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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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97 年 5 月,某公司 42 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 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丁力手术后出院, 回单 位正常上班。 7 月 22 日, 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 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 2 万元的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 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 1998 年 1 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 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通过到医院调查并调阅丁力病历档案, 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就已 患胃癌并动过手术, 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 告知义务为由,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 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1996 年 9 月 1 日新学期开始, 13 岁的 B 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 费 25 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 10 元,砧加疾病险 15 元。 9 月 8 日凌晨, B 腹部剧烈疼痛, 后经医院确诊为 " 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 " ,属于先天性疾病。 B 在 1996 年 12 月至 次年的 9 月,共动了三次手术。 1997 年 B 父两次向投保的 A 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 但 A 公司认为 B 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
( 《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 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 ,不免责赔偿。 B 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 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 : 被告 A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原告 B 保险金 9790.50 元 ;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案例一: 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 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 隐瞒, 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 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 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 告 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 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 ( 患某种疾病 ) ,也可能不清楚自己 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 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 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 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 并不算违反告 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 是很重要的 ) 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 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 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 尽管这 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 过胃病 ) ,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 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 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 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 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 拒绝给付保险金, 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 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法》第十 A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 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 委托学生 B 所在申学办理
"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 " 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 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 公司负责 人则认为, 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隐瞒了病情。 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 中, 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 B 所在学校讲的, 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 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 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显然, A 保险公司的说法
站不住脚, B 应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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