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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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

2023-12-14 12: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

“终结”一词的法律意义更多体现在程序法上,例如“诉讼终结”“终结执行”,意味着某种法律程序的结束。“破产程序终结”除了象征破产程序结束,还会产生哪些法律效果呢?

王卫国教授认为,破产程序终结有如下法律效果:其一,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不再负有《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义务;其二,未决诉讼提存额的存续期间开始;其三,管理人办理注销期限开始;其四,法院追加分配的期限开始;其五,破产人的董监高义务限制开始。[1]

邹海林老师认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其一,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地位消灭(注:不确定邹老师观点是否有变化);其二,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其三,未受偿的债权继续有效。[2]

许德风教授认为,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管理人除办理注销外的其他使命即告完成;其二,与破产程序开始有关的登记事项应予涂销。他认为在性质上终结裁定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完结且具有不可逆性,但改种完结不意味着债权人自此后无法继续主张权利。[3]

齐明教授认为,破产程序终结不会必然导致破产企业被注销的法律后果,终结程序裁定仅意味着该破产程序在法律上已告完结。[4]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

1.对破产人

破产程序完结不可逆,也不可能再转入和解、重整、自行与债务人和解(值得商榷)等再生程序,出现注销的法定事由及期间,但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案例解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丁国银、信阳市燃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人破产程序,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破产人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对管理人

除有义务办理注销登记外,原则上不再承担《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如破产人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管理人则不终止执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实践中还会存在以下需要继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的情形: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登记前以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追收财产的案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郭海婴、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至于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3.对债权人

(1)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主张权利;(2)追加分配的“二年”除斥期间开始起算;(3)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有权申请追加分配。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此处“债权人”是仅指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经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还是包括“未申报债权”在内?从文义而言,该条分配依据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追加分配乃破产程序的延伸,所以有权申请追加分配的债权人自然不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未完全受偿的债权人能否继续起诉债务人股东(例如出资瑕疵)、董监高(例如清算责任)等责任主体,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通常认为:可以起诉,但是不能个别清偿,诉请应当列明将追回的财产归入破产人财产用于分配。

【案例解析】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5012号“东莞市嘉昱硅胶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债权人起诉实质是要求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6494号“苏州班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骏、陈永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故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人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二、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

(一)未申报债权的可能原因

1.属于已知债权人但未收到申报通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实践中债权申报多由管理人来执行,很多地方法院制定的破产指引也将通知义务转交管理人负担(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2条),但是仍然不改变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

至于何为“已知债权人”,至今没有统一的认定口径,总结实践经验,一般可根据如下信息确定: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涉诉、涉执行案件信息;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预收账款明细等;接管的合同等材料;对外投资中,注册资本未缴足的,被投资企业作为已知债权人;所属税务机关、社保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已知债权人。

对于已知债权人原则上应当点对点通知,而不能仅以公告取代通知,如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兜底条款将通知职责交由管理人履行,管理人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则债权人应有权向管理人主张赔偿;如因人民法院过错未通知的,债权人应有权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

2.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但没有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逾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补充申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应有之义包括:(1)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人的全部程序性权利,包括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以《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破产受理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不予受理,告知先申报债权,对债权认定不服再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人的全部实体性权利,例如参与分配权,包括追加分配请求权(理由如前述)。

【案例解析】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303号“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其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债权人认为其向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而没有申报

实践中因条件所限,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甚至债务人都很难发现全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往往都会有疏漏,何况是非已知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通知和公告两种程序,想必是针对已知债权人和非已知债权人作出了两种安排(存疑):对于已知债权人履行点对点通知义务;对于非已知债权人,履行点对多的公告义务。

非已知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而没有申报,其不存在过错,法院和管理人亦不存在过错,那么该情形即不存在可归责的责任主体。

以上三种情形,债权人虽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权利或债权消灭。

(二)未申报债权的救济路径

1.未申报债权的实体法后果

前述三种未申报情形,可归为两种类型:其一,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但没有申报);其二,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属于已知债权人但未收到申报通知;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而没有申报)。

(1)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针对该条文有三种不同理解:观点一,未申报既丧失破产法上的求偿权又丧失实体权利;观点二,应解释为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观点三,未申报债权既丧失破产程序权利又丧失破产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但不丧失实体权利。[5]

《企业破产法》没有承继前述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立法参与人的观点,“债权人未申报只表明他放弃或丧失诉权,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因未申报而归于消灭。”[6]按照多年前最高院司法者的观点,破产程序终结后会导致债权消灭。[7]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不属于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管是已申报但未受偿的债权还是未申报的债权仍然存续(从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按同等条件清偿的有关规定亦可反证)。

(2)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

既然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也不产生失权的后果,“举重以明轻”,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然应当存续。

2.未申报债权能否补充申报

不管是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还是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点是“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提请终结程序,所以,可以确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追加分配”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况且补充申报本身即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人应无权补充申报,何况“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补充申报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8]

3.能否提起新的清偿诉讼

(1)终结后破产人已注销

注销意味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在实体法上的意义是导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诉讼法意义上自然丧失诉讼当事人资格,未申报债权人无法再对破产人提起新的清偿诉讼。此时,未申报债权人直接主张债权的路径丧失,其只能依具体未能申报原因找相应归责主体主张责任。

(2)终结后破产人未注销

实践中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注销的情形,破产人未注销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自然存在可诉性。

如果未申报债权系经生效文书认定的债权,自然无再行起诉的必要。如果未申报债权未经生效文书认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诉权独立于破产程序中的诉权,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适用,但破产程序完结后,应当认可权利人有权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诉权,即允许其起诉破产人。

【案例解析】

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2民终436号“杨江川、门峡市乳制品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身份置换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756号“张忠新、荆州市荆州金陵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即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破产企业与其职工及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终止,各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等法律后果。起诉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起诉债务人管理人,要求管理人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或承担补偿给付责任,为其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但即便未申报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也不宜由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否则等于变相鼓励债权人刻意规避破产程序主张权利,会架空破产制度存在的意义。所以,实践中个别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有关责任主体的诉讼中,如果诉请不是归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分配,往往不会得到支持。

【案例解析】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376号“东莞佳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吴海兵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现上诉人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因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可行的救济路径是扩大解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范围,允许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但债权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不管是终结前还是终结后)的债权参与到追加分配程序中。

注释:

[1]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9-380页。

[2] 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6-528页。

[3]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1页。

[4] 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8页。

[5]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6] 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

[7]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

[8] 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文章来源:“ 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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