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南京航空延误险“骗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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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南京航空延误险“骗保案”

2024-04-19 07: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情简介]

南京女子李某因使用本人和亲友的证件号码频

繁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靠自己估算成功的

近900次航班延误,频繁理赔,5年内获利近

300万元。南京警方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

施,同时表示其诈骗金额已到达保险诈骗罪的

追诉标准。

[行为可能触犯的犯罪]

1、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根据《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

标准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48条,个人进

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进

行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犯罪金额

认定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数

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第

69条,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

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量刑标准参照《解

释》。

3、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行为人诈骗行

为符合《解释》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法定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追诉时

效为20年。量刑参照《解释》。

[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笔

者认为不构成犯罪。在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

罪、诈骗罪三罪的构成要件中——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5类犯罪行为,

如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或夸大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死亡等,本案中

李某不具有虚构保险标的等事实,其购买的航

班延误险标的是真实存在的。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

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要求具有4类具体行为和1

个兜底条款,如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定

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后逃

匿的等,有人认为李某具有冒用他人名义签定

合同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笔者认

为,在客观行为上,李某确有冒用他人名义签

到合同的行为,但保险合同本身属于射幸合

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不存在

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保险提供一方可以通

过因为合同当事人利用虚假信息欺诈而主张合

同无效,利用民事手段追回保险赔偿金。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行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

害人处于或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此认识错误而

处分财产,当财产到达行为人控制领域时犯罪

既遂。李某理赔基于真实存在的天气情况导致

航班延误,没有虚构事实使保险提供方产生认

识错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结论]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符合罪

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在构成要件

符合性判定阶段,李某行为已经不具备构成要

件符合性,那么违法阶层、责任阶层都失去了

判定的意义。在讨论李某的主观恶性方面,其

确实对社会价值取向造成了严重影响,但是刑

法不处罚思想,而其行为又无法入罪,如果给

李某定罪,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的公信力,同

时也不利于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落

实。但是对于李某的行为,仍然应当应用其他

部门法予以调整,从而避免不良的社会影响,

但是绝不应当动用刑罚权进行规制,从而避免

刑罚的滥用和扩张,这也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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