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影院擅自传播电影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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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影院擅自传播电影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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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解析

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时并规定放映权。2001年修法时曾一度将放映权置于表演权之中,但考虑到放映电影作品等不是表演作品,也不是播送作品的表演,因此,单列一项规定了放映权。

放映权调整的传播行为包含三个要件:

一是将作品的限定为“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二是将传播的技术设备限定为“放映机、幻灯机等”。

三是将传播的方式限定为“公开再现”。“公开”指的是向面向公众。“再现”指的是能使公众阅读、欣赏作品,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故放映权调整的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使公众可以阅读、欣赏、利用作品内在价值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为应对互联网对挑战而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传播行为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提供行为”指的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二是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交互式传播行为是区别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作品的行为。

(二) 放映权范围的扩张

我国《著作权法》将放映权范围限制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

有学者认为技术设备应该是放映机、幻灯机等类似设备,不过随着技术的进步,数字化的作品取代了原先的电影胶片和有形幻灯片,放映权的范围已经延伸到数字点播系统。

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放映权的定义具有包容性,“机顶盒+电视机+互联网”完全可以被“等技术设备”的用语所涵盖。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解释并未对放映的含义进行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放映指的是用强光透过特制的装备把图片或影片上的形象照射在幕上或墙上。

即放映权涉及的技术设备不包含电视机、电脑、手机等自带屏幕的设备,但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数字化存储已经成了主流,如果严格按照该解释会大大限制放映权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是跟德国著作权法一致的单独设立放映权的立法模式。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是通过技术设施将美术作品、电影作品或者科学技术作品提供给公众的权利,放映行为是指通过技术设施将作品在平面上进行显示而使人们通过视觉以及听觉或者仅仅通过视觉就能够对作品的再现进行感知的活动。

技术设备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但通过视觉感知作品的传播方式不会有太大变化,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更有前瞻性,可适应传播技术的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放映行为界定通过技术设备让观众从视觉上感知作品的再现的行为,不论是通过放映机等投影设备还是手机、电脑、电视机等自带屏幕的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界限的明确

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放映权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提供行为,与作品是否有被放映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放映无涉。

放映权调整的是作品的公开再现行为,与作品来源无涉,即不论作品是存储在本地,还是存储在局域网、互联网,与是否构成放映权的侵害并无关联。

对于网络放映行为,若既实施了交互式提供作品的行为,又实施了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交互式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是作品放映端的传播行为受放映权规制。

三、不同传播方式下私人影院

侵犯著作权之认定

在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的界限后,可以根据私人影院传播电影作品的不同方式进行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放映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

放映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电影作品并不涉及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故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时是否侵害作品放映权,取决于私人影院的传播模式是否属于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公开”的范围进行规定。参考美国《版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对公开或公众的规定,可以认为“公开”包括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和超过一个家庭或在正常社交圈范围之外的场所。

由于私人影院的特点,在同一时段私人影院可容纳的观众人数较少,但私人影院是对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在不同时间段私人影院内人员的出入比较频繁,这些人员的范围已经是超过一个家庭或在正常社交圈范围之外。故私人影院的传播方式属于公开传播。

与传统影院的放映模式不同,私人影院并没有放映员放映影片,而是由观众直接选择影片并按下播放按钮。

有学者认为可以类比广播权的规定,广播权所针对的行为,并非是由经营者直接播放存放在经营场所内的作品,而是由其提供接收装置,接收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含有作品的节目,供场所内的公众欣赏。

笔者同意此观点,虽然私人影院不像传统电影院那样由放映员播放影片,但私人影院的主要功能定位就是电影作品的放映,其经营模式是为用户提供了技术设备和电影放映的全部条件并因此获利,至于是放映员还是观众按下播放按钮,并不会影响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认定。

综上,私人影院放映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电影作品,侵害作品放映权,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通过设置局域网等方式放映储存在服务器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

私人影院通过设置局域网等方式放映储存在服务器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是私人影院传播电影作品的主要方式之一。

此时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只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只侵害作品放映权,三是同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若采取第一种观点,其结果是将公开再现交互式网络传播的电影作品排除在放映权的调整范围之外,但著作权法本身并未对放映权有此限制。这也与目前卡拉OK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的司法实践相悖。

在实践中卡拉OK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通常都是直接从侵害作品放映权角度来认定。

此外,北京高院2018年4月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也明确了放映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属于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若采取第二种观点,其结果是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作品的浏览的行为将被排除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另外,这种传播方式与网吧通过局域网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在作品的传播方式方面并无本质区别,最高院已明确网吧未经许可通过局域网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从电影作品的传播过程来看,私人影院通过设置局域网等方式放映储存在服务器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包含两个作品传播行为,第一个作品传播行为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即将作品放置信息网络中使其处于可获取状态,第二个传播行为是作品放映端的传播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向观众公开再现电影作品,两个传播行为分别侵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

(三)放映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

通过连接网络的设备放映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电影作品主要包括通过机顶盒、智能电视等内置平台点播电影作品,以及直接通过视频网站或应用程序点播电影作品。

两者只是平台有所不同,在作品的传播方式并无本质区别。此时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视频网络平台获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许可私人影院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点播服务,这是近年来出现的私人影院与视频网络平台相互合作的新模式。

有学者认为,此时可类比广播权的规定,若权利人只要许可以无线方式进行首播,后续的转播和公开传播都无需另行获得许可,则《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有权授权和禁止后续转播和公开传播的规定就成为多此一举,完全失去了意义。

该观点认为著作权人虽然许可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作品,但作品后续的公开传播需要另行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但笔者认为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作品的提供行为,放映权调整的作品的公开再现行为,虽然视频网络平台、私人影院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并未获得放映权的授权,虽然视频网络平台、私人影院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并未获得放映权的授权,即视频网络平台、私人影院没有获得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授权。

2018年施行的《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也明确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在点播影院的授权。

故根据上文的分析,私人影院的放映行为侵害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

第二种情况是视频网络平台获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私人影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通过网络平台向观众提供作品的点播服务。

此时私人影院没有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没有侵害视频网络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通过技术设施向观众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行为符合放映权的构成要件,侵害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

第三种情况是视频网络平台没有获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

此时私人影院通过技术设施向观众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因私人影院没有实施作品的提供行为,不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若私人影院明知或应知视频网络平台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时,可以视情况认定其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综上,不论网络平台是否获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也不论私人影院是否获得视频网络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私人影院都侵害作品放映权。

同时,由于私人影院没有实施作品的提供行为,通常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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