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判例中“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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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判例中“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适用探讨

2024-07-14 17: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国法院判例中“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适用探讨

杨秉勋清华大学法学院

Explor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Letter of Credit’in Courts’Precedents in China “信用证她立性原则”是信用证法律适用中三条黄金原则之一,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的基础,所以它构成了信用证机制的基石。各国的法官都对这个原则推崇有加,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对这,一原则频繁干预而扰乱之,将会造成国际商业生命血脉发生血栓。[1]两百年来,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上广为接受的贸易支付方式之一,[2]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的相互独立,从而使货物或服务的出口方即信用证的受益人不用担心因基础合同项下存在的争议而导致收不到货款。它的经典表述是: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3]

  那么,在我国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是如何适用的呢?

  一、独立性原则的适用选择及管辖条款

  【案例一】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天财公司)诉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信越公司)、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天津分行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天大天财案”)中,充分地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天大天财案中,天大天财公司在2001年与日本信越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为匹配型单模光纤预制棒,每个月货量4200公斤,每克75日元,每年略有递减,至第5年减至每克65日元;支付方式为买方以不可撤销循环信用证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履约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但是,签约后该同类产品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滑,降至每克22日元。此后,双方三次修改协议货量价格和顺延履约期限。天大天财公司称,该产品已无丝毫商业利润。协议的价格条款存在明显欺诈,已构成基础交易实质性欺诈,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然而基础合同中存在着仲裁条款,规定合同争议事项按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规则和程序在日本东京提交仲裁,日本信越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4]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确认信用证付款是否应终止支付,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所以以付款地在法院所在地,而驳回了日本信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大天财公司提起的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诉讼包含两个独立的诉讼,即请求确认《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无效之诉以及以《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存在价格欺诈已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由请求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诉。因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信用证欺诈止付纠纷享有管辖权,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性,使这个诉讼可以独立于第一个诉讼。

  天大天财案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是法院对于循环信用证的态度。笔者以为,循环信用证是一种相对特殊的信用证,本案的事实足以说明,开立循环信用证对于买方有很大的风险,因为市场行情可能随着时间发展而发生不可预料的变化。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的话,只要卖方拿到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买方很难阻止循环信用证被继续使用。因为对于银行来说,他们的义务只是审单,然后承兑或者拒付。所以,对于卖方来说,这种风险的增加使得卖方总是倾向于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循环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更有可能因为基础合同变化而影响到对于信用证的权义变更。那么我国的法院是否认可当事人由于基础合同变更和循环信用证对于卖方的高风险系数而允许相关当事人对于信用证的处置呢?是否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条以商业工具的效率性为基础的原则需要让位于公平原则呢?从天大天财案件中,可以注意到,我国法院对于循环信用证的独立性的态度是坚决的,对于其独立性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态度。即使当事人举出了证据证明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合同已经经过双方的磋商而有所变更,基础合同已经违反了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证明有利用信用证欺诈之前,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其独立性是不容抹煞的。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和信用证独立性本身是对立的,但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使用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而没有出现其他的理由则是对于信用证独立性的一种维护。

  另外天大天财案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程序上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地指出虽然基础合同有仲裁协议,但是因为信用证法律关系有其独立性,特别是涉及和基础合同没有关系的银行的参与,即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各方超过了原合同所涵盖的内容,所以信用证纠纷具有独立的管辖审查范围和规则,不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限制。这也是从程序上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一个体现,即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关于争议仲裁条款的限制,有独立的法律适用和管辖规则。

  二、信用证关系各方的独立性

  【案例二】在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5](以下简称“纽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在纽科案中,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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