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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 07: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保险金信托的现行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保险金信托的明确规定,但是蓬勃发展的保险金信托市场推动保险金制度建设的积极探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1)(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从事家族信托业务,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积极协助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家族慈善信托等相关业务,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探索并推动家族信托相关创新型业务的发展”,保险金信托已在相关行业中获得承认并发展壮大。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北京全球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的意见》(京金融〔2022〕157号)“四 主要任务 5.创新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等长期资金,创新资产管理品种,支持长期投资。支持在京信托公司开展科技信托、绿色信托、养老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创新业务。”《关于推进北京全球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的意见》明确了保险金的资金地位,是保险金信托、保险金基金等业务发展的风向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明确将保险金信托划分为“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一个业务子项,这是官方文件第一次确认保险金信托的合法性,将引领保险金信托业务的蓬勃发展,指导保险金制度的业务边界、服务内容、监管等制度的规范性、高质量发展。

(三)保险金信托的现实需求

我国经济经历了近40年的高速发展,随着中国第一代一大批高净值及超高净值人士逐渐进入暮年,他们对财富传承和安全等方面的需求日渐凸显,对财富的思考和理解也更加成熟和深刻,保险金信托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根据国投泰康信托《2023保险金信托创新发展白皮书》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高净值人士中,年龄40-60岁(含)对保险金信托显示出更迫切的需求,约36%的受访机构表示其客户已经比较或非常了解保险金信托,在实际操作时,约94%的客户在家族财富传承时会考虑采用保险金信托但存在顾虑。2014年,中信信托与信诚人寿联合推出了“传家”系列保险金信托产品,随着客户需求的迸发,65.62%的受访机构将保险金信托业务提升至战略地位,43.75%的受访机构将保险金信托业务提升至转型性业务,保险金信托业务将迎来激烈竞争。

保险金信托是典型的由市场需求推动,自下而上发展起来,并在实践中创新迭代从而逐步完善的金融服务,实践中已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其合法性已得到承认,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

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困境

(一)保险金申领请求权

虽信托公司已实际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现行规范也确认其开展业务的合法性,实践中已对保险金请求权进行探索。原银监会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财产权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可用作设立信托,保险金请求权在其性质上属于债权范畴,属财产权,可以主张请求权,并且《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将保险金信托规定为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更加明确保险金可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但是,《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设立时,保险金请求权并非确定性权利,保险金请求权是将来的债权,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请求权最终能否形成的无法确定,信托公司在保险事由确定前,并不能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在此期间的权利并不能获得保障。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信托公司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人身利益具有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我国较多采用的是近亲属及被保险人本人投保,再由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由向信托交付保险金,或者在投保后,将信托作为受益人,由此在保险金交付之前会产生保险金不能给付的风险。一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执行。《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认为在投保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2016)鲁执复119 号执行裁定书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司法实践中,虽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能执行、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必须经投保人同意上,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已出现诸多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执行的案例,保单的现金价值存在被执行的风险。二是存在拒赔风险。保险公司会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迟延支付保费或者其他保险免责事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在保险金未确定时,信托尚未成立,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其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司法实践及理论上均未给予统一答复。笔者认为,以现行法律及已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看,保险金的领受人是保险受益人,应由保险受益人主张权利,但保险受益人需是明确的主体,但在以保险金设立信托公司时,保险金未确立之前,信托尚未设立,信托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在法律及主流司法理论未变更前,为避免保险金不能给付的风险,可以设立基金型保险信托,与保险公司约定限制不可争议条款规制,即超过一定期限后,即便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真实情况的行为,投保人也会因期限的超过而丧失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时点不同保险金具体数额会有所不同,信托也能够判断出最坏情况下保险金是否满足设立信托的门槛要求。

(二)受益人请求权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解任权,可以根据查阅信托相关材料,并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但是,《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包括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在内的十余项权利,完全体现了委托人中心主义,并未对受益人的权利规定特殊的保护机制。保险金信托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信托工具,实现对财富的专业管理,从而为受益人生活提供坚实的保障,应该以受托人利益为出发点,但是实践中,现行制度下,信托受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我国信托制度当中虽规定了知情权,但均为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知情权的行使边界,更加缺乏对于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难以保证受益人在不影响受托人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最大化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信托法》第二十三条对于解任权的规定过笼统,有关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确,委托人依靠自身很难获取到重大过失的有力证据,不能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受益人的权利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明确约定对受益人的保护措施,约定受益人的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确保其有权查阅与信托事务密切相关的账册、文件等资料,在我国现有的制度上更加灵活地规定行使解任权的条件,明确当受托人存在一般过失且损害到受益人利益时,受益人即可行使解任权,强化受益人的权利。

(三)法律监管

在我国的实务中保险金信托的监管主要还是以信托监管部门为主。保险金信托的监管主要是通过信托公司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及双录程序实现的。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需要在中信登的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信托产品的全流程登记功能已实现。

但是,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基本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过来的,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经验,导致我国《信托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偏向于引入成熟信托法律制度中的原理和规则,而缺乏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专门的监管制度,国家金融监管局、中信登、保险和信托行业协会各自为政、多头监管,监管过程中的整体操作性较差。并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虽统一监管证券行业以外的金融业,是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的统一监督主体,但是其内部还是划分为了保险和信托监管机构,我国至今未公布关于规范保险金信托的统一规范、未制定差异化监管细则措施和具体监管主体的职能分工。保险金信托产品自有的长期特性,仅当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建立在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基础上时,才能开展好这项业务,缺少统一的监管规范和职能划分,导致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定位不清楚,市场上已出现的保险金信托统一监管缺失。各地监管部门在市场准入、监管等方面所遵循的标准极其不统一,导致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出现,危害了市场秩序,阻碍了包括保险金信托在内的信托业市场的有序长效发展。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在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制度层面应当明确保险金信托的定义和分类,在行业内形成统一的概念和规范,明确保险金信托的市场准入条件、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胜任条件、公司治理要求、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要求等,明确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形成多机构信息共享、互惠互利的监管模式。

三结语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产品,不仅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还发挥了信托的投资理财功能,在法律制度与监管规则都不明确的背景下,其强大功能优势,仍旧在我国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但是,保险金信托的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较短,因保险金信托产生问题的实证案例较少,实务操作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发展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不同的新问题,投资人需谨慎,建议事先由专业人士把关,减少纠纷。相信随着实践需求的推动和相应制度的发展完善,保险金信托必将在我国拥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家族财富基金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资产评估法律规制及监管要点

◉家族传承与保险经纪法律事务

本文作者:张娅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

主要业绩:

曾在国有企业从事法律合规、公司风险监控等工作。参与大量保险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诉讼案件;参与洛阳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编辑 | 冯华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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