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南京航空延误险“骗保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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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南京女子李某因使用本人和亲友的证件号码频 繁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靠自己估算成功的 近900次航班延误,频繁理赔,5年内获利近 300万元。南京警方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 施,同时表示其诈骗金额已到达保险诈骗罪的 追诉标准。 [行为可能触犯的犯罪] 1、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根据《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 标准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48条,个人进 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进 行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犯罪金额 认定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数 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第 69条,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 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量刑标准参照《解 释》。 3、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行为人诈骗行 为符合《解释》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法定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追诉时 效为20年。量刑参照《解释》。 [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笔 者认为不构成犯罪。在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 罪、诈骗罪三罪的构成要件中——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5类犯罪行为, 如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或夸大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死亡等,本案中 李某不具有虚构保险标的等事实,其购买的航 班延误险标的是真实存在的。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 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要求具有4类具体行为和1 个兜底条款,如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定 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后逃 匿的等,有人认为李某具有冒用他人名义签定 合同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笔者认 为,在客观行为上,李某确有冒用他人名义签 到合同的行为,但保险合同本身属于射幸合 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不存在 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保险提供一方可以通 过因为合同当事人利用虚假信息欺诈而主张合 同无效,利用民事手段追回保险赔偿金。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行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 害人处于或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此认识错误而 处分财产,当财产到达行为人控制领域时犯罪 既遂。李某理赔基于真实存在的天气情况导致 航班延误,没有虚构事实使保险提供方产生认 识错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结论]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符合罪 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在构成要件 符合性判定阶段,李某行为已经不具备构成要 件符合性,那么违法阶层、责任阶层都失去了 判定的意义。在讨论李某的主观恶性方面,其 确实对社会价值取向造成了严重影响,但是刑 法不处罚思想,而其行为又无法入罪,如果给 李某定罪,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的公信力,同 时也不利于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落 实。但是对于李某的行为,仍然应当应用其他 部门法予以调整,从而避免不良的社会影响, 但是绝不应当动用刑罚权进行规制,从而避免 刑罚的滥用和扩张,这也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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