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三个关键问题如何理解?(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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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三个关键问题如何理解?(附案例)

2024-07-10 04: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需注明出处

 

随着《借贷规定》于本月初(9月1日)正式生效,笔者对《借贷规定》中所涉的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和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等三个主要问题进行评析,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运用《借贷规定》。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出台的背景

 

在《借贷规定》出台之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从2004年10月29日央行首次实施“贷款利率管下限、存款利率管上限”的管理政策试行贷款利率不设上限,到2013年7月20日央行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我国一直在不断放开金融市场的管制,不断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在金融市场的发生变革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出现无法适用的情况,不能再为案件审判提供依据。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也已经不适宜作为愈加频繁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不符合逐步放开的金融市场和利率政策。出借人通过约定管理费、手续费或过高违约金等方式规避“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比较普遍,各地法院对这类情况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们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述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相较于《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稍有突破,并且被《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吸收后采纳。

 

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讨论出台的《借贷规定》为当下“无法可依”的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明确了标准。根据《借贷规定》,约定不高于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可称为“合法高利贷”,而约定高于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可称为“非法高利贷”。这既有利于保障“合法高利贷”中出借人的权益,又为打击制裁非法高利贷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包括逾期利息)上限的规定

 

《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借贷利率(包括逾期利率)的上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具体说明如下:

 

1、借贷年利率的最高上限是36% 

一般情况下,借贷年利率的最高上限是36%,超过部分是无效的。而且,即便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仍然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借贷年利率36%部分对应的利息。

 

2、在分期借贷关系中,可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在分期借贷关系中,前期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部分所对应的利息也可以全部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3、在逾期还款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主张的最高逾期还款年利率是24%

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主张的最高逾期还款利率是24%。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也就是说,当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24%时,则出借人不能再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

 

二、企业间借贷合法性问题

 

(一)《借贷规定》出台前企业间借贷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在《借贷规定》出台之前,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等一系列早起司法解释,到1999年颁布生效的《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的借贷的效力都持否定态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网站发布了《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虽然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但该答复明确指出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定,这表明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面临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企业间借贷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即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 这一态度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法院作出的判决之中。

 

然而近几年随着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企业间借贷的案件屡见不鲜。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松动,对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不涉嫌破坏金融秩序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例如,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俊仁公司以其闲置资金出借给心力公司用于其企业的发展建设,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2)浙湖商初字第11号)

 

又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支持了上诉人圣大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主张,浙江省高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的理由:“本案借款发生在国内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最严重时期,大批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境,圣大公司对光宇公司的借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资金缺乏的压力,是企业之间互相帮扶、共渡难关的行为,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并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存在。其次,从各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看,圣大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光宇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墙地砖、钢模板等,浙玻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生产、加工、销售等。圣大公司上诉称其与浙玻公司、光宇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关系,光宇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才向其短期借款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再次,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圣大公司和光宇公司仅有本案三笔借款关系发生,借款期限只约定一个月,在光宇公司到期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前两笔借款才延期一个月,这些事实也表明本案借款具有自有性、临时性、偶尔性的特点。综上,圣大公司与光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借款发生背景、借款资金性质、借款当事人经营范围和业务往来情况等,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借款合同不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2011)浙商终字第20号)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这一观点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推动了规范企业间借贷活动新规范的出台。

 

上述判例中对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的突破性论述,反映出《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企业在实践中为生产、经营活动借贷的需求,如果继续严格按照《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九十年代初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会限制企业在遇到经济危机、资金困难情况下自救的能力,从而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和消极的社会影响。在这样背景下出台的《借贷规定》通过对总结各地审判经验,将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的突破提升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填补了成文法的空白,对在全国范围内增强企业灵活运用资金、应对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的能力有重大意义。

 

(二)《借贷规定》对企业间借贷的开放与限制

 

《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正面规定了何种企业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即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借贷合同。

 

《借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正面规定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合法有效的条件,即(1)该自然人必须是该企业的职工;(2)所借款项应当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从反面规定企业何种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通过《借贷规定》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小心谨慎地的对企业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既规定了企业借贷在何种情形下是合法的,又规定了企业借贷在何种情形下是非法的;既在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同时又严格禁止可能干扰破坏金融秩序的企业借贷行为。笔者认为,《借贷规定》对企业借贷正反两方面的新规定,满足了久远以来天然存在的企业之间借贷的需求,顺应了我国放开金融管制的政策方向。

 

三、虚假借贷诉讼防范问题

 

《借贷规定》中有四条是关于借贷虚假诉讼防范的规定,分别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通过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法院遏制虚假诉讼提供了一把利器

 

《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的,若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则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再次落在原告方;第二,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时,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第二层意思给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对被告(借款人)的证明责任作了较低的要求。这样规定既保护了被告在遭受恶意虚假诉讼时免受诉累,又充分发挥了法院主动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的能动性。

 

(二)《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法院认定虚假诉讼考虑的因素

 

《借贷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的九种情形,包括: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等。同时,《借贷规定》规定当案件出现上述九种情形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借贷规定》的第十九条,既为法院审理虚假借贷诉讼案件提供了指引和参考,也是在案件出现上述情况时对法院的一项要求。

   

(三)《借贷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法院对已认定虚假诉讼的应对措施

   

《借贷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首先禁止已认定虚假诉讼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进而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相关人员、单位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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