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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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案例解析

2024-02-19 01: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公报案例: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信息后,将盗取的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典型案例:

3.检察案例:

4.《刑审参考》案例:

【第 472 号】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裁判要旨: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及文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致富、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取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 841 号】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第 874 号】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未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当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备消费、支付、转账、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

【第 921 号】房毅信用卡诈骗案——有效催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在银行对持卡人本人实施催收时,银行的催收方式 多样。不管是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经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

[第1120号]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透支信用卡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人民司法案例:

严朝飞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尽管相对于持卡人来说是秘密的,但由于卡内钱款事实上为银行所占有,而并非持卡人所占有,故不存在破坏持卡人对钱款占有的问题,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破坏银行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关系,系通过使用他人银行卡的方式进行的,属于冒用他人银行卡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

郭鑫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苏讨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包括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内的财产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利用非法获取的财产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数罪并罚。

杨春国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在持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终端设备因无法识别伪卡,通过验证并交付财产,该交付违背持卡人意愿,所交付的不是银行代为保管的持卡人财产,而是银行自己的财产,故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无需为此还款。

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窃取大量银行卡信息后,仅部分信息被用来制作伪卡或者用来非法套现,但由于数个行为之间的整体性已被行为人主动分散,导致本案缺乏一个明确的支配性犯罪意图,进而使数个行为之间难以认定为牵连犯,应选择数罪并罚;但这并不排除部分信息用来制作伪卡和部分信息用来非法套现各自本身所存在的牵连性,可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陈南权、牟华、郑国翠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范自磊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人民法院报案例选:

刘东洲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持卡人分期还款的,应视为与持卡人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应按照分期后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此后,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张满喜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通过被害人手机中的消费软件透支人民币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再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将银行卡中的该项钱款转至行为人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冯小霞、李桃记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本案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为认定非典型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典型例证。

肖智敏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后频繁透支,对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

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6.无罪案例

(2015)连东刑初字第310号

(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2017)吉01刑终2号

(2016)津0106刑初109号

(2012)迎刑初字第00112号

(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2016)豫0302刑初34号

(2017)甘0302刑初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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