于劣后债权。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靠”。所谓“依靠”,是指望或仰仗某种力量来达到一定目的,就筹集资金维持正常运作而言,被“依靠”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资金,应构成公司正常运作资金的主要部分,也即公司正常运作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如果仅少部分或少量来源于上述借款,不宜将此类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荣惠畜牧公司成立至该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该公司获取的维持公司运作的各种资金(包括注册资金、银行借款、股东及关联公司借款、政府补助及经营收入)合计29387.15914万元,其中荣惠畜牧公司向股东借款24笔共计7305.375万元(其中向商业投资集团即原渝惠食品集团借款6680.38万元)。对比荣惠畜牧公司所筹集的各种运作资金和向股东的借款,向股东借款仅占荣惠畜牧公司运作所需资金的24.9%,应认定只有少部分公司正常运作资金来源于向股东借款。

综上所述,荣惠畜牧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弥补成立时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进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公司注册资本金仍然明显不足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尽管如此,由于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并非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不宜将本案股东借款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四)不存在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债权与非股东债权同等受偿

案例六: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广州源康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粤终21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人金鹏源康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德赛集团公司的债权持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金鹏源康公司认为,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75%,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97.48%,且债权形成原因非正常的市场公开交易,而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管理人未对交易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审计结论没有说服力。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例,金鹏源康公司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鹏源康公司主张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涉案债权已经多个程序审核并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并未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相比之下,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理据,无法支持。

其次,金鹏源康公司在已有生效裁定确认德赛集团公司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并确认其劣后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德赛集团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在2018年9月11日作出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权对该债权再行审查,并驳回金鹏源康公司的起诉,该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七: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2019)辽民终156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锦西化工集团公司对葫芦岛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十八局建筑公司等对葫芦岛公司的债权。

首先,一审法院2018年11月7日所作出的(2018)辽14破4号民事裁定已确认被上诉人锦西化工集团公司所申报的案涉99,152,315.14元债权为普通债权,该裁判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其次,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辽14破4号民事裁定前,业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葫芦岛公司其他债权人所申报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葫芦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包括锦西化工集团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将其依法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葫芦岛公司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该债权表后,一审法院又在债权人会议上明确告知与会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一审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择日裁定确认上述债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对案涉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认可。

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虽然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被上诉人锦西化工集团公司不当利用其与葫芦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所形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验总结

(一)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应的债权部分劣后于非股东债权受偿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若允许出资不实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二)股东债权并非一概劣后受偿:若股东已经如实出资,且其对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则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若已经多个程序审核并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并未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即便股东是控股股东,其债权也应该与外部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三)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意味着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一要考察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这需要根据一般商业交易原则、商业惯例、行业监管要求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断。第二,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果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

(四)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处于绝对劣后地位

有法院认为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只有在公司存在盈余分配之时才能实现,如果已经面临破产清算,股东基于股权产生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当然无实现的条件。有法院认为,股东的该权利虽属破产债权,但应在普通破产债权得到破产清偿后进行清偿。无论如何,股东的利润分配债权是不可能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

(五)主张股东债权存在劣后情形的外部债权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这类案件中,一般是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债权应劣后受偿,该外部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利用控股地位、不当关联交易以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在我们所查找的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就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虽然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被上诉人锦西化工集团公司不当利用其与葫芦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所形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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