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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06: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金海 民主与法制周刊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3年第2期

超期销售代言产品侵权之争

金 海

明星代言是商家推销产品的促销手段,约定的代言期限届满后,经销商继续售卖留有代言痕迹的库存代言产品的,生产商可能会涉嫌侵权。

超期销售代言产品引发纠纷

刘某某系中国内地男演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他曾与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美公司)进行过代言合作,成为其公司旗下护肤品品牌的代言人,代言产品包括“一叶子”面膜。双方签订的代言协议约定,协议期内上海上美公司有权按照约定使用刘某某肖像用于代言产品的宣传推广,协议期限届满且不再续约时,上海上美公司有两个月的时间作为电视广告、平面广告清理期,清理期最晚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以便上海上美公司停止使用和收回或销毁所有涉及刘某某的广告。协议同时约定,上海上美公司对于该代言产品负有监督收回或停止使用之义务,于前述广告品清理期内,不视为上海上美公司逾期使用代言人肖像权或姓名权。

在上述代言期间,北京京川信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信友公司)作为上海上美公司的经销商,在北京地区推销作为代言产品之一的“一叶子”面膜,而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朝阳分公司)作为二级经销商,则从京川信友公司购进“一叶子”面膜,并在其名下的“永旺超市”各门店进行销售。

永旺朝阳分公司对外销售“一叶子海藻玻尿酸补水保湿”面膜(以下简称案涉线下面膜),系“一叶子”面膜下属的一个品种。2020年6月,在与上海上美公司约定的代言协议期满后,刘某某发现永旺朝阳分公司仍在其经营的“永旺超市朝北大悦城店”销售案涉线下面膜。该款产品外包装中使用刘某某肖像,并配有“刘某某限量版”的文字。

刘某某认为,永旺朝阳分公司作为相关产品的二级经销商,在代言协议期满后没有下架代言产品,上海上美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对此负责。2020年6月16日,刘某某委托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向上海上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即刻下架使用刘某某肖像的案涉线上代言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月17日,上海上美公司签收该文件。

不仅如此,刘某某还发现,其代言期满后的类似销售行为还发生在线上。刘某某提交的IP360购物截图显示,其于2020年6月29日向某网店线上购买“一叶子(oneleaf)玫瑰甜橙晶采亮肤”面膜(以下简称案涉线上面膜,与上述案涉线下面膜统称案涉面膜),刘某某共购买16片,支付货款227.05元,并于7月6日收到该网店快递的该产品。上述截图显示,该面膜使用了刘某某全身肖像,并配有文字“刘某某限量版”,网页商品介绍中配有包含刘某某肖像的图片。刘某某收到的产品上的信息显示,该面膜的生产者为上海上美公司,保质期至2021年11月22日。

事发后,刘某某以被告上海上美公司、被告永旺朝阳分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即刻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当事人法庭交锋

原告起诉称,其作为一名公众人物,肖像及姓名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较高的商业使用价值,但本案二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销售外包装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的产品,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上海上美公司之间代言关系仍在持续,仍存在合作关系。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并影响了其正常的商业代言工作,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某某表示,其与上海上美公司的代言期限已于2018年届满,原告表示并未授权上海上美公司在代言期限届满后持续使用其肖像及姓名进行商业性宣传并销售外包装含有其肖像及姓名的产品,亦未授权永旺朝阳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场中销售外包装含有原告肖像、姓名的产品。现二被告擅自销售使用原告肖像、姓名产品的目的在于利用影视明星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姓名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

为了证明相关产品系在代言期限内生产,上海上美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公证书》三份,显示刘某某线上线下购买的面膜系上海上美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生产,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京川信友公司从上海上美公司订购案涉线下面膜共计634盒,其中2018年5月22日订购144盒(货品优惠),出货金额为0元,其余均订购于2018年5月之前。

在庭审中,上海上美公司表示,在刘某某代言期满后,就没有再生产含有刘某某肖像、姓名的相关产品。永旺朝阳分公司亦称,在刘某某起诉之后,就已停止销售案涉线下面膜。

庭审中,上海上美公司还提交其市场部出具的《关于一叶子品牌涉及刘某某形象的产品及宣促品的处理通知》,主要内容为从2018年9月1日起,上海上美公司不得再生产、销售、使用、赠送任何涉及刘某某肖像的产品或宣传材料,2018年10月31日前清除所有涉及刘某某的产品及宣促品。若因市面上仍有涉及刘某某形象的一叶子品牌相关产品及宣促品,导致被追责,上海上美公司向违规经销商追究所有损失。

在提交相关证据的同时,上海上美公司辩称,双方代言合同到期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使用原告形象,停止使用原告的代言人形象,也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案涉面膜虽为上海上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但产品生产及销售均在代言期内,其无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代言期内生产且已销售的产品,产品仍在保质期内,市场仍有部分产品流通,不应归结为上海上美公司侵权。关于原告提到永旺朝阳分公司销售的面膜,经查,上海上美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之后从未向经销商提供过案涉面膜,所有对外供货的时间都是在代言期内。代言期结束后,上海上美公司通知了各部门停止宣传、销售原告的产品,也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

上海上美公司指出,面膜的保质期是4年,其生产面膜的日期是2018年5月4日,在代言期内,对于经销商的行为,其不存在过错。上海上美公司表示,其有理由善意地认为京川信友公司有能力在代言期结束前将144盒案涉线下面膜销售完毕,而对线上店铺未经授权的销售行为,其非但未有任何获利行为,而且还是受害者和被侵权方,不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旺朝阳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一叶子”面膜是京川信友公司供货,该公司为上海上美公司的下级经销商。永旺朝阳分公司称,其与京川信友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合作,京川信友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一直向其提供“一叶子”商品的供货。在合作前期,永旺朝阳分公司对“一叶子”面膜的外包装以及商标进行审查,未见商品中有原告的形象照片。上海上美公司在更换商品外包装后未重新向其提交商品外包装,其对包装上的形象使用并不知情,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上海上美公司作为案涉面膜的生产者,按照代言合同的约定,虽然案涉面膜在代言期内进行生产,但上海上美公司有义务在广告清理期届满前对涉及原告的广告进行清理,对含有原告肖像和姓名的产品进行监督回收或停止使用。然而,直至2020年6月,案涉面膜仍在市场上销售。朝阳法院据此认定,在广告清理期届满后市场中存在销售含有原告肖像、姓名的案涉面膜的事实,上海上美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上海上美公司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旺朝阳分公司仅是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方,并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上海上美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朝阳法院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即刻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终止涉嫌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朝阳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海上美公司仍在生产和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永旺朝阳分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停止销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永旺朝阳分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朝阳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上海上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维权成本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朝阳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花费,酌定损失为10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视觉中国供图

2021年10月28日,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上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就未经原告刘某某同意使用其肖像和姓名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版面不小于6厘米×9厘米);二、被告上海上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维权成本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上美公司不服,于2022年3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关于上海上美公司上诉称,代言期满后,上海上美公司已全面停用了含有被申请人肖像的相关宣传推广物料,并已尽所能通知了经销商,已尽合同义务,至于第三人销售侵权面膜的行为,上海上美公司不存在过错。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上美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代言合同协议》,在刘某某的代言合同到期后,上海上美公司有义务将市场上销售的含有刘某某肖像、姓名的涉案产品予以回收。至于上海上美公司所称系第三方侵权一节,由于上海上美公司是产品的生产商,广告侵权也来源于上海上美公司,上海上美公司应当对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案外人的责任分配可另行解决。北京三中院据此认定,上海上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22年6月15日,北京三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提醒有关企业,生产和销售产品代言要严格按照约定期限进行,期限届满要及时收回代言产品或去除代言标签。且对于生产厂家而言,不仅要在代言期满后及时停止代言产品的生产,还有义务督促销售商及时下架逾期代言产品,否则可能涉嫌肖像权或姓名权侵权。

原标题:《案例 | 超期销售代言产品侵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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