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的最高院二审判决全文(据说与某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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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的最高院二审判决全文(据说与某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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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委托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9%股份,共计10800万股。合同特别约定,该9%股权的所有权益归博智公司所有,博智公司可在任何时间要求解除代持关系,亚创公司需按照博智公司的指令随时将该9%股权转让给博智公司认可和指定的公司。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办理了代持股的全部手续,并向亚创公司支付股权代持的费用。同时,博智公司向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9%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发布公告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增资扩股的截止时间为同年11月26日,过期将丧失增资认股权。博智公司多次要求鸿元公司交还其代持的股份,结束代持关系。但鸿元公司不但拒绝与博智公司办理该9%股权的交还和转让工作,拒绝博智公司行使增资配股的权利,而且还自行行使增资权,霸占其代持的属于博智公司的该9%股权和基于该9%股权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以优惠价格认购的增资扩股股权,从而侵占博智公司的巨大利益。为了不丧失新华人寿增资扩股的认股权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人民币数十亿元的经济损失,博智公司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得已在2010年11月26日与鸿元公司及第三人德仁公司签订了《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被迫同意从德仁公司投资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拿出人民币数亿元给鸿元公司以换取其交出股份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德仁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7.02亿元支付给了鸿元公司。鸿元公司收款后立即将款项分别划入欣鸿公司、宏邦公司和昊盛公司以转移资产。鸿元公司本应诚信的履行其与博智公司签署的委托持股的相关协议并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配合博智公司将9%股权转让并将转让收益全部归于博智公司,但鸿元公司利用其作为新华人寿的名义股东实际掌握该9%股权,没有其配合将无法完成该9%股权的转让和增资股权的认购工作,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人民币数十亿元损失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得不同意从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所应全部由博智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向其支付人民币数亿元。鸿元公司在未出一分钱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高达人民币数亿元的暴利,给博智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一、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德仁公司将支付给鸿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应支付给博智公司;二、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条签署的相关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三、欣鸿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亿元返还给博智公司;四、宏邦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050万元返还给博智公司;五、昊盛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310万元返还给博智公司;六、由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博智公司系2005年2月15日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截至2010年11月,作为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2005年11月17日,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约定:亚创公司同意按协议的规定以每股相当于人民币4.20元的代价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同年12月1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1、背景: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以收购新产业公司所拥有新华人寿之全部9%股份。博智公司将为此股份转让向亚创公司支付公关和顾问费。博智公司进一步要求亚创公司于股份转让完成后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新华人寿股份,而博智公司将为此向亚创公司支付年托管费(年费)。本投资及托管协议反映了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就该股份转让达成的一些共识。2、资金提供:博智公司负责提供上述股份转让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具体安排由亚创公司和博智公司另行商定。3、股份托管:亚创公司通过上述股份转让而取得的新华人寿股份,以及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权利,均归属博智公司所有;亚创公司对该等股份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和权利。亚创公司作为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行使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利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均应当完全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或意见行事。4、进一步行动: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亚创公司应当将该等股份直接或间接转让给博智公司或博智公司指定的其它公司,或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对该等股份进行任何其它形式的处置;对于博智公司就此作出的任何要求或意见,亚创公司应当予以完全遵从。博智公司亦清楚,对亚创公司作出的与该等股份托管和处置的任何要求或意见,不应损害亚创公司的利益。5、费用:根据《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完成股份转让的全部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博智公司即支付亚创公司25万美元公关费、15万美元顾问费。在股份转让完成及根据本协议实施股份托管期间,博智公司将支付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亚创公司3万美元的年费。该年费应按月及按比例于每月15日前支付。此外,博智公司将支付与本交易相关的亚创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开支。6、排他性交易:保密性。7、违约: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另一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失和费用)给予全面足额赔偿。2006年8月22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与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已代为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新华人寿的10800万股股份(占新华人寿总股本的9%);2、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时与香港新产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了《中介服务协议》,已代为向香港新产业支付中介费用;3、2005年12月1日,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以明确亚创公司受博智公司委托代为持有新华人寿9%的股份、股份托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2006年6月30日,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代持和托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5、亚创公司在代持过程中,亚创公司的代持成本和风险增加。有鉴于此,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亚创公司为博智公司代持并托管新华人寿股份一事的处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博智公司同意并确认,亚创公司就代持股份所作出的任何行为、不作为以及任何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就代持股份签订并履行相关协议)均是基于博智公司书面或口头的指示或指令,并由博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责任和风险。二、博智公司同意并确认,亚创公司就代持股份因任何事由而承担或被要求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和风险的,均应由博智公司承担或在亚创公司承担后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对亚创公司进行全额赔偿。三、双方同意并确认,即使《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和《中介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双方仍按《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服务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如《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则本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及其它相应条款构成确定双方在该等情形下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四、双方同意并确认,一旦出现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其它有权机构确定或判决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的股权交易无效,从而出现后续诉讼,追讨及其它相关操作的情形,亚创公司仍会尽力配合博智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操作,但因该操作行为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亚创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及其它成本和管理费用等)、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裁判结果等其它各类结果的最终执行或承担)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等各类风险)最终均由博智公司承担。五、除按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以外,如《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或《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则1、博智公司放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亚创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的权利;2、如亚创公司因代持股份而需承担任何义务、责任、税费或风险的,博智公司对亚创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直接和/或间接损失(包括但限于任何罚金、罚款、赔偿金、律师费、其它开支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双方同意并确认,基于亚创公司代持股份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博智公司除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外,另行给予亚创公司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为:1、在本协议签署之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亚创公司10万美元;2、如代持股份再次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以亚创公司能够合法出席新华人寿股东大会并可以行使表决权或遵照博智公司指示授权第三方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权为标志),博智公司将在5个工作日内给付亚创公司80万美元(博智公司根据本条第1项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并补偿亚创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开支;在亚创公司配合博智公司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后(以得到保监会批准及工商变更为标志)的15个工作日内,由博智公司再给付亚创公司80万美元。七、在《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未被认定无效、非法或丧失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如在博智公司的安排下,有符合不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投资者愿意受让代持股份的,亚创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因代持股份的转让而产生的任何义务、责任、税费和风险,由博智公司自行承担。八、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并非《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的附件、修订、从合同或补充协议,其效力独立于《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凡《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与本协议书有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协议书为准。九、双方同意并确认,因本协议书以及《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等引起的纠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因该仲裁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博智公司承担。鸿元公司和博智公司的授权代表陈嘉伟、宦国苍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7月3日、8月3日、8月5日共计向新产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698582.54美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成为名义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的股东。后博智公司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关费)、顾问费、年费共计153万美元。

自2009年11月起,鸿元公司就代持股关系与博智公司协商,要求结束代持股关系,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25日,鸿元公司通过《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其中“鉴于”第1条载明:鸿元公司名下持有新华人寿9%的股权(计10800万股股份)。此项股权系鸿元公司前身亚创公司的原董事长应宦国苍先生及博智公司之托,于2005年末以亚创公司名义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

2010年10月14日,新华人寿召开2010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暨增资方案的议案》,决定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股东有权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本次增资发行的股份。10月26日,在前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前一日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股东与新华人寿签订了《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鉴于”第3条:为满足中国监管机构对改善新华人寿保险偿付能力的要求,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各增资方愿意认购公司新增发行的股份,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各增资方新增发行股份并相应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第2.2条:本次新增股份的类别:普通股。本次新增股份的面值:人民币1元。本次新增股份的数量:公司本次新增发行的股份数为14亿股。审议本次增资方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的前一日为股权登记日,于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份的现有股东,均有权认购新增股份。本次新增股份的每股认购价格:人民币10元。各增资方各自认购的新增股份数量: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各增资方可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新增股份。各增资方特此同意认购下表所示数量的新增股份,并支付对应的增资款:亚创公司:认购股数为126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12.6亿元;博智公司认购股数为63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6.3亿元。弃配额度:如果出现任何增资方未在缴款宽限期(如第8.1条第(3)款所定义)届满前足额缴纳增资款以认购其根据本协议第2.2条第(5)款规定的增资额度的情形,但是所有守约增资方实际缴纳的增资款总额达到人民币105亿元(或等额外币)或以上,则本次增资继续进行。该未足额缴款的增资方应被视为放弃认购与其未缴纳增资款金额相对应的增资额度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导致部分守约增资方的持股比例被动超过监管要求(包括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0%或者外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25%),公司以及各增资方确认,涉及被动超限问题的股东,在本次增资实施完成后的12个月内或解决被动超限问题的股份发行完成前或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之前(三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没有义务主动减持被动超限股份。如果监管机构要求公司限期解决被动超限问题,或者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资以提升偿付能力,公司将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方案,发行与弃配额度数量相同的新增股份以解决被动超限问题。如果上述股份发行无法完成或被动超限问题仍无法解决,被动超限股东有权选择不减持被动超限股份。第2.3条:在本协议第5.1条列示的所有缴纳增资款的先决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或已被有权放弃此等先决条件的每一方所有效放弃之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全部增资方发出加盖公司公章的缴款通知。缴款日,即缴款通知送达日之后的第四(4)个工作日。各增资方应在缴款通知载明的缴款日之前或当日缴纳其各自的增资款至缴款通知载明的增资账户。第4.7条:任一增资方均可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和/或其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增资认购权及相关缴款义务),前提是(1)受让方同意全部承继以及履行该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2)转让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获得保监会的书面认可;以及(4)该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已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在满足前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前述转让无需取得其他各方事先的同意或者批准。第8.1条:如任一增资方未能按照本增资协议第2.3条的约定在缴款日足额缴纳增资款,将按照本增资协议第7.3条的规定向公司支付罚息。公司及守约增资方在此同意,在本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缴款日次日起,给予未如期缴款的增资方三十(30)日的宽限期缴纳增资款及罚息。如果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后相关增资方仍未足额缴纳以上金额,将按照本协议第2.2条第(6)款的规定处理。

同日,新华人寿向各股东发出《缴款通知书》,确定本次增资缴款日为2010年10月29日。

博智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欲在认购期限届满前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康飞公司),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向鸿元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配合进行转让,但鸿元公司不予回应。

2010年11月10日,博智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鸿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9%股权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hkiac/arb/10150/r08.1。

2010年11月10日,鸿元公司以“新华人寿增资认购款”名义向新华人寿入资人民币4.5亿元,欲自行完成增资认股。

2010年11月15日,鸿元公司以鸿元函(2010)第035号《关于支付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致函博智公司,称因博智公司系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的中国境外公司,不具备受让新华人寿原股东即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的主体资格,故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自鸿元公司作为新华人寿的股东资格获得保监会核准并取得新华人寿股权证后,其多次提出将以等额人民币向博智公司全额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履行其作为合格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本国货币结算的应尽义务,但博智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合格帐号,以致鸿元公司至今无法完成付款。故要求博智公司提供汇款帐号,以供鸿元公司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安排垫付的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

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鸿元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内容包括:“鉴于5”:根据亚创公司与新华人寿原股东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及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安排,亚创公司受让并持有新产业公司转让的新华人寿1.08亿股股份,占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扩股完成前9%的股份。“鉴于8”:现各方同意德仁公司购买9%股份及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认购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扩股新发行的1.26亿股股份。在本次转让及本次增资完成交割后,德仁公司成为9%股份及新增股份的合法记名股东及实际权益人,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再就该股份、新增股份及该等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享有任何名义或实际的权利和权益,并不再就该9%股份、新增股份及该等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第2.1条:经各方协商同意,德仁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列明的条款和条件购买标的股份和其一切附属权益,包括增资权。第2.3条:各方同意,本次转让完成交割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标的股份形成的关系及双方和双方各自的关联方、合作方就此签署的所有协议、文件或安排均不可撤销的终止或者已被终止。第3.1条“价款”:各方同意,德仁公司将根据本协议以下第3.2条、第3.3条以及第3.4条的安排支付本次转让和本次增资相关的价款。第3.2条“与新华人寿相关款项的支付”:3.2.1,在本协议签署日后3个工作日内(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晚于缴款宽限期届满之日),德仁公司将作为标的股份及其一切附属权益的受让方,以其自己的名义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向新华人寿支付本次增资对应的人民币12.6亿元增资款及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规定计算的罚息。3.2.2,在德仁公司支付上述增资款及罚息后的当日应书面通知鸿元公司并向鸿元公司提供已付款凭证,鸿元公司应在收到德仁公司的通知和付款凭证后2个工作日内向新华人寿发出要求其退还鸿元公司已支付的增资款及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规定计算的罚息的通知。第3.3条“与博智公司相关款项的支付”:3.3.1,德仁公司应在本次转让交割日当日,根据与博智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博智公司支付本次转让的相关款项;第3.4条“与鸿元公司相关款项的支付”:3.4.1,德仁公司应在本次转让交割日当日,根据与鸿元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鸿元公司支付本次转让的相关款项;3.4.2,鸿元公司承诺如因其收款安排导致德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存在任何风险或损失的,由鸿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德仁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内容包括:“鉴于”4:根据鸿元公司与新华人寿原股东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及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安排,鸿元公司受托受让并持有新产业公司转让的新华人寿1.08亿股股份,占新华人寿9%的股份;第3.1条“本次转让价款金额”:根据本协议,德仁公司同意向博智公司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1.6亿元整,本次转让价款以人民币方式支付,该等款项将视为德仁公司在本次转让中应向博智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含税)。第七条“过渡期及公司治理安排”:第7.1条“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博智公司、德仁公司及其各自关联的其他方不得对标的股份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或增加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质押、冻结、拍卖、强制执行等情形)。第7.2条“德仁公司的知情权”:在过渡期内,博智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在收到新华人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相关信息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该等事项书面告知德仁公司。第7.4条“公司治理安排”:双方同意,自本次转让交割日起,德仁公司有权根据新华人寿《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董事,博智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予以配合。第7.5条“利润分配的安排”:双方同意,本次转让完成交割后,博智公司不参与新华人寿的利润分配;无论德仁公司何时获得股东资格,德仁公司均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其持有新华人寿的股权比例享有同等利润分配权利(含滚存未分配利润)。

同日,德仁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内容包括:鉴于3:根据亚创公司与新华人寿原股东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及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安排,亚创公司受让并持有新产业公司投资转让的新华人寿1.08亿股股份,占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扩股完成前9%的股份。第2.1条“本次交易价款”:根据鸿元公司、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署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为实现本次转让和本次增资的交割,德仁公司同意向鸿元公司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02亿元整,该等价款是德仁公司在本次转让和本次增资交易中向鸿元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含税)。第12.3条“未尽事宜或不一致”: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本协议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照《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2010年11月29日,鸿元公司向新华人寿发出《退款通知书》,请求新华人寿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鸿元公司已为本次增资支付的全部增资款及利息人民币450130191.78元退回。2010年12月1日,新华人寿将该款项退回鸿元公司。

2011年3月28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发改(2011)387号《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鸿元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华人寿10800万股股份转让给德仁公司。

2011年5月12日,博智公司向德仁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确认已收到德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1.6亿元。

2011年5月13日,鸿元公司向德仁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确认已收到德仁公司支付的交易价款人民币7.02亿元。鸿元公司于收款当日分别向昊盛公司汇款人民币45360万元、向欣鸿公司汇款人民币2亿元,于5月16日向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昊盛公司于5月15日向俞立珍汇款人民币40050万元,俞立珍于5月16日将该款以投资款、投资溢交款名义汇往宏邦公司。

2011年5月16日,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交割日,协议适当履行,且未发生任何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保证其在协议中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作出时且截止至交割日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1、亚创公司于2007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鸿元公司。2、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德仁公司。3、鸿元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670万元,其中,欣鸿公司出资人民币14670万元,占51%;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0万元,占49%。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33号商务楼二楼。陈嘉伟于2007—2009年间任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章文青,财务负责人为林霞。该公司2008年、2009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2010年工商登记的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中没有对新华人寿投资持股的记载。4、欣鸿公司于2005年7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60万元,注册地址虚拟,经营地址与鸿元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陈少鸣、林霞。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5、宏邦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晶,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林霞、陈少鸣。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6、昊盛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虚拟,经营地址与鸿元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陈少鸣、林霞。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7、俞立珍与陈嘉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所涉目标公司新华人寿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属于该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博智公司系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股份转让时所涉目标公司新华人寿系有外资股东持股24.9%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新华人寿股份关系及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等代持股协议,就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本案讼争的新华人寿9%股份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确定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鸿元公司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股份;博智公司向原股东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股份转让价款,并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了代持股费用;鸿元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在其名下的新华人寿9%股权系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德仁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其订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份存在代持股关系均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涉案9%股份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

(三)关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效力问题。鸿元公司利用自己名义股东及新华人寿增资时限要求的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使鸿元公司在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权益,有悖诚信、公平原则,博智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撤销。理由如下:

1、鸿元公司具有迫使博智公司签署有关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的优势地位。首先,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博智公司可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前转让其所有的新华人寿股份和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股东权利、义务,而代持股权的任何变动均需作为名义股东的鸿元公司履行《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项下的配合、协助义务才能完成。鸿元公司利用自己系新华人寿名义股东,在博智公司所有意志均需以鸿元公司的外在意思表示为要件的前提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受托义务,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让渡本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其次,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新华人寿增资缴款的宽限日为2010年11月29日,过期则股东丧失供股权及相关权益。鸿元公司利用博智公司如不能在增资缴款宽限截止日前完成股份及包括增资认购权在内的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权利转让,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不利情形,不履行受托义务,迫使博智公司在缴款宽限日即将届满的压力下签署损害自身利益的有关付款条款。2、鸿元公司具有利用其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不履行受托义务的主观恶意并已付诸行动。据已查明的事实,鸿元公司从对博智公司指示其将代持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的要求不予配合、明确向博智公司表示其欲占有代持股权、未经博智公司同意自行向新华人寿缴付增资认购款等一系列行为,均能表明鸿元公司侵占代持股份的主观故意凸显并已采取行动。3、鸿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博智公司相信,如果鸿元公司占有代持股权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要利用其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自行认购增资股权,使博智公司面临增资权益损失、9%股权被摊薄,甚至被代持股份全数丧失的巨额财产损失风险,从而使博智公司产生将丧失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的恐惧心理,进而被迫作出违背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4、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鸿元公司代持股应获得的报酬并已经实际给付。鸿元公司受托代表博智公司持有涉案股份,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获得本应属于实际权利人博智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将本属于博智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分割给鸿元公司,既违背了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显失公平。

鸿元公司、德仁公司关于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的表述以及博智公司在签约时所提供的授权文件,均可证明博智公司签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的抗辩,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代为持有新华人寿股份,所有涉及该股份的利益及权益均应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收取佣金。本案博智公司主张其系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被迫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因此仅从协议条款及《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签订时的授权文件等形式不能认定系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全案事实探究博智公司真意。本案中,作为名义股东的鸿元公司,在已经与博智公司明确约定代持人身份且收受代持股费用,亦未支付股份对价的情况下,置委托人指示和利益于不顾,以受托人身份获取了实际权利人近四分之一的包括增资认购权在内的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应按委托合同获取的佣金收益形成巨大的利益反差,博智公司对此采取了协商、发函、提起仲裁、发动诉讼、财产保全等一系列意在阻止的救济措施而未果。因此,博智公司签约时确系因财产利益面临现实损害而被迫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鸿元公司、德仁公司关于博智公司在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时未受到胁迫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本案中博智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由于鸿元公司利用其与博智公司间代持股关系的优势地位胁迫导致,合同相对方德仁公司是否明知博智公司受到胁迫方才作出意思表示,不影响博智公司行使撤销权。因此,本案中,德仁公司关于博智公司是否受到胁迫的表述和认识,不影响博智公司依法正当行使撤销权。

对于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关于博智公司并非《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的抗辩,该院认为,第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是《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基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的安排而签订。在《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以《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和《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对价,共同构成完整的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第二,《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的由德仁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人民币7.02亿元的价款属于涉案股份转让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直接侵害了博智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博智公司有权要求予以撤销。第三,德仁公司在向保监会报送涉案股份转让材料时,亦是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包括《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在内的支付协议一并报送审批。因此,《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是《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博智公司是包括《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在内的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关系当事人,有权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

(四)关于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博智公司有权因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起撤销权之诉,包括主张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及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请求变更是博智公司作为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该请求表明博智公司认可《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请求变更有关鸿元公司利用胁迫方法获取德仁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部分的条款,由博智公司取得该价款。《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变更后,博智公司有权主张撤销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变更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撤销后,所涉原条款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涉案股份转让收益应归属实际权利人博智公司所有。鸿元公司因被变更的原条款及被撤销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博智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各自接收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关于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第一,《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而予以变更、撤销,该条款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鸿元公司依据该条款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取得人民币7.02亿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鸿元公司在收到德仁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迅速将款项转入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名下,其转移财产、逃避追索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鸿元公司利用交叉任职、股东相互持股、亲属关系等形式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能说明收受相应款项的原因,不能证明接收款项是善意且已支付对价。因此,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应当在各自收受款项的范围内对鸿元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博智公司作为本案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鸿元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违背诚信原则,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同意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并使鸿元公司从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取了本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损害了博智公司的财产权益,不符合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博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予以变更并撤销依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请求判令鸿元公司所得人民币7.02亿元归博智公司所有并返还给博智公司,请求判令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各自取得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支付转让新华人寿百分之九股份及其附属权益的相关款项;二、撤销《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三、鸿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智公司返还人民币七亿零二百万元;四、欣鸿公司在人民币二亿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鸿元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宏邦公司在人民币四亿零五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鸿元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昊盛公司在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鸿元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博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五万一千八百元,由鸿元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鸿元公司负担。

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胁迫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相反,有多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合同的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鸿元公司具有“优势地位”为由武断推定出鸿元公司对博智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的结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博智公司作为非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根本无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的合同条款,博智公司不具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的主体资格。(三)退一步讲,即使系争合同条款被撤销或变更,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争款项也应当由鸿元集团返还给该款项的支付人德仁公司,而不应返还给与该款项的收付毫无关系的博智公司。(四)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条判令“变更《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支付转让新华人寿百分之九股份及其附属权益的相关款项”是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严重违法。(五)如果博智公司真的是因为受到了胁迫才签订了系争合同,那么一审判决应当判令撤销的是整个系争合同,而不能仅仅认定系争合同的价格约定系博智公司受到了胁迫而为,而价格条款之外的条款约定没有受到胁迫,仅判决撤销或变更价格条款。(六)一审判决判令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就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系争股权的代持关系根本不是本案的焦点,且与博智公司的一审诉请毫无关系、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将此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并对此做出认定和作为裁判依据,既违反了程序,也严重侵害了鸿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八)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条判令“撤销《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属于诉讼突袭和严重的超范围裁判。本案一审期间,法院根本没有就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是否系根据《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项的安排而签署进行过质证,事实上博智公司也从来没有要求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而判决竟然直接认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违反程序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博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首先,鸿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建立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认为代持协议因违反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提交的只是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且该规章也仅是对外资投资比例作了规定,不能证明代持协议是无效的。此外,鸿元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交了保监会关于代持协议效力的答复,但只有复印件,且保监会没有存档,故不能作为认定代持协议的依据。至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代持关系,不仅有协议证明,而且博智公司依约已支付了约定的佣金和代持费用,如果鸿元公司认为代持费用方面有出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也应回归合同的原始状态,鸿元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巨额利益。博智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胁迫,是为了说明鸿元公司获得7.02亿元不是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鸿元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对于本案一审第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鸿元公司属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一审第三人是知情合谋恶意转移案涉资产。

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述称:系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不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系争合同以及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已得到主管机关保监会的审查批准,应认定有效;系争合同及相关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履行,表明该合同及有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博智公司并非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相关协议。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及被上诉人博智公司、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鸿元公司认为博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15、17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双方存在付款关系,也可能是基于其他交易关系的付款行为,进而否认收到博智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关费)、顾问费、年费共计153万美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鸿元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质疑,二审庭审时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博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华人寿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全国性、股份制保险公司。2000年,保监会批准新华人寿关于增资扩股和修改章程的请示,同意苏黎世保险公司认购该公司新股8000万股,占总股本的10%;国际金融公司认购4800万股,占总股本的6%;明治生命保险公司认购3600万股,占总股本的4.5%;荷兰金融发展公司认购3520万股,占总股本的4.4%;外资股份总额占总股本的24.9%。2006年,经保监会批准,新华人寿的外资股东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公司(原明治生命保险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人寿4.5%的股份转让给博智公司,内资股东新产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人寿9%的股权转让给亚创公司。2011年,经保监会批准,鸿元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人寿的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同年,经保监会批准,新华人寿注册资本变更为26亿元人民币。增资后,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比例仍为24.9%。

鸿元公司、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订立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其后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均未包括德仁公司根据博智公司的指示应向镇江康飞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7.56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博智公司起诉请求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但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故本案系涉外委托投资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所签《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谁享有;二、博智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三、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所涉股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博智公司主张其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有效,故案涉股权应归属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则主张案涉股权归其享有,理由是其与博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旨在规避我国上述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被认定为无效。经查,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可见,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就此而言,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的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无抵触,自然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博智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交易价款支付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关于“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鸿元公司享有,但鸿元公司对博智公司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即鸿元公司应根据双方所订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将因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在新华人寿增资扩股的过程中,虽然鸿元公司未接受博智公司的指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但却以股东身份自行出资认购了新华人寿的新股,因而并不存在相关权益丧失的紧急情况。至于博智公司担心鸿元公司不依照双方所订委托投资协议将投资所得的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并基于此种担心而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系委托投资过程中委托人可能面临的实际问题。由于鸿元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通过合法的投资行为获得案涉股权,在新华人寿增资扩股过程中自然有权认购新股,并有权转让股权及相关权益;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一审以鸿元公司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从而使鸿元公司从依据该协议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获得了本应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权益为由,认定鸿元公司的行为有悖诚信、公平原则,构成胁迫,并据此判决变更、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系将博智公司面临的被动局面错误地理解为博智公司受到胁迫,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可以在《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中就委托投资所获得利润如何进行分配进行约定,即使没有约定,鸿元公司在负有将投资所得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之义务的同时,也应有权请求博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根据新华人寿的建议,采取将鸿元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权益,并最终签订了三个合同,即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的协议。此前鸿元公司未按照博智公司的指示将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虽有不当,但不应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博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因此一审判决以博智公司受到胁迫为由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进而判决鸿元公司应向博智公司返还其所收到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鸿元公司在获得德仁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又将所获得款项以不同方式转入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本院认为,因博智公司不能基于受到胁迫为由请求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故鸿元公司没有义务向博智公司返还其从德仁公司所获得的款项,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也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各自收受款项的范围内对鸿元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55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博智资本基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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