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IPTV限时回看服务的权利基础:广播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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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IPTV限时回看服务的权利基础:广播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4-07-17 21: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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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意为交互式网络电视,是国家“三网融合”(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政策中推广的一种媒介。IPTV业务是基于IP传输网络、利用宽带接入技术,以机顶盒等其他具有视频编辑解码能力的数字化设备作为终端,通过聚合服务商的各种流媒体服务内容和增值应用,为用户提供多种互动多媒体服务的宽带应用业务。[1] 其中本案涉及到的IPTV回看业务,是指用户可以根据电子节目指南,使用电视机、智能网络机顶盒等设备,在限定的一段时间内自由选择回看已经由运营商录制完成的直播节目内容的服务模式。

对于这种服务的权利基础,部分法院认为属于广播权。在(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互动电视机顶盒提供给有线电视用户的“回看”与“点播”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性质是广播行为。首先,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回看服务的提供主体符合要求,且回看符合广播权中对于“有线转播行为”的描述;其次,回看的节目内容仍旧保留了电视台的台标,且未对内容加以修改,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是对于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最后,回看对于用户的观看时间和观看用户的范围加以了限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描述。在(2019)浙01民终10859号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上述理由外,还考虑了《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的IPTV所具有的广播电视业务属性;IPTV使用的专网不同于互联网;IPTV的用户仅限于安装了终端并接入专网的用户,范围可控,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等因素。

而在以本案为代表的判例中,法院则认为该权利基础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2020)浙0192民初1833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仅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因此,“个人选定的时间”不能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任一时刻和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点。只要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公众可以自由通过网络选择时间和地点去选取播放,就应当属于“交互式”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而对于IPTV专网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信息网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民终999号案中指出,依据《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应当认为IPTV专网属于信息网络。对于IPTV回看的用户范围并非所有用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3375号中指出,安装IPTV专网不应当理解为对于相关公众观看“IPTV回看”的限制,而是一种经营模式和传播模式。

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已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的定义进一步扩展,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不再有传输方式上的差异,均为“有线或无线”,而仅剩下了播放方式的不同,即是否具有交互性。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著作权法》删去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中的“个人”,进一步弱化了主观要素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性判断的影响。这些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理解的转变,而本案正是呼应了此种《著作权法》的变化,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参考。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一审程序中,原告爱奇艺公司起诉称:自己依法独占享有影视作品《花千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两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其运营的“河北联通”IPTV平台,擅自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联通公司、爱上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9500元,公证费500元)。因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爱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自己开展IPTV业务,有相关的政策依据。其次,涉案卫视频道的回看是直播技术的延伸,且回看时间为7天,属于广播权范畴,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再次,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下架处理,不构成侵权。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自己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涉案作品由爱上公司提供,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爱上公司承担,与联通公司无关。其次,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下架处理,不构成侵权。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程序中,上诉方爱上公司上诉称:一方面,两被告开发运营的“河北联通”IPTV平台提供的回看服务,属于广播权范畴而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另一方面,爱上公司获得了影视作品《花千骨》的授权,其播放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方爱奇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联通公司未参加二审谈话,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事实经过

爱奇艺公司享有影视作品《花千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爱上公司与联通公司联合开发了河北联通IPTV平台,两者签订有《IPTV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爱上公司负责IPTV业务中总平台内容的集成和播控,联通公司负责IPTV信号的传输,对于回看业务并没有专门约定。责任承担方面,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因另一方提供的内容或技术而侵犯其他方的知识产权,提供方将最终承担责任,并向本协议受损失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双方联合开发的河北联通IPTV平台,需要使用电视机和智能网络机顶盒进行操作。机顶盒贴有河北联通宽带的二维码标识,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二维码,显示账号主体为联通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开启电视机和智能网络机顶盒后,界面左上角显示“河北IPTV”字样。页面左侧有“直播”“回放”“点播”“4K”等栏目,选择“回放”栏目,在进入的页面选择“卫视”,点击“湖南卫视高清”,可显示10月13日至10月18日的节目单,其中在不同的日期列有不同集数的影视作品《花千骨》。选择某一日期,点击其中《花千骨》的剧集名称会弹出“七天回看”页面,显示“产品名称:高清七天回看(包月);产品资费:5.0元,按自然月计费,包月续订;订购说明:该产品为包月付费产品,订购此产品,可回看所有高清频道七天以内的所有节目。您订购此产品可采用向IPTV业务账号预交费和合账付费两种方式,为避免欠费影响正常收看联通电视,建议采用合账付费方式,您可通过10010查询是否为合账付费方式,并到联通营业厅办理业务”。点击“购买”并支付,显示“订购成功”后,即可使用快进模式随机播放剧集。

爱上公司与重庆电视台、湖北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均签有合作协议,可以集成、分发前述电视台的卫视频道及相关节目。但经法院查明,上述协议中并未有关于影视作品《花千骨》的相关约定。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共同通过河北联通IPTV回放专区提供涉案作品部分剧集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涉案回放功能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一审法院认为用户可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回看”获取涉案作品,故被诉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关于爱上公司提出其系根据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开展IPTV业务,与本案无关,亦非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合法理由。

关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相关界面和机顶盒外观上显示的均是联通公司的标识,他人无法知晓涉案作品由爱上公司提供;其次,联通公司与爱上公司签订的《IPTV业务合作协议》中未显示任何与回看业务相关的内容,亦无任何直接指向涉案作品的相关合作条款,无法证明联通公司在涉案行为中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最后,二被告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爱上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因此联通公司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的商业价值、知名度、全集回放内容相比整个作品的占比、包月费用并非单独针对涉案作品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爱上公司提供的“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爱上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爱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关于爱上公司上诉称其就涉案作品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二审法院认为,爱上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和《IPTV合作协议》中并未有涉及涉案作品的约定;在爱奇艺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否认曾给予爱上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爱上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为缺乏授权。

理论荟萃

对于IPTV回看服务的权利基础问题,学界与司法裁判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经分析认为,形成这种分歧对立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存在争议;第二、对新兴技术存在一个逐步认知的过程;第三、政策与行业的考量。

首先,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存在争议。例如,曾有法院认为广播权的主体资格要求是广播权的构成要件之一,[2]刘春泉律师也秉持这一观点。[3]王迁教授则指出,广播行为的实施者是广播组织,但不意味着凡是广播组织对于作品的利用行为都是广播行为[4]。再比如,支持广播权观点的法院普遍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不应当被施加任何限制。对此,孔祥俊教授指出,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本就不可能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单纯因为服务器关闭了十分钟或者不能在任何地方都接入网络就认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无疑是荒谬的。[5]又比如,有法院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众”不适用于必须购买电视、机顶盒和有线服务后才能收看的用户范围有限的IPTV回看,对此,王迁教授指出,“公众”只要是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可。[6]

上述的这些理论争议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均有所体现。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则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其中的“本款第十二项”即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从原本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修改成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两处修改,深刻地影响到了司法裁判中对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一)修改统一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输方式,使得区分两者的关键重回对交互性的判断;(二)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曾经在判例中经常落入“其他权利”的无线转播等行为的权利,如今都落入了广播权的范畴;(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中删除了“个人”这一表述,进一步削弱了裁判中对于主观要素的考量比重。

其次,对新兴技术存在一个逐步认知的过程。司法裁判和学界理论研究中的观点相对于新兴技术的发展而言,有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可能使得自然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出现偏差。例如,有法院曾认为广播权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分别为无线广播作品、有线传播或转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无线广播作品的行为,三种行为是事实上的承接关系。因此,在IPTV回看模式中,电视台将视频信号通过卫星传输给通信公司,通信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商,通过自己的设备转播电视台的无线信号的行为,属于广播电视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7]但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这种回看服务是“在线观看存储于爱上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很大程度上是对现行技术的认识不够导致的。再比如,对于IPTV回看使用的网络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规定的“信息网络”。有法院认为信息网络必须是公开面向不特定公众的,而IPTV回看的专用网络不允许接入互联网,因此不属于此类。[8]但是有法院则认为信息网络尽管只对部分用户开放,也应当认为属于信息网络。[9]这种范围的不同观点,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方对于信息网络技术的认知不同。

最后,政策与行业的考量。通过研读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判时有将国家发展的政策文件和政策导向考虑其中,例如在判决中引用《三网融合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中对于IPTV业务的定性,甚至明确表示“应该综合考量其传播内容、传播途径、传播特点、用户受众,结合视听服务行业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的现状及走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顾及技术中立与利益平衡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恰当的评价。电视节目回看这一块蛋糕究竟分给谁,涉及到广电组织、著作权人、用户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10]但对于这种利益究竟该怎么分配,目前尚存分歧。熊文聪副教授认为,IPTV是显著区别于互联网的专网专线,已经购买宽带和流量(包括已经购买视频网站和手机APP应用软件VIP会员)的用户,不会因为家中装了IPTV专线,而减少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使用和观看。[11]而王迁教授则认为这种回看会影响首播的收视率,对用户进行间接分流。[12]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原因之间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的。尽管上述的观点分歧目前还尚难言说对错胜负,但是从大量的司法裁判和学界讨论中,我们仍可以捕捉到风向的变化:从大多倾向于认定为广播权范畴,变得更多倾向于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行为属性概念的理解,开始从以主体为中心,转变为以行为为核心;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概念的理解走向宽松和多元;对于IPTV业务商业模式的理解也从单调变得丰富。

有观点认为,处理IPTV回看问题,如果权利人在授权之初可以通过作品的传输方式、观看终端、观看方式等维度拆分各类播放权的行使方式,由广播组织者、互联网平台根据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受众规模自由议价,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划分“IPTV回看”播放方式的权利归属及其对价,而不是事先不加约定仅依赖裁判者的事后救济,可能会更有成效。[13]笔者对此深表认同。上述这些以新版《著作权法》修改为引,以行业和技术不断深入发展为动力带来的变化,不仅有利于法院在事后通过司法途径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救济,也有利于著作权人在事前更加明确权项的内容与边界,实现更加精细化的授权。

类案索引

案例1: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4]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在IPTV平台内首页点击进入广西卫视,选择涉案作品进行回看,回看时可以选择视频任意节点进行播放,该种播放方式可使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特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在其运营的提供的电视机机顶盒中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桂林零与壹软件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5]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说明书》以及涉案节目的片尾署名,原告已从湖南广播电视台处依法受让取得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影音先锋”手机软件客户端提供针对湖南卫视的电视节目(包括涉案节目)的回看功能,使得该软件用户在一定期间内可依据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观看涉案节目,这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被告提供涉案节目回看服务的行为是一种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一审法院对于此争议焦点的意见。

注:

[1]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于庭审中陈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

[2]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

[3] 刘春泉:《从实务角度解读网络电视回看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http://mp.weixin.qq.com/sbiz=MjM5MjYwOTg1NA==&mid=200058322&idx=3&sn=40c99fab942a44d61072a5089d0c751a&scene=3#rd.

[4] 王迁:《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1期,第9-13页。

[5] 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第1版,第82-83页。

[6] 同注4。

[7] 同注2。

[8] 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0859号。

[9] 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99号。

[10] 同注9。

[11] 熊文聪:《多出来的蛋糕应该分给谁?——IPTV限时回看之法理探问》,http://news.zhichanli.com/article/9013.html.

[12] 同注4。

[13]段英子:《也论“IPTV限时回看”——技术、法律与行业未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27362354&ver=3215&signature=yekrAMtTEfKICadXq2mNvEihlaEpkvrWjXRoQhdG9yymMm7Kxm5FQnpD7WzMhkSGFtgDUpVWrmGgExWRR3xqUEzqGilDtAopLX0W3rZisBfXM4wTCd9UxY64zm--IU&new=1.

[14]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216号。

[15] 桂林零与壹软件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698号。

撰稿:于济铜丨

编辑:李小旭丨

声明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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