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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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如何定罪?

2024-07-13 12: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1月1日第6版

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08月11日07版

【法院评析】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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