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中的债权转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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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中的债权转让问题

2024-07-16 14: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非金钱债权下对恶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对于非金钱债权,对恶意第三人才具有对抗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则不具有对抗竞争力。相较于动产债权,对不动产债权是否善意取得的认定将变得十分关键而重要。

2.金钱债权下的对所有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不管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便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恶意,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实质上排除了金钱债权中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意思自治,禁止转让条款已没有什么存在的价值。该条款的约定,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有着深远的意义。

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转让债权的,只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签订合同时,如约定了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作为债务人一定要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下面举例示之。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B,约定先交付房屋后办理过户手续。同时A与该房屋承租人C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A返还C剩余两个月租金1万元,C搬出房屋。B按约定时间收房时,发现C仍未搬出。因房产未过户,且C年老体弱,且金额又不大,B代替A返还给C租金1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C对A的债权视为转让给B。

(示例图)

1.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享受合法利益

如果A按约定返还给C租金,C按时腾空房屋,A作为买受人就可以按约定时间占有使用房屋。现C因A违约未腾退房屋,导致B不能及时行使权利。因此,B作为第三人,对A对C债务履行的结果享有合法利益。

2..第三人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

B非A与C之间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的当事人,亦非保证人。B与A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B与C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B替A向C返还了两个月的租金1万元,系B为了尽快占有使用该房屋,自主决定。

3.第三人获得转让的债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B替A返还了对C的租金1万元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B无需与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直接取得C对A的债权。

保理合同是最近几年新兴的一种合同,在本次的《民法典》中有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合同。

1.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2.保理合同的标的

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应收账款,一般产生于买卖合同中,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为出卖人;对应的买受人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保理人受让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的债权。

3.保理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一般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由债权人承担,而在保理合同中,则是由保理人承担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4.保理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三层法律关系,下面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为例,简要分析:

第一层法律关系: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署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货物而买受人未支付货款,形成了出卖人的应收账款。

第二层法律关系:出卖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签署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同时保理人支付对价,并可以附条件约定采取有追索权保理或无追索权保理的方式。

第三层法律关系: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买卖合同获得的合同债权,通知买受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向买受人主张货款。

5.保理合同中的兜底条款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系保理合同的兜底条款,对于保理合同无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1.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

(1)保理人的选择权

①一般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债权后,没有选择术,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②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人有两种选择主张自己的权利:一选择债权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二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在债务到期后视实际情况选择合同履行的相对人,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保理人的返还义务

①一般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对价与受让所取得的债权并不挂钩,即便是无对价转让,也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利益归属自己。

②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本条规定与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相同,并无特别之处。

我们应高度重视《民法典》中对债权转让的新增规定,特别是法定的债权转让,不仅更好地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加快社会矛盾的化解。

作者:张虹,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来源:海坛特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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