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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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17 08: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7月27日

 

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应当注重与城市发展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七条  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建设使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布局,划定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范围,并与交通体系、综合管廊、环境保护、古城区保护、安全保障等相衔接。

第八条  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规划的要求。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总体布局、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使用性质、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工程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符合划拨条件和经依法批准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用地除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我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提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含连通要求),列入土地出让条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对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复核。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面积市本级和宿松县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6%予以修建;其他县(市)和建制镇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5%予以修建。建设单位须按照规划修建医疗救护、专业队等专用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设计文件审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的抗力级别和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结建人防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省等其他人防工程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收缴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监管,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地下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全面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地面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古城保护区域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地下连通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确保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工程符合设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人防工程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质量监督检查相关费用不得向建设单位另行收取。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平战转换要求与国家规定的防护、防化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并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系和人防工程从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

统一时间进度,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

意见。

人防工程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实建人防工程面积低于应建工程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竣工联合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和维护管理承诺书。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期限不得超过3年。人防工程的租金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租赁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如需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维修,并在租金账户中列支维护管理费用的,需提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其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租金的收支情况,接受发展改革、人民防空、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对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出售,不得附赠,不得以长期出租、长期转让等形式变相出售,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达到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道路畅通,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转等基本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法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侵占人防工程的;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安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未按规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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