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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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24-01-12 02: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人民调解是一项法律制度,继承着中国历代传统的民族特色和文化底蕴,是我国人民经过长期实践和积累出来的一种消除纷争、化解矛盾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主要扎根在基层,且在全国范围内分布广泛,具有方便快捷、和睦解决、不伤感情、成本低等性质特点。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上具有独特一面,不仅大大的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同时减少矛盾进一步的激发,是社会上其它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替代的模式。在我国的宪法上也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使其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成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2020年是我国两个一百年的计划的交汇点,在这个特殊的时期里,人民调解制度要面对如今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纠纷,从以往矛盾纠纷原因的较单一化变得多元化,使得人民调解制度不仅在解决现社会上的纠纷成为一个难题,且在各方面的不足与弊端也已经明显的暴露了出来。特别是因为存着立法上的滞后,在XXX下的经济体制、政治环境和法律文化的综合环境下表现出力不从心。本文将通过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不足,完善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当代人民调解的背景分析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民在XXX领导下,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尤其在经济和法治领域里,随着我国的经济水平不断的提升和法制体系不断的完善,为已经到来2020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充分做准备。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有着不可动摇和替代的法治地位。如今世界各国的人民调解发展潮流趋于现代化,从而适应这个经济全球化下结构复杂的经济体系社会。我们应当树立起XXX的理念和创新的思维,为了适应如今发展趋势的环境下不断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

近年来是我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社会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矛盾纠纷持续增加给我国司法系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其中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多元化非诉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如今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然而,人民群众对调解制度的误解也是较多的,甚至是一些诉讼为为中心主义的文人学者,都为人民调解解决纠纷这一模式贴上了标签,称为“次品司法”、“法治的反面”、“误导机制”等等的负面标签。反对通过人民调解制度来解决矛盾纠纷的群体仍然存在,如何去消除对人民调解制度存在误解的群体仍是当今建设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工作之一。这种理念、误解的存在,必然在某种程度下影响当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

我国的人民调解起源可以追溯到古朝代民间解决矛盾纠纷的自治机制,正因为人民调解主要是解决民间矛盾纠纷的功能,所以它自身是具有群众性、自治性的属性的。如今它的运作模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的改变,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受理之后,在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平台给到当事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进行说服和规劝,同时当事人借着平台互相交涉,在合法的范畴内互让互谅,达到消除矛盾纠纷的调解活动。根据司法部系统的统计,社会上大部分的矛盾纠纷是来自基层,主要涉及到的是人民的私权利。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工作效力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为减轻司法系统堆积如山的案件摆脱困境,且是作为建设我国和谐社会的重要机动性保障机制之一。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从2013年我国开始了实现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快速发展的经济推动下,牵动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深化改变,在面对如今新环境的冲击下社会各种矛盾和问题频繁而出。我国为了实现社会各种综合的高效治理,促进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必须加快建设法治秩序,完善法治的重大任务。而建设法治秩序,人民调解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但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还不完善,立法存在滞后性,面对复杂的社会环境和种类繁多的矛盾纠纷等问题,我们应该如何重新去审视如今的人民调解制度和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一个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理论课题和现实问题。

1.2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2.1 研究方法

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经验总结法、对比分析法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研究。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记录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报刊、司法网站以及论文文献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本文通过法治报刊、时政杂志、法制时报上等全面、客观、正确地掌握所要研究的问题;并且查找相关基层社区的调解案例进行剖析和解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角度上,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事实的科学认识的一种研究方法。

经验总结法:通过在线下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实务操作中整理归纳使之系统化、理论化,借鉴前人所留下的人民调解实务经验对其不断提取其精华,总结出在当前阶段有利于人民调解的实务操作经验总结的一种研究方法。

对比分析法:通过收集不同阶段或时期的调解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收集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各种不同性质的调解案例以及调解成功率进行对比分析,收集各个级别的调解组织的调解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和提出建议,最后得出相应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主要研讨路线:首先通过查阅大量相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文献,了解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现况,通过咨询指导老师获得人民调解相关方面的基本信息,确定研究的课题为——论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然后通过检索、查阅相关文献,与指导老师讨论、论证各方观点,指导研究计划;其次,通过查找大量的基层调解案件进行统计,阅读经典的调解案例和司法部公布的指导调解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对掌握的相关资料进行梳理;最后完成论文初稿,与指导老师交流分析,听从指导老师的指导意见,最后论文定稿。

1.2 .2研究内容

本文主要研究的基本内容是分析现阶段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了解现阶段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希望能够更好的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

由于《人民调解法》施行时间不长,仍然存在许多错位问题,需要我们逐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以及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等局限性直接影响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首先,人民调解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调解组织建设落后,调解性质不明,法律地位低等问题明显,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工作效率。人民调解是具有群众性和民间性,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群众心目中权威性是比较低的,很难让人们对人民调解组织在情感上的认同。其次,人民调解缺乏相对应制度的保障,在权威方面上看,社会面临着结构性调整、利益分配机制中心架构的调整,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性逐渐被弱化的命运就难以避免。其中人民调解员的不专业性、素质低下、调解工作范围不明等是造成人们调解发展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最后,因为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脚步,同时缺乏完善的社会理论基础、明确的实践权责划伤、普适性的调解原则,突显出人民调解的各种弊端和急切需要完善的必要性。

本文主要浅析人民调解制度不足和提出建议的问题,通过从从理念和制度上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和完善《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与核准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科学界定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范围,培训人民调解员的技能,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选择可行的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路径、明晰人民调解协议的社会约束性,是突破人民调解发展瓶颈的举措。

第2章 人民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2.1近代人民调解制度历史渊源

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在原始社会,族人的矛盾纠纷主要是通过当地的氏族族长或者部落首领出面组织涉事方通过习俗解决,甚至一些由他们氏族或部落的祭师通过扔石头、数豆豆等听天由命的非科学手段解决,这就相当于间接为双方涉事方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平台,极少通过厮杀的极端武力方法解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采用暴力镇压或和平欺骗的方法,通过建立国家调解制度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同时不排斥群众通过民间调解方式解决民众之间不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纠纷,于是在民间相对自治的调解习惯在原始调解的基础上形成了。可知,人民调解是诞生在原始社会,成形于奴隶社会,以及经过各个时期的不断发展延续到今天。我国历代都宣扬以和为贵的民族精神,正是这种最朴素、最基层的民间调解形式成就 了今天人民调解制度形成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

在我国上个世纪20年代初的第一次、第二次国內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是中国近代人民调解制度萌芽的时期。近代的在革命时期农民和革命家一起进行了农民运动,当时称为:农民协会,是行使国家XXX的农会组织,其在中国xxx领导下开始设立了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群众之间的纠纷。在1938年到1945年的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当时延安五老之一的xxx员谢觉哉站出来讲:“因为群众是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他们的事情他们最清楚,由群众自己来调解就是主要的调解方式。”新中国成立以后,抗战英雄马锡五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他的判案模式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指引。他当时强调,要“以调解为主,以审判为辅”的口号,他经常深入基层了群众的基本情况,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当时为我国人民司法工作树立了一面旗帜。当时我国的陕甘、山东、晋察冀边区等地乡村都设有调解组织,并且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名称一直沿用至今。随后各地区相继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条例、规章,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

2.2新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全国农村以乡、镇为单位,普遍建立了调解组织,不断推动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1950年11月在中央政法公布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强调:“为了减少人民讼争,应当尽可能采取人民群众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就是在1954年相对动荡的时期,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投入使用,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必须加强”这句话就是在1957年由刘少奇同志提出来的。到了1982年,我国在修增宪法内容的时候就把人民调解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的法律制度添加进去。1982年3月,第五届XXXX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近代以来首次明确了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接着在陆续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都对人民调解作出相关的规定。201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我国的人民解制度发生重大的变化可以大致分别为三个阶段:从1984年开始到1992年左右,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呈现出蓬蓬勃勃的现象,无论从调解的案件数量保持增长的趋势,还是从全国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人员的总数来看都体现出了当时人民调解制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民事案件数据显示,这一趋势不仅反映了当时的整个社会的纠纷案件数量的增长,在该阶段同时反映出调解制度的兴盛。从1993年到2005年左右,该阶段我国社会的民事纠纷迅速增长,但调解条案件的数量却逐年持续减少,调解案件数量的减少使得基层的居委会、村委会更加不愿意增加人员和机构的设立,政府也不愿意投入更多的财力物力来培训专业人员和开设机构,同时因为我国法制系统的不完善,没有相关明确的调解法的依据,导致调解的效率降低、法律效力降低,群众对调解的信任也不高,在综合的因素下导致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衰落。从2006年到至今,该阶段是人民调解的复兴时期,在该阶段人民调解制度出现了大转折,调解制度开始修改和不断完善,在该时期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数量没有过大的增长,但是全国的的社会纠纷和调解案件数在不断的增长。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主要历经这三个起伏的阶段,从迅速发展、衰落、复兴的曲线发展过程。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渐转型,经济模式发生改变,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矛盾纠纷的多样性,涉及到越来越多的专业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由此受到了重大的影响,如今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出现了众多的不足点,需要我们找出问题,制定相应措施,主动去寻求转型以适应当下社会矛盾纠纷的变迁,以便更好缓解我国司法系统的资源不足和稳定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3章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3.1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

随着我国不断的全面深入改革,经济文化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而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人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在XXX的里有着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是保证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第一道防线。如今新型复杂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明显突出,加上面对社会不断变化的矛盾和问题更是显示出力不从心。

3.1.1社会矛盾纠纷的变化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

近年来,我国社会深层次的改革引发起从上层权利结构的变化到经济模式的转变,人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大改变。由于人民对美好的生活需求与现实的差距,导致社会上的各种摩擦、碰撞不断引发起了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不仅有债务、相邻、继承、房屋、婚姻、感情等种类繁多的纠纷猛烈增长。不仅是个人与个人的矛盾纠纷,还有个人与群体的纠纷,群体与群体的纠纷,而且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纠纷,例如个人与政府法征地拆迁安置纠纷、政府与个人补贴纠纷、房地产商与村民纠纷等等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由于处理不当引发群体事件的纠纷也不计其数。这些以往也是有发生的,但是它们发生的频率低、有明显的地区性、原因单一的纠纷形态,不像当代复杂繁多的矛盾纠纷。当代这些新增多元的纠纷不仅具备原有纠纷的固有特点以外,还出现了新的特点,甚至是专业性的特点。由过往主体的单一性变成多元性,由过往的矛盾纠纷类型的单一性变成了多样性。现在的社会矛盾的多方面因素引起,所形成的纠纷原因具有传统的文化与现代文化、社会公德、当地规章制度的冲突一面,也有历史性的、宗教性的、政策性的、利益性的,甚至是多元性原因综合起来产生的纠纷,这些不同方面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形成复杂的矛盾纠纷。如今社会矛盾纠纷的新型化、专业化、主体的多元化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3.1.2调解组织网络在如今社会上覆盖率降低

在这几年里,我国经济在缓慢转型,社会结构同步在变化,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必然对人民调解的发展带来重大的影响,其中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是以往的旧社会管理体制逐渐在瓦解,新型共同体正在形成。就如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农村个体户的兴起和迅速发展起来的开放式买卖大大的改变了农村原有的生产模式,使得社会结构发生了质的改变,以此同时人民的观念也跟随着发生变化,从原有的集体制到私有制的经济模式,极大推动人民群众从集体审判到个人之间自治的观念。如今在城市,甚至是农村,原有城市以单位为纽带的旧有组织由现在社区而取代,现在的农村也逐渐向城镇靠拢,甚至一些偏远的地区的村庄几乎成为空村,在村中生活的大部分是老人或者留守儿童。随着人民意识的提高和响应国家政策的号召,部分农村人民喜欢在城里购买商品房,甚至往城镇附近建起了宅基地,形成农村向城镇靠拢的形态,此时社区、小城镇逐渐成为基础核心的自治区域组织。随着经济共同体的形成,人民向往自由以及自治的理念更是深入人心,给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带来发展的的新时机。另一方面人民调解所依据的社会理念和观点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往传统的人民调解一般受到当地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和社会道德的影响,甚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与当时我国法治的不完善,人民普遍文化低意识淡薄有关。而如今,我国的法治体系越来越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的提高,调解所依据更多的是法律法规,而不是过去的风俗、习惯等,这使得人民调解必须跟随时代的改变而改变,才能稳步发展起来。曾经的调解组织的分布是零散的、独立的,致使社会调解组织覆盖率极低。

当今社会的结构也发生了变化,使得我们从旧有的熟人圈社会逐渐转化为陌生圈的社会,人民调解依据的基础从原有的人际关系、感情、风俗到彼此的陌生,只能更多是依据法律法规才能适应如今社会的矛盾和问题,这一变化必然会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过去的的调解依据理念以及调解视觉都大大的限制了调解网络的扩张,将会极大的影响到当今人民调解的发展。

3.1.3人民对调解制度的轻视或曲解

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特别是在诉讼纠纷解决这方面上。但是始终都有一部分法律学者对人民调解制度存在不同的观点,甚至是推崇法制反对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认为正式的法律体系才能有效保护人民的权益,对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模式作出相对的恶意评判。

在地方基层部分群众中,也存在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轻视和曲解的错误认识,认为人民调解就是群众自发组建的一个组织,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和体制上的约束。其中还有部分群众认为,人民调解人员是由退休人员或者年纪较大的老者担任,解决一些小事情、标额较小的民事纠纷还可以,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上金额较大的民事纠纷就显得无能为力的一个错误认识。

近年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信用卡诈骗、损害赔偿的案件一直是飙升的状态。近年来,虽然民事案件数量在增长,但是并没有导致人民调解申请率的提高。虽然部分案件是无法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去解决的,但是在损害赔偿的权利诉讼中,更多的是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而是直接选择诉讼的方式,这并不是人民的法治意识提高而导致的,而是人民对人民调解不信任的态度,甚至部分人认为通过诉讼能够获取更大利益的侥幸心理。这就是所谓的权利不确定性增加诉讼的道理。如今政府机关的职能也在慢慢转变,以往的调解是快速简便的,如今行政部门把人民调解的各项解决问题、处理纠纷结果等等参数作为人民调解员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导致现在很多群众申请了人民调解,但未能够及时处理,甚至出现不便处理、推却等等现象,或者处理的结果并不能使当事人满意,这也是导致一部分人选择放弃调解走向诉讼的原因之一。可知随着人民对法律意识的提高,广大人民也渴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的利器,就把诉讼当做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对比之下的人民调解制度,则认为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反对通过人民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

3.2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出,建设现代化法制进程的步伐也在加快,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是旧法久用,面对社会的变迁,一些弊端明显的表现出来,阻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有以下表现:

3.2.1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根据司法部的统计,当前我国人民调解员的平均年龄在50岁以上,一半以上的人员来自于退休的职工干部,其中一部分是来自于各个行业的人员,调解员岗位是以兼职的形式担任,只有极少一部分是通过严格的要求筛选进来专职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员的队伍里,年龄较大的调解员自然受其当代的社会思想观念的影响,加上部分调解员文化水平较低,这就对如今发展迅速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传统的邻里关系、婚姻关系、亲友之间的侵权纠纷等能应付自如,但是面对如今社会新型、复杂、专业化的矛盾纠纷对综合素质低下人民调解员来说更是束手无策,心有余而力不足。

过往大多数的调解案件涉及到的金额都是较小,要不是就是一些邻里间的吵闹,夫妻间的斗气,而如今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的提高,人民在社会中的一些生意来往交易、侵权损害赔偿等等引发起的矛盾纠纷很可能涉及到巨大金额,例如继续纠纷、邻里土地纠纷、合同纠纷、工程款纠纷等等。其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会选择人民调解,以避免繁琐耗时的诉讼程序。过往的人民调解员一般没有经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相关技能的训练,在面对涉及到巨额调解案件面前,认为数额较大,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更多是选择建议当事人去走诉讼程序。这样的行为不仅阻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同时打击了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信任,更是给我国繁忙的司法系统添乱。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组成部分,他们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到了至关的重要作用,甚至是左右着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广大的人民调解员自身的素质更是决定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各项工作是否能落实,是否能取得应有成果。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员的录用或管理的相关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调解员在录用门槛低、无规章制度管理下,致使大部分人民调解人员是来自于文化水平低、自律性差、严重的习俗思想,极大的影响了人民调解的工作。面对如今复杂的社会环境,曾经的人民调解员一般地墨守成规,缺乏创新,缺乏应有调解的灵活性,更加不愿意不主动去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久而久之,自然无法胜任如今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问题复杂化的纠纷案件。而新来的人民调解人员,可能在年龄上占有优势,有着先进的思想和现代化的意识,但是缺乏经验,不懂的主动联系群众,不主动去了解矛盾纠纷的原因,按部就班去调解,不了解群众,自然而然调解工作也缺乏成效。

我国《人民调解法》里也没有明确规定录用人民调解员的一些条件,也没有具体定制如何培训人民调解员,只是粗略地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在一些基层的农村里,人民调解员就由本村人来当担,稍微知识的人都出去到一二线城市工作,导致人民调解员的选拔成为难题。社区的人多,更是有人才可选,但往往是通过熟人介绍进去担任,更没有通过严格的考试或公开竞选就直接进去担任,致使人不适岗的局面。部分调解员都不能胜任如今社会的矛盾纠纷调解,却充斥在人民调解队伍中,从而明显突出了人民调解员的整体低下素质。

3.2.2人民调解业务范围不明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 2 条和第 5 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范围是调解民间纠纷。但是如何让人民调解员去界定民间纠纷类型,在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下,只会增加人民调解员的顾虑,再上他们自身的综合素质低下,甚至建议当人事去选择诉讼的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门化解民事纠纷还是也能解决部分治安案件纠纷或参与部分刑事纠纷?这一说法到目前为止没有明文规定,都是以各部门的建议作为是否受理的前提。以往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相对是比较固定的,就是处理邻里、家庭、婚姻、低额侵权赔偿等常见的民间纠纷,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各行各业都在转行当中,社会中的民间纠纷呈现了新的特别,不在限于以往的常规民事类型,这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旧观念的常规工作范围内带来了新的冲击。如今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承担着化解纠纷的任务,同时承担起预防、教育、法制宣传、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如果再用以往的眼光去定位现在调解的工作范围显然是不符现时代的要求,自然会阻碍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以前的人民调解员是打着为人民服务的信念和听从XXX号召,自愿加入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当中,主要依靠自身的道德觉悟和参照基本法律来进行工作的,在工作当中产生的费用,由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区的集体财政以社会劳务的方式支付,这和我国当时计划经济相适应。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崛起,现如今人们工作的效力体现往往和经济利益的驱赶有关联,而不计报酬的调解员越来越少,可见在不收费的调解情况下不符合市场的经济规定,同时还会影响调解范围的主动积极开拓的动力。

3.2.3 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性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的根源主要是来自我国历代以来民间自发性的调解活动,所以它具有群众性和民间性的属性。而如今的人民调解制度并不等同于民间自发性的双方之间的调解,现在的人民调解活动一般是在基层镇府或者相关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在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下,由调解委员会提供平台并指导调解活动的进行。虽然如今的人民调解带着一定的相关行政性质,但依然离不开民间性的调解范畴,离不开人民群众自治活动的初衷,所以人民调解制度不能体现出公权力和不具有强制性,自然也体现不出权威性。当然在某方面人民调解制度同样是得到人民的认可,一方面主要是来自于人民对调解组织情感和情理上的认可,主要体现是在于“情”字上面。而如今的社会矛盾纠纷往往与巨大的利益挂钩,当事人更多是想到在公平的条件下争取最大的利益去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部分当事人往往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去解决纠纷,认为调解出于“情”,而不是出于“公平”;另一方面人民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认可是出于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方便与快捷,对诉讼的畏惧和厌倦繁琐的程序。在如今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出现了利益分配的多元化机制,社会面临着结构性的调整,传统的认可已经被现代化的法制的权威性大大的压制,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看法是空穴来风、不切实际的组织,这一意识严重的削弱人民调解的必要性存在。

3.2.4 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有效的司法衔接

调解协议是人们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记载着当事人的诉求和简要的纠纷经过,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妥协解决矛盾纠纷的意思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调解协议可以在30天内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也是双方履行的凭证。但要使调解协议得到确切的保障还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或者通过诉讼方式才能实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中表明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是矛盾纠纷解决的结果,但是如今大部分矛盾纠纷都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而涉及到的经济问题,往往会出现延时履行,甚至拒绝履行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有需要通过诉讼等其它方法来再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上已经是屡见不鲜了,不仅加重司法上的负担,同样打击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心。

第4章 调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4.1提高人民调解员综合素质,加强队伍建设

首先制定人民调解员职业录用的标准制度,通过各项的明文规定的条件和通过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考试择优录用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且进行不定期的专业技能和职业化方向的培训。加强提高调解员自身综合素质,结合以往优秀的调解经验与符合现代要求的调解技巧一体化推进,加强调解员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人员需要进行不定期地学习新法律法规,打造一支能打赢胜仗的人民调解员队伍。面对当今社会的复杂矛盾纠纷,必须加强人民调解员自身的综合素质、文化水平、调解技能,在调解案件面前能够判断出是否属于调解范畴的基本能力。在复杂纠纠纷案子前能从容分析,能够准确解决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法治队伍。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范执行,在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遵守: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作为我国法律防御系统的第一道防线,要做到切切实实能补填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洞口,能为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稳定社会和谐发展的一支法治队伍。

其次,组织调解员进行对其它省、市优秀的调解案例、调解经验进行学习,健全统一的调解员等级评选制度,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我们应当采取按评选等级进行人民调解员的工资发放发放工资,从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最后,建立公开的奖罚制度,接受群众的公开点评和打分,成功调解重大案件或者经典案件,应公开表扬,一旦发现怠慢工作,徇私舞弊等损失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该通报批评,通过服务好群众,树立好形象,不断加强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任,坚持不懈发展人民调解制度。

4.2明确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社会的上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但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这模糊的受案范围性质大大地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发展空间,严重地限制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作用法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本质就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下进行磋商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就涉及到一个核心的要素,就是“可调性”的,可调性是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的重要指标因素,那形成可调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就是纠纷当事人的平等权利性,也就是针对该次的矛盾纠纷是双方可以操控性的,若是分割国家、公共、他人利益的调解则为不可操控性。其二则是当事人所涉及的到的权利是具有独立决定性和处分自由的权限,那便是私权利的问题,私权利的纠纷都可以纳入调解的范围。比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它私权利组织)、法人(其它私权利组织)与法人(其它私权利组织)三种纠纷主体都是可以纳入调解范围的,都是具有可调性的性质。所以只要是具有可调性的民事纠纷,即可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即使一时无法确认它所属的纠纷类别,也影响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拓展空间,从而有效的帮助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

明确可调性的定义,不仅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清晰受理的可拓展性空间,也同时方便人民群众对申请人民调解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是怀着尝试的心态进行调解,这样会导致调解成功率的下降,不利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明确受案范围不仅能够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树立形象,同时扩展调解业务范围,扩展调解网络,避免倾向熟人才能有效调解的旧思维。从原有的小范围扩展到大范围,从原有的熟人圈扩展到陌生人圈的调解制度的发展。

4.3树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威

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但并没有意味着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就由此而树立。首先,应当从我国的司法制度和体系中明确人民调解组织所处在的法律地位,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制的关联,让群众意识到人民调解组织不是独立出来的一个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与诉讼、仲裁、执法等息息相关,通过加强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让法治成为人民调解组织与司法不可分离的纽带。其次,让前线国家机关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大力向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普法,并建议群众主动去了解人民调解对矛盾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和法律地位,从而让群众意识到,调解不仅是自治的性质,同时也包含着行政的性质。最后,建设人民调解固有的特性,人民调解是我国解决纠纷不可缺少的司法组成之一,而如今人民的意识是调解不如诉讼,是因为调解机制被诉讼机制的一些优越性属性所掩盖,比如强制执行等。但是诉讼是替代不了人民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相反,我们应当大力发展和和稳固人民调解的优越性的功能,特别是在分布广、扎根基层、程序简便快捷、成本低,这些功能都是人民调解经过长期的积累而自带的优势,应该大力发展和宣传,让人民群众知道人民调解制度是其他解决纠纷机制不可代替的,从而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和法律地位。

4.4完善人民调解协议与司法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社会上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一环,然而我国的调解协议是具有合同性质的,也正因为这一性质决定了它和仲裁、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人们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性,也没有针对性,它主要是依靠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矛盾纠纷的化解,这一和睦解决纠纷的机制非常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但这其中的弊端依然也是明显可见的,双方一旦成功调解,那接下来的就是协议履行的问题,现如今大多数的矛盾纠纷都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而涉及到利益的问题,那就可能会出现故意不履行或者延时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将直接体现出调解协议的效力得不到保障,从而是破坏性的影响到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

对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性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与司法的有效衔接,让人民调解协议得到有效的保障。人民调解协议如何有效地与司法衔接,最能够直接体现出来的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的衔接。首先,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应该进行双方的疏导和指引让他们通过其它途径有效的解决问题。必要还可以提供合理的帮助,让群众感受到人民调解不管是否成功都有一定的收获和帮助,从而提高我们工作的效益性,也能够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性;其次,若双方已经成功调解,但一方事后处于后悔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且又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支持另一方直接拿着协议书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不需要根据纠纷的内容进行核查,而只需根据协议签订双方是否处于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则直接按照调解结果判决。最后,就是人民调解协议的督促程序,让行政介入督促程序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从根源上解决人民调解效率低下的问题,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道路扫清障碍。

第5章 结语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系统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在面对如今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已经是常态,目前各个国家越来越重视人民调解这一机制,它不仅能够防止社会上一些矛盾进一步激发,更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前沿利剑。人民调解在诉讼案件中发挥了重大的分流作用,有效解决了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但社会多样化的矛盾纠纷问题和社会组成结构的变动依然在威胁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的相适应,也是在不断加快相互融合,但这一过程明显突出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众多弊端,如何去有效发挥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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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这几年来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每一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良师益友,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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