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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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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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仅存在于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的将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3.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争议

在国内外司法理论界对于保险合同中止存在不同的理解。德国保险学界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并不是订立新的合同,属于原合同,因此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无需再次履行该义务;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基于原合同,对原合同有条件的选择是否继续,因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可能会与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差别,保险人有权重新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健康状况。

4. 结合我国保险行业法律现状分析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未明确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虽未明确指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但条款本质上表达了复效时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询问当时的健康状况,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选择不予复效。

但一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曾对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具有告知义务作出指导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从合同形式来看,合同复效是恢复原合同效力的一种形式,但是合同复效的起因是基于合同中止,而合同中止是因为投保人未按合同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实践中不乏有些投保人基于自身原因迟交保险费或不交保险费,待发生自身身体机能出现问题后申请保险合同复效,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从合同形式和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合同复效时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外基于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和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

三、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主体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于特殊地位,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往往是保险标的,因此保险标的往往掌握在被保险人一方。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人身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该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等为标的投保,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非同一个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投保人具有告知义务,并未提及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告知义务,在我国的保险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主体亦产生了争议。

(一)理论差异

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理论及实务均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肯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原因大致如下: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状况最为清楚,投保人有时候并不知晓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如否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则不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亦有学者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向对方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因此订立时的告知义务应限于投保人,而不应扩展至第三方。

(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司法实践处理中也存在不同处理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山东高级法院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持否定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即广东高院持肯定态度。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法律未明文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也未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询问。基于遵循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情况更清楚,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订立询问时设置针对被保险人的询问条款,并就询问结果决定是否承保。因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如实告知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在询问时也不能以询问被保险人代替投保人。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内容应扩展至其明知的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以此更好的约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降低通过他人代为投保而规避如实告知义务的风险。

四、告知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告知经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此得知,投保人告知的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无主动告知的义务,因此未经询问保险人不得已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对于前述需告知的有关情况内容界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又做了补充,“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对于以上“明知”的认定,投保人明知,一般是指投保人经过某种手段或方法了解到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亦存在争议,案例简析如下:

“2005年8月16日葛某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人寿公司签订终身寿险的人身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其儿子,2008年6月30日被保险人葛某患癌症病故。其子申请理赔,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葛某在2005年投保前有病历显示葛某间断性上腹隐痛四年,当地医院提示为胃癌,但并未确诊,保险人据此病历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保险人询问时未明确询问“是否有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而是询问“是否患有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但被保险人葛某经医院检查后并未确诊,自己更不可能给自己定性为胃癌或十二指肠溃疡,因此保险人询问前述问题回答为“否”不属于未如实告知。[2]”对于此案例,虽投保人在投保前出现症状,但未经医院确诊,不能认定为其明知已患胃腺癌而追究其未如实告知的责任。

理赔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以查阅被保险人的医院就诊记录、病历来确认其是否在投保时明知,但通过上述案件一般认定为明知该病已经医院诊断确诊,否则将可能认定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未经医院确诊,其自身无法为自己的病症定性,在此情况下投保不构成未如实告知。另外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非同一人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情况在有些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明知或推定为明知,如在实践中被保险人病症已经医院确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家人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则应认定或推定为投保人投保时明知,如经保险人询问未如实告知的,将承担不利风险。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因保险合同具有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性,且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不受法律约束,将扰乱保险行业且损害保险人及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开始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5.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从《保险法》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前提:1.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的解除权基于投保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何认定为投保人是“故意”未如实告知,理论上一般当事人自认其主观是故意的即认定为故意,如未有自认情形的,则如保险人就问题提出明确的询问,投保人仍给予不实的回答应被推定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为故意的一般是投保人明知事实,经保险人询问而不告知则为故意。如投保人明知自己在投保前被确认为癌症,在保险人询问时给予否定回答,即为故意。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可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或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享有解除权,两者以先到日期为最后的解除权日期。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均有权行使解除权。且如发生保险事故,因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合同被解除的,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三)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及重大过失,在民法上重大过失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疏忽轻信不回发生而造成的事故就是重大过失。

如投保人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与上述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异。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虽法律明确规定了故意与重大过失之前存在法律后果的差异,但对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的认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四)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在享有解除权的同时受时间的限制,具体为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以上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或变更,即为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从英美法系中引入,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法律约束、时间约束,有利于约束保险人不受限制的解除时间,促使保险人审慎核保,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另外法律亦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知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适用保险人解除权,即保险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六、结语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经历三次修正,2015版本为最新版本,并有现行有效的三个相应的司法解释。在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下,保险法也随之不断完善,完善的过程中,吸收了国外先进的法律思想结合了我国的实际,但在保险行业依旧高速发展的现状下,保险法仍有很多地方需要随之完善。

保险行业的发展也随之出现了保险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笔者通过此文对人身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出现比较多争议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进行了分析。主要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时间、主体、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研究探讨。 (文/章剑飞 沈逸菲)

参考文献:

[1]刘庆国.人身保险合同疑难问题[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92-162。

[2]广州易玖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规划法律通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46—160。

[3]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编辑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办案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71-76。

[4]王鑫.论复效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基于案例视角[J].金融经济,2017:123-124。

[5]刘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12:91-92。

[6]彭静.浅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J].法制建设,44。

[7]王静.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之主体[J].人民司法,2014:88-90。

[8]董刚.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

[1]参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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