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资讯沙洋县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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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洋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宅基地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居住房屋的地基,厨房、厕所、自养自用畜禽舍等生活性用房的地基;

(二)堆放生产资料的杂屋房、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连接的通道、庭院、绿化、围墙等用地。

农房是指在村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附属用房、庭院等建筑。

危险住房(以下简称“危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宅基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宅基地资格权是指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依法享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庭院等,并享有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村民小组或自然村。

本办法所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农政改发〔2020〕5号文件)有关程序和要求确定的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家庭自然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户的认定标准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常住户籍为基础,需要分户或外迁入户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建立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履行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设计方案审定、农房建设监管等职责,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建立宅基地和农房镇(区)联审联批办理制度,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并及时将审批结果报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备案。各村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强化本村宅基地管理,行使宅基地管理职责。通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将宅基地取得、分配、使用、流转、退出、收回等制度纳入村内常规事务管理范畴,相关申请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同时建档立卡。

县农村经营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乡村规划许可和房地一体登记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和推广农村住宅图集,加强乡村建筑风貌引导,组织开展农村工匠培训,指导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等工作。

县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供电、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调,强化信息共享互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审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镇(区)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治、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住宅。

(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户建房要依法申请镇(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转用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小城镇集中。

(三)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计划。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在分配、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统筹安排宅基地计划,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同时,在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时,建新地块要优先保障拆迁安置的宅基地用地需求。

(四)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遵循“一户一宅”,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五)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买卖宅基地。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涉及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的,原则上统一进行还建安置,或在规划设置的还建点建房。

(六)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体现乡村特色。

第二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  县农村经营管理局结合国土调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全面摸清县内宅基地规模、布局、利用等情况,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第六条  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管理台账, 包括村庄类型、人口户数、面积、宅基地权属、是否发证、使用及闲置情况以及农户宅基地需求等。

第七条  县农村经营管理局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利用、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编制镇(区)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充分考虑农村村民点及宅基地的规模和具体位置。

第九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纳入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省市下达我县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鼓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争取的周转指标优先用于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

第十条  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给予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用税按现行的标准由农户在宅基地农转用审批后30日内缴纳。

第四章  宅基地资格权的认定与撤销

第十一条  各村须积极开展宅基地资格权的认定工作,下列人员享有农村宅基地资格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可享有本村的宅基地资格权。

(三)其它特殊情形人员。如就业安置和人才引进等,在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可享有本村的宅基地资格权。特殊情形人员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细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丧失农村宅基地资格权:

(一)户籍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凡是户籍已经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资格权。

(二)自然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人员。农民不得以死亡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名义申请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就自动丧失宅基地资格权。

(三)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在获取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后,不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

(四)书面形式自动放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自动放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的村民,不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沙洋县域内具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本户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本户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未申请为宅基地资格户)的;

(二)宅基地选址不符合镇(区)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将原有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入股、赠与、抵押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两户及两户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要求分户的;

(七)政府扶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等)应符合下列规定,建筑层数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中: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农民公寓和农民住宅小区的,户均用地面积不超过100㎡;

(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所在地、传统集镇、新型社区集中建设的,户均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40㎡;

(三)传统农区等其他区域,宅基地面积不超过200㎡。

按有关规定认定后需要传承保持的古建筑、名人故居、古树、名木等,其占用的土地可单独增计宅基地用地规模。

在宅基地新建房屋,容积率上限为2.0,且集中建设的建筑面积上限为280㎡,不集中建设的建筑面积上限为360㎡。

农村住宅建筑风貌图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各镇政府(区管委会)结合各地实际选择。申请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农房的,必须在统一的农村住宅建筑风貌图集中选择房屋样式。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申请程序

(一)申请。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建房的,应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提交相关申请要件,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拟用地位置、面积)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拟建房层高和面积、风貌)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方案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查。

(三)审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没有编制村庄规划的,审查是否符合镇(区)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是否征求了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四)报送。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村级组织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半数以上通过的,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处理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

在原宅基地拆旧重建,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审批流程

(一)部门联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受理农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及时组织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现场勘查,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在 10 个工作日之内,组织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审核工作。各部门分工负责审核:

1、镇(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2、镇(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核农房建筑风貌等是否符合要求。

涉及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电力、卫健、文旅、通信等部门事项的,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二)镇(区)审批。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

1、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村级组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在之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2、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宅基地涉及农用地的,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农转用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湖北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负责组织农转用审查报批材料,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符合农转用条件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方可按规定审批宅基地。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接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将农用地转用申请审批结果及时反馈给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以及县农村经营管理局。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村级组织要加强宅基地用地建房的全过程监督,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和影像资料保存,指导农户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把违法违规问题消除于萌芽状态。农户新建、迁建、改建、扩建、重建房屋应在镇级联审通过后6个月内建成。全过程监督主要是做实“三个阶段”的监督管理:

(一)放线及基础阶段。农户经批准用地建房后,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组织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村级组织到现场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准的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对村民建房进行现场钉桩、放线。放线后,将放线结果填入批后监管***表。拟建房屋按灰线进行开挖,施工完成基础后,村民向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基础初验,验收合格的,村民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不合格的,经整改合格后,村民方可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二)主体工程建设阶段。农村村民建房完成基础至一层平台期间,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规划审批总平面布置图和建筑单体设计图,对该层以下的平面布置、层高、外形(走廊、门窗对面等)等进行检验。验收合格的,村民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村民进行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村民方可进入下一阶段施工,二、三层以此类推。

(三)验收阶段。农村村民建房主体完工,住宅竣工后,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及时组织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风貌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与审批情况一致的,宅基地使用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核发《不动产权证》。涉及退出原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后核发《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二)为实施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因房产继承等合法原因形成的多处农村住宅,可以出租给其他人,也可以在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让或赠与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分配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上述原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转移的应当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农村经营管理局要按照信息公开规定,组织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信息“县、镇(区)、村”三级信息公开平台,将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开。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村级组织应及时公开审批结果,特别是《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确权初始登记;县农村经营管理局负责建立农村宅基地管理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经费由县财政据实保障。

第七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村(居) 委会组织要建立完善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一)受理群众举报。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应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对外公布宅基地违法举报电话,畅通受理举报渠道,对农民未经审批违规建房的举报信息,应及时组织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水利等部门现场查证,及时制止,将违建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建立管控网络。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是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农村宅基地直接管理职责,村级组织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及时发现、及时报告、现场劝阻等相关工作。

(三)开展日常巡查。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经常组织镇(区)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农村宅基地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农民违规建房,及时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要加强执法力度,及时下达停建通知书,查封施工现场,以避免违法后果的扩大;违章建筑,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牵头组织镇级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单位、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

(四)聘用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协管员。村“两委”干部兼任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协管员,实行包片包保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掌握本片农户建房动态,每周不少于3次对本片进行地毯式巡查,确保第一时间发现违法建设、第一时间进行制止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将农村宅基地违法查处纳入县农业农村综合执法范围,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对土地卫片执法发现农民违法违规建房,在宅基地规划范围内确实属于农民违法建造住宅的,移交县农业农村局查处,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和规划内违规建造非住宅的仍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规定处理。

(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2020年1月1日前农村宅基地管理遗留问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已经批准的宅基地和违法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处理,不再移交县农业农村局。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由县政府另行制定处置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异地迁建住宅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原宅基地的,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责令退还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农村经营管理局要坚持改革创新,积极探索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方式。支持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在不丧失农户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以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利用闲置宅基地和农房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允许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公职人员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村委会在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过程中,因为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混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镇(区)、村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按季度通报各镇(区)农民违法建房情况,半年通报农民违法建房整改情况,不定期通报履职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对监管不力、履职不到位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实施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原有相关管理办法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docx

***2.docx

***3.docx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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