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院发布2022年行政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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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中院发布2022年行政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24-07-09 10: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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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记者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太原中院正式发布《2022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简称白皮书)和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白皮书对进一步提升行政机关能力和水平提出意见和建议,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工伤保险、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等多个领域。据悉,2022年,太原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595件,旧存149件,审结1583件,结案率90.77%。其中,新受理一审行政案件896件,同比下降25.15%,太原两级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均较去年明显减少,诉源治理工作成效明显。这得益于太原市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一核心目标,通过“防、调、判、治”四位一体措施,从预防、调解、审判、治理全流程发力,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推动行政审判更好地融入社会治理体系。白皮书对进一步提升行政机关执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五项意见和建议:一是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主动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提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最大限度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行政争议的发生。二是强化程序意识,进一步严格办案期限、规范执法程序、完善送达流程,特别要关注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处罚等重点领域的执法程序问题,最大限度避免因程序问题而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强化法治思维,认真学习领会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立法精神,通过研讨、以案说法、交流会等多种形式提升法律素养,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从源头降低行政争议的发生。四是强化诚信履约意识,进一步完善行政协议守信践诺机制,营造行政机关诚实信用、规范履约的良好氛围,提升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五是强化依法应诉意识,行政机关应高度重视出庭应诉工作,充分准备出庭应诉材料,不断提升应诉人员的举证、质证、答辩等应诉能力。持续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切实提高出庭应诉实效,提高行政机关执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综合考虑了被诉行政行为种类、涉及领域、裁判结果和社会关注等因素,涉及征拆领域2件,工伤认定3件,行政协议2件,税务管理、交通执法、工商登记各1件。太原中院此次发布典型案例,以期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遵法守法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为。

本报记者 潘帅

太原市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未及时灭籍致购房受阻 征收部门被责令履职基本案情2019年4月2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杏花岭区段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房屋征收人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巨轮街办,王某、谢某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27日,王某、谢某与巨轮街办签订《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杏花岭区段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巨轮街办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王某、谢某交付了被征收房屋。2021年4月,王某、谢某拟购买住房时发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自己名下,未注销登记。2021年6月16日,王某、谢某购房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王某、谢某系购买第二套住房,导致二人无法享受购买首套房相关优惠政策。王某、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巨轮街办对被征收房屋作灭籍处理。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作废。”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灭籍工作,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流程和落实措施。案涉房屋直至开庭之日仍未被拆除,不具备统一办理灭籍工作的条件,故判决驳回王某、谢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谢某与巨轮街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巨轮街办依约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王某、谢某搬迁完毕并向巨轮街办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巨轮街办作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被征收人搬迁后未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导致房屋迟延办理注销登记,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巨轮街办履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职责。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在征收决定生效并给予补偿,且被征收人搬迁后,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等材料,尽早消除原登记行为及登记效力,维护产权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本案中,因行政机关怠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产权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属状况在一定期间内不一致,影响了产权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依法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因公外出晨练摔倒 个人行为不属工伤基本案情蒋某系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教师,受学校委派到外地参加培训学习。培训期间,蒋某在酒店附近散步晨练时不慎摔伤,遂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工伤,该局经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某不服,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蒋某早起晨练的行为与学习培训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其受伤系个人活动所致,不宜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故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是否构成工伤对于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社保机构等具有重要影响,社保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立法本意,审慎稳妥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对社保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以肯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增强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主动撤销税务处理决定 助力中小企业脱困减负基本案情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税务局稽查局)对长治市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21年12月28日,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长治市某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长治市某公司补缴增值税、滞纳金总额共计400余万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要求补缴上述税款之外,还决定罚款5万元。长治市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税务处理决定未予撤销,长治市某公司遂向省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省税务局认为,长治市某公司未依法履行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复议前置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长治市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省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审理中发现,市税务局稽查局基于同一事实对长治市某公司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二决定系关联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前提下,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丧失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复议前行政相对人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长治市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但税务处理决定因事实基础不成立面临合法性质疑,这种状况如果不予纠正,会造成行政决定与生效裁判相悖,损害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找准本案症结后,合议庭拓宽视野,立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开庭审理前,合议庭要求省税务局的分管领导出庭,对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发表意见。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召开实质性化解争议座谈会,建议省税务局本着为中小企业生存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初衷,主动协调地方税务机关切实解决涉案税务处理决定问题。2022年8月18日,长治市某公司以市税务局稽查局主动撤销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其诉求已得到实质性解决为由,向太原中院提交撤诉申请。本案以裁定准许撤诉方式结案。典型意义保护中小企业就是保护社会就业和经济活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坚持保护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秉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没有把解决行政争议局限在“针对争议焦点一判了之”的层面,而是拓宽视野,着眼于为中小企业脱困减负,助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协调行政机关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通过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方式一次性解决争议,避免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空转,实现了公正和效率双重目标。

冒名入职工伤致残 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基本案情1984年10月,苏某以案外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被大同煤业某公司招录为农民轮换工,公司以刘某名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1990年5月,苏某发生工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二级,并以刘某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6月,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采用人脸识别登录工伤保险系统,苏某的身份信息无法认证,该中心遂停止向其发放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大同煤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刘某的工伤保险主体相关身份信息变更为苏某,并要求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继续向苏某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冒名入职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冒名入职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之间即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以“刘某”身份信息为苏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部门已实际承保,苏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当享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权益。故判决:被告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刘某的工伤保险主体相关身份信息变更为第三人苏某;被告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苏某发放自2019年6月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冒用他人名义入职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扰乱了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应进一步加强规范和管理。但冒名入职者已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认可其劳动者身份,保障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苏某冒名入职虽然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应当予以保护。苏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用人单位已为其投保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工伤保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等因素,有效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部门仅以苏某不是实际投保人为由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属于机械执法。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工伤保险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体现了司法为民情怀,彰显了司法担当。

单方变更补偿协议违法 保护公共利益不予撤销基本案情宋某在黄陵乡黄陵村拥有一块宅基地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宅基地面积合0.6亩;超占0.17亩,超占部分红线割除不予发证,留给该户使用。2018年11月17日,黄陵房地产公司依照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与上诉人宋某签订了《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黄陵房地产公司补偿宋某拆迁补偿金及拆迁奖励金共计1027.5万元。因该补偿内容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经批复同意实施的《城中村整村征收拆迁改造补偿方案》不符,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同意,2021年5月24日,黄陵街办作出《变更〈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决定书》,要求宋某退还已领取的证外面积1.75分的土地补偿款227.5万元。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变更〈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决定书》。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黄陵房地产公司与宋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不符,损害了黄陵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黄陵街办对协议中相关条款作出变更决定,要求宋某退还红线割除面积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对红线割除的超占部分面积进行补偿,明显与拆迁补偿方案相悖,缺乏法律依据,继续履行协议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影响行政管理目的实现。黄陵街办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但在作出变更决定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基本原则,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本案中,黄陵街办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决定前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剥夺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基本原则。鉴于黄陵街办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系出于对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撤销该变更决定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变更〈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典型意义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有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须受到严格限制,如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基本原则。本案中,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行使了单方变更权,但在变更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基本原则。鉴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如撤销该变更决定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变更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征收后未交付置换房 无故意不变更补偿方式基本案情宋某在太原市建设北路217号有一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4.39平方米。2017年8月2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宋某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31日,宋某与敦化坊街办签订《东兴装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后宋某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敦化坊街办,敦化坊街办将搬家费、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费支付完毕,过渡费支付至2022年1月,但未按约定时间向宋某交付安置房屋。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并支付利息。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过渡期为三年,敦化坊街办已依约支付宋某搬家费、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支付至2022年1月。受多方因素影响,敦化坊街办逾期未交付安置房,其不存在故意不履约或者拒绝履约的情形,宋某认可除逾期未交付安置房屋外,敦化坊街办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在此情形下,宋某要求变更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敦化坊街办逾期交房应依照征收与补偿方案支付宋某逾期安置补偿费。该街办就过渡费已支付至2022年1月,2022年2月至8月的尚未支付,结合敦化坊街办认可按照上年度的基础上增加20%的事实,认定敦化坊街办应支付宋某9137.52元。故判决:敦化坊街办继续履行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房屋建成后按程序规定尽快安排宋某选定房屋并进行交付;敦化坊街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2022年2月至8月的临时安置费9137.52元;驳回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行政机关未按时交付安置房屋引发的行政争议。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客观因素导致安置房屋尚未建成,行政机关不存在故意违约或者拒绝履约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行政协议后,认定协议仍具有可履行性,判决由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依约支付原告逾期安置补偿费。该判决既保障了被征收人获得逾期交房的补偿费,又维护了征收补偿协议的稳定性,督促行政机关依约及时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目标。

醉酒驾驶二轮摩托 C1驾照一并吊销基本案情2021年8月10日,陈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判定结果为醉酒状态。交警支队依法经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向陈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陈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吊销C1驾照的决定。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申请而核发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的证明文件,且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的取得不仅对持证人的驾驶技术有要求,还要求持证人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驾驶行为品德等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违法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行为罚,剥夺的是驾驶任何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而非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本案中,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说明其严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所有机动车的条件,且陈某的C1证和D证已合并在同一本驾驶证上,使用同一个驾驶证号。两证同属于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是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的不同内容,并非是两种不同的许可,因此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陈某的驾驶证予以吊销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轿车的C证和摩托车的D证同属于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是机动车驾驶资格许可的不同内容,并非是两种不同的许可。如违反交通规则醉酒驾驶任一类型机动车,均会被吊销驾驶人驾驶所有类型机动车的资格。本案所涉及内容关系到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安全,其判决结果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因疏忽致投资人丧失股权 变更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基本案情2018年7月5日,山西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更股东为刘某、王某,刘某与王某各认缴注册资本的50%。2019年12月6日,刘某因病去世。2022年1月17日,刘某的继承人尚某持伪造刘某、王某签名的山西某公司2022年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到太原市审批局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股东由原登记人刘某、王某变更为刘某,申请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原登记人刘某某(案外人)变更为尚某,申请监事由原登记人王某变更为刘某(案外人),申请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申请股东由原登记人刘某变更为尚某,执行董事由原登记人刘某变更为尚某。太原市审批局经审查,对上述申请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后山西某公司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依据上述变更事项申请补领了法定代表人为尚某的新营业执照。后原告王某发现其股份被恶意转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太原市审批局对山西某公司作出的投资变更、负责人变更的登记行为。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尚某持伪造的公司股东刘某、王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向太原市审批局申请对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等事项进行变更,市审批局未对申请材料认真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致使王某丧失了在山西某公司50%的股权及监事职务。故判决撤销市审批局作出的对山西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投资人及负责人变更的登记行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典型意义工商登记机关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或虽发现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错误办理登记,属于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依法应予撤销且可能因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工商登记机关在公司一名股东不知情,另一名股东去世的情况下,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即办理多项重要工商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对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履职具有警示作用。

临时工意外受伤 转包方承担责任基本案情安徽某公司分包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太原市迎宾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及开发项目,2020年10月1日,安徽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某某。随后,宋某某临时雇佣第三人宋某等人从事刮腻子工作。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宋某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后宋某向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视同)工伤。安徽某公司不服,以其与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某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某,宋某某雇佣的工人宋某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安徽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另,宋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通常情况下,社保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例阐明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如何确定用工主体的问题,依法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司法的保护和监督功能。

未签订安置协议强拆 街办被判支付赔偿金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日,山西大众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处出具确认单,确认太原市大众街22排3-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连某,该房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2021年7月15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拆除时,下元街办未与连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连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除行为系未补偿即拆迁,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连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案涉房屋价值及补偿方案的计算方式,房屋价值赔偿金额为382045.7元。关于连某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除损失清单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下元街办强拆时未进行证据保全,对连某主张的合理的日常生活物品应予认可,故酌情认定下元街办赔偿屋内物品损失3000元。一审判决下元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某支付房屋损失、屋内物品等赔偿金共计385045.7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当事人在提起强拆违法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双方就赔偿标准和数额有分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案涉地块的拆迁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数额,并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案涉房屋在拆除前由相关部门委托做出房产评估报告,且同期同地块上房屋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人民法院参照该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房产评估报告》确定赔偿金额,并酌定屋内物品损失,一次性解决了当事人的赔偿及补偿问题,妥善化解了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专刊编辑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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