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疑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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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疑点和难点

2024-02-27 04: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企业合规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并得到了总体肯定,但也有学者对企业合规激励的价值存在一些质疑和不同的声音,且各地在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试行中也确实遇到了不少制度性、技术性的障碍。

企业合规改革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难题

1.不同规模涉罪企业是否都可以采取合规考察措施以及是否需要统一的合规标准?

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各种企业类型不同,规模各异。我国现阶段涉罪企业大都是中小型企业,对涉案的中小企业是否需要实施合规监督? 如何实施合规监督? 这实际上是合规制度运行中遇到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在美国,合规计划主要针对的是大型企业。在合规计划的推进中,“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高额成本对中小企业仍然是个难题。”在 我国,质疑企业合规改革的学者分析认为,中小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生存,如果用刑法手段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合规计划,这对于那些本来就融资困难、资金周转不畅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况且,“我国企业设立成本较低、刑法第 37 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力度有限、部分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自然人,涉案人员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也就是说,中小企业“船小掉头快”,繁杂的合规监督措施可能使中小企业不胜其烦,还不如一关了之,从头再来。

即使是肯定企业合规改革的学者也认为,刑事合规很多时候是专属于大中型企业的抗辩手段。由此,有学者主张 “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为大规模企业,将其他类型的组织和个人排除在外,以节约司法资源”。即使在肯定中小型企业也可以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的前提下,合规考察的方式是否需要有统一的标准,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2.通过事后合规考察而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范围如何确定?

我国刑法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同时处罚单位以及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单位成员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果事后合规考察仅限于涉企犯罪人员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应该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议。但是,单位犯罪案件一般涉案的数额巨大,而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逐渐向自然人犯罪趋同的情况下,涉企犯罪人员的犯罪系最高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犯罪并不多。

如此,适用范围太窄,该制度能够释放的空间有限,推行企业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意义也就不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即使没有合规制度本来也可以考虑相对不起诉) ,涉案企业建立合规制度的积极性也不会太高。因此,有论者呼吁, “要拓展检察机关对合规不起诉考察的运用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对其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 对其他企业犯罪案件,经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后,可以作一般案件更为宽缓的处理。”

从目前的实务操作看,大多数检察机关对此持审慎的态度,将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案件定在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根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言之,相对不起诉的对象前提必须是 “犯罪情节轻微”,故将案件范围严格限制在涉企犯罪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才可能被纳入相对不起诉的合规考察范围。但也有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作了适当放宽,即拓展到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

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试行办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对经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合格的犯罪嫌疑企业可以决定适用不起诉。不难看出,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是只限于情节轻微的相关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还是可以扩大到情节相对严重的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是现实中的一个两难选择。此种矛盾应如何消解?

3.涉罪企业与承担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能否分开处理?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以双罚制为原则。这意味着涉罪企业与涉罪的企业成员的责任通常是捆绑在一起的。传统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不存在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由此,“对单位本身,可在单位成员未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则须以单位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在此种传统的观点支配下,一些地方对企业合规改革关注的往往不是企业,而是企业成员,以企业成员的涉罪轻重决定是否适用合规考察的相对不起诉。此种偏颇,实际上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对企业适用合规监管下不起诉的范围。实务界对此已经有一定的警醒。如有论者指出,“在从宽方式上,西方国家的责任加减最终体现为罚金的减免与增加。但我国的涉案企业、人员更加关注自然人的自由刑判处,因此,刑事合规的从宽是否要及于自然人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值得研究。”能否将涉罪企业与企业成员作适当分离,放过企业而留下涉罪的企业成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

4.现阶段能否对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

试点单位对涉罪企业的合规监督,大都采取的是相对不起诉制度。但由于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布便立即生效,如果不起诉决定宣告后,再发出相关的合规检察建议,“即使涉罪企业未能认真对待合规检察建议,存在的合规管理漏洞并未被很好地堵上,检察机关也没有后续的制约手段。毕竟,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是不可能撤销的”。

对此,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建议、参与托管和重整程序三种途径,以‘监管者’的角色督促和引导企业构建合规计划,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

一些地方在试点中也对涉罪企业实行了附条件的不起诉。但是,如前所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不能支持对涉罪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这是一项创新实践,还是逾越了相关的法治底线?

5.企业合规改革计划的实施由谁来监管?

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似乎并不困难,难在实施和坚持。由此引发的疑问是,企业会不会以敷衍的 “装点门面式”合规计划换取从宽处理? “因为一个有效的合规制度很容易从表面进行复制,并且这种事后处罚的方式让检察官和法官很难判断其是否真实的发挥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要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捕、不诉的企业,可以敦促其作出合规承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要衔接好,督促涉案企业把合规承诺落实到位。

因为承诺合规而不起诉,则其承诺如何落实,其合规整改措施如何评估,由谁来督促? 对此,各地实践不一。有的试点单位强调发挥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主导作用,聘请专业人员监督、考察和评估企业合规情况; 有的地方成立由市场监管、环保、税务、应急管理部门的业务骨干以及相关专家组成的监督考察组进行考察; 也有检察机关探索建立独立监管人制度,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担任监管人,对合规监管企业进行合规培训,进行监督考察,出具评定意见。到底采用何种监管模式,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评估。

摘自:孙国祥 《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观察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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