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的这些修改,关乎媒体从业人员的作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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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的这些修改,关乎媒体从业人员的作品权益!

2024-02-03 16:2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著作权法修改专门明确这一内容,一方面是因为实务中发生了大量有关媒体机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

孟昭瑞诉解放军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一中民终字第9153号;乔天富诉中国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4)二中民初字第10820号;马建明诉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常见的一个抗辩就是认为创作者创作的作品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非创作者。但司法机关大都支持了创作者的主张,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另一方面是媒体业中的机构认为自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有承担责任,应当获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益。

法律的修改正是回应这些需求的结果。根据新的规定, 未来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就职务作品发生的著作权诉讼,创作者除了基于署名权主张权利以外,不能获得其他方面的救济。

当然如何界定“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中仍然是一个问题。如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借调人员、临时招聘人员、兼职人员,以及临时为完成某作品而缔结的非劳动关系的人员”?

我们认为,虽然这方面的问题需要由未来的法律实践帮助解决,但有理由相信,关于“工作人员”的界定,应当会参照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 原则上借调人员、临时招聘人员都应当是工作人员,其创作的作品应当是特殊的职务作品。但是兼职人员以及临时为完成某作品而缔结的非劳动关系的人员是否可以被作为工作人员对待,必将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因为此类人员创作的作品,在实务中更有可能被理解为是基于委托创作而完成的委托作品。一旦被明确为委托作品,则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就会发生重大变化。

另外,《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没有类似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职务发明的归属。 不赋予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约定著作权归属的空间,不利于媒体业留住优秀人才,对于更好发挥创作者的积极性也有着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来应当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提升到500万,明确惩罚性赔偿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额的下限,让权利人的维权不再“得不偿失”。

与专利商标不一样,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传播,短视频、照片、小文章是主流,这些作品被侵权时面临最大的难题就是赔偿金额较低,很多侵权人因为赌定权利人会因为维权成本问题放弃维权而肆无忌惮。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关于赔偿的规定, 既提高了法定赔偿的上限(从50万元提升到500万元),又对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还就法定赔偿的下限(至少500元)作出明确规定,加大了侵权者违法成本,激励权利人的维权动力,彰显法律惩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决心,有利于遏制现阶段图片、歌曲等类型纠纷频发但赔偿金额少的侵权现象。

▍改采“单纯事实消息”表述,让新闻作品的保护不再尴尬

在传统著作权法上,时事新闻由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呈现,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整个国际社会的通例。但是如何界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在各国著作权法的呈现却并不相同。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采用“时事新闻”的表述,直接将时事新闻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立法表述的来源是《伯尔尼公约》,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限定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在实践中,由于此条规定的存在,很多人在转载他人采集的新闻报道时就用这一条规定对抗侵权指控,使得媒体业的权利受到很大损害。

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就“时事新闻”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强调只有“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 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此次的著作权法修改将其表述为“单纯时事消息”,在沿袭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开放作品类型,因应技术发展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大家讨论最热烈的就是作品的定义及作品类型的界定。

最后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现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核心的修改内容呈现如下: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六) 视听作品;……(九)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一条的修改,在几个方面值得媒体业注意:

第一,原来第六项的“电影作品或者以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使得其能够容纳更多的内容,也使得原来用“摄制”定义摄影作品的缺陷可以被彻底消除。毕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动画片活动画面的制作早已不需要以“摄制”的方式进行。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 用“视听作品”概念替换“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较为通顺地解决这一问题,并容纳更多传统电影作品无法融入的作品类型,如音乐喷泉案、烟花造型案中呈现的作品类型等。

第二,原来 第九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得封闭式的作品类型一下子变为开放式,同样可以容纳各种新类型作品的进入。

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作品类型的争论越来越多,原有的作品类型已经不能容纳如多媒体、游戏直播等情形。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意味着新作品类型的确认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多的问题,也无法满足新的作品类型的产生。修改后的做法有利于 应对技术变化带来的冲击,柔性处理新的创作形态,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自由裁量的可能。

作品类型的修改,很大程度是为了因应技术的发展。由于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形态不断增加,原来作品类型的列举已经无法容纳新的创作形态。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没有在定义中增加新的技术手段,而是 努力概括出新的表达,淡化技术手段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这种立法技术的变化值得肯定,有利于因应新技术的发展。

这种因应技术变化的修改还体现在第十条第五项关于复制权的表述中, 新增了作品“数字化”复制方式,在第十条第十一项关于广播权的表述中,将原来广播权要求的“无线”的前置条件拓展到“无线或者有线”,使得广播权可以控制作品的有线非交互传播行为,解决了此前对著作权人能否控制作品网络直播(实时或定时网播)的争议。

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限,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修改前,相比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的保护期,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只有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摄影作品保护期短的渊源在于《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其背后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当时的知识产权理论认为,摄影作品借助于器械完成创作,其独创性高度不如美术作品等类型,因此应当给予不一样的保护。

随着知识产生越来越依赖于技术以及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缔结,摄影作品保护期的修改成为必然。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作同样的处理,原则上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在这个自媒体流行的时代,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对于大量的自媒体创作者自然是一个大利好,但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如果摄影者是媒体行业具体的从业者,拍摄的摄影作品构成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 职务作品,那么该作品的保护期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 保护期只有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是法律区分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法律给予视听作品的保护没有发生变化, 视听作品的保护期只有50年。

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重塑媒体业的权利体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增加了广播组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这对于广播组织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原来作为广播组织的电视台、广播电台只有禁止转播、录制以及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完全无法阻止互联网业态下的网络传播。

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在这个网络传播成为主流的社会环境下,新的赋权 有利于广播组织增强控制节目传播的能力,更好地打击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修改对于媒体业而言,其内容远不止此。 细化行为保全、举证责任分配、技术保护措施等具体制度,都有利于作为内容生产者的媒体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有理由相信,所有的这些修改和努力,必将激励媒体的从业者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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