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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0 15: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

申请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回复》,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回复》。

申请人称:2018年3月6日,申请人与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所指派陈某某律师作为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律师,主要服务内容为解答法律问题、草拟相关法律文书、接受申请人委托参与相关谈判、以公司法律顾问的名义办理相关事务等。2019 年7月22日,田某某及其妻郝某某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渝北区法院一审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田某某、郝某某举示了陈某某律师与田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请求法院调取了申请人与某某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最终一中院以该证据为主要依据判决申请人败诉。在该案执行阶段,田某某、郝某某委托了某某所的廖某某、戴某律师作为其代理人。2021年1月,申请人以田某某为被告向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田某某的代理人为某某所的廖某某、戴某律师,该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完全一致,前后两个案件存在直接关系。某某所先后为相关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提供法律服务,已经构成明显的利益冲突。

一、某某所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共同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请求将其涉嫌共谋虚假诉讼的违法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刻意回避了申请人提供的与李某某的《某某项目合作协议》,仅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联系人为李某某,且在《回复》中以“因李某某失联,我局调查后无法查实相关具体情况”为由,片面否定了这一重大违法事实。2018年3月6日,鉴于当时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田某某经李某某向申请人推荐与他合作多年的陈某某律师担任申请人法律顾问,陈某某也一直自称是田某某的律师,申请人与某某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某某所指派陈某某律师作为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因系申请人合作方李某某推荐,故联系人为李某某,期限为一年。2018年12月26日,陈某某律师在未经过申请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所谓的《借款展期协议》,并未经申请人同意,私下通过微信发送给田某某,同时向田某某表达了借款展期以及续诉讼时效的意思,该微信聊天记录直接成为了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改判的主要证据,最终一中院二审判决申请人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陈某某律师私自向田某某发送展期协议及表达续诉讼时效的意思,是与田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和惩处,李某某也通讯畅通,并非失联。

二、被申请人罔顾申请人提供的某某所与申请人合同期内同时接受田某某委托证据的事实,在《回复》中明确“不属于有利益冲突”,属于认定错误。某某所律师先后参与了申请人与田某某之间因同一事实引发的相关诉讼案件,严重违反了相关利益冲突的规定。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 民初xxxxx号案卷材料显示:原告田某某向法庭举示了证据6“重庆市某某县城乡建委 2018 年组织召开的某某项目推进工作会的签到册”,签到册里显示某某所的戴某、黄某某代表田某某参加会议,这时某某所与申请人还是法律顾问关系,充分说明了某某所违反利益冲突规则。依据《律师法》及《律师职业规范》等司法部和律师协会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某某所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内部建立的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应当及时发现和制止这种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代理行为。而作为该案的承办律师,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亦应当意识到其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以及代理本案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的风险。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以上法律和行业纪律均规定了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则,即律师代理一方客户明显影响律师对另一方客户或者是前客户的责任或者律师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接受相关当事人的委托。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行政管理权之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调查申请人投诉事由之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的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得当。首先,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的问题。经调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即于2019年3月5日服务期终结,被投诉人在前述法律顾问合同服务期届满后,于 2021年3月4日与田某某、郝某某等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不构成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之违法行为;同时,在田某某与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与申请人的借贷纠纷执行案二案中,被投诉人均系田某某一方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代理行为不构成利益冲突无误。第二,关于陈某某律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申请人指派李某某担任其联系人。即李某某可以代表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指派的陈某某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陈某某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及李某某通过微信的安排示意起草制作《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顾问律师职责,该行为并无不妥,而李某某是否授意陈某某律师将该《借款展期协议》发送给田某某,因被申请人调查中发现李某某失联,无法查实相关具体情况,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做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处理符合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调查并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1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因部分材料不齐,于2021年12月12日制作《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于12月24日受理并制作《投诉受理告知书》(渝两江司投〔2021〕xx号)及《被投诉告知书》送达被投诉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 2022年2月21日制作《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事项的程序和时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所即本案被投诉人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渝某某顾字(2018)第xxx号),合同约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甲方同意乙方指派陈某某律师作为甲方法律顾问的顾问律师……甲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件……。该合同中申请人的联系人载明为李某某。。2021年3月4日,田某某与某某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某某民字(2021)第xxx号),合同约定,由某某所指派戴某、廖某某律师为田中前与申请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田某某的代理人。同日,某某所与田某某、郝某某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某某民字(2021)第xxx号)约定由某某所指派戴某、廖某某律师为田中前、郝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提供法律服务。

在田某某、郝某某诉申请人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0112民初xxxxx号、(2020)渝01民终xxxx号)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系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群众来信转办函》(渝司信〔2021〕xxx号),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办理申请人《关于某某重庆所违反律师利益冲突规则代理案件的投诉反映函》中反映事项,并回复申请人。(反映事项为“在申请人涉诉的相关案件中,某某所存在违反律师利益冲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纪律,扰乱了司法秩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且严重损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2日制作《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于12月24日受理并制作《投诉受理告知书》(渝两江司投〔2021〕xx号)及《被投诉告知书》送达被投诉人。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司法局又通过群众来信转办函(渝司信〔2021〕xxx号)将申请人投诉补充材料转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给重庆市司法局和被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主要反映事项为“某某所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共同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请求将其涉嫌共谋虚假诉讼的违法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等等。”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涛)和某某所(案涉律师陈某某、廖某某、戴某)等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 2022年2月21日制作《回复》并于2022年2月23日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月24日签收,《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是否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的问题……你公司与被投诉人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即于2019年3月5日服务期终结,根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投诉人在前述法律顾问合同服务期届满后,于2021年3月4日与田某某、郝某某等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依法接受委托并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妥,不属于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在田某某与你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与你公司的借贷纠纷执行案二案中,被投诉人均系田某某一方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关于你公司认为被投诉人的代理行为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等律师协会相关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我局司法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你公司可以依法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反映。综上,我局认为你公司此项投诉事由不成立……二、关于被投诉人指派的陈某某律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你公司利益、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问题……前述《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你公司指派李某某担任你公司联系人,即李某某可以代表你公司要求被投诉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被投诉人指派陈某某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并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3.2”载明的“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文件”之内容,陈某某律师按照李某某通过微信的安排示意起草制作《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顾问律师职责,为你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妥。关于李某某是否授意陈某某律师将该《借款展期协议》发送给田某某,因李某某失联,我局调查后无法查实相关具体情况,故我局依法不予处理。关于陈某某律师是否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问题,因你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我局调查中亦未发现证据证明陈某某律师参与了你公司与田某某、郝某某的借贷纠纷一案,你公司提到的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系法院审理该案中的证据之一,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均不属于我局司法行政职权范围,故我局依法不予处理。三、关于其他问题。你公司在投诉材料中还称郝某某举示了陈某某律师与其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你公司未提供该聊天记录,且我局调查中也未发现存在此聊天记录,故对你公司此投诉事由不予处理。你公司在投诉材料中还称被投诉人可能存在其他利用代理民事案件之便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因你公司未提供相关线索且我局调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其他违规执业情形,故对你公司此投诉事项不予处理。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出《关于报送某某所违反利益冲突规则接受代理案的证据的函》(含某某项目推进工作会的签到册),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群众来信转办函(渝司信〔2021〕xxx号)《关于某某重庆所违反律师利益冲突规则代理案件的投诉反映函》、群众来信转办函(渝司信〔2021〕xxx号)《关于反映某某所违反利益冲突规则接受代理案的补充材料》(2份)、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投诉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调查通知书(2份)、投诉调查(询问)笔录 (5份)、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关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渝某某顾字(2018)第xxx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某某民字(2021)第xxx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某某民字(2021)第xxx号)《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关于报送有关证据的函》(2020)渝01民终xxx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8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渝0108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某某项目推进工作会(签到册)、渝北区法院庭审笔录(2份)、某某所申辩意见、陈某某于2022年1月17 日和2022年2月8日调查时提交材料、陈某某补充说明、被申请人联系李某某电话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回复》是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回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回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问题:一是某某所是否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的问题,二是某某所陈某某律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问题,三是某某所是否存在其他利用代理民事案件之便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针对前述问题向相关各方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全面回应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就被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综合全案证据,本机关评述如下:其一,某某所廖某某、戴某律师代理田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时间发生在某某所与申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终止之后,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也不构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律师利益冲突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违法行为。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某某项目推进工作会签到册是在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之后,属于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证据,故被申请人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考量,且该补充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某所存在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二,李某某是《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渝某某顾字(2018)第xxx号)中申请人一方的联系人,某某所陈某某律师按照李某某微信要求起草制作《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申请人的顾问律师职责。申请人提供的《某某项目合作协议》与此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某不是申请人常年法律顾问事宜的联系人。申请人提出的因为李某某推荐的陈某某律师,故顾问合同联系人为李某某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申请人所称某某所陈某某律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观点并不成立。其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所还存在其他利用代理民事案件之便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有效线索。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处理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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