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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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性质界定

2024-07-12 03: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收入性质界定 | 云账户关于区分我国灵活就业人员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边界的现实路径思考

2023年10月19日

收入性质界定 | 云账户关于区分我国灵活就业人员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边界的现实路径思考在“已确定的损失”和“赌一把可能会挽回损失甚至获益”之间,很多人会选择后者,表现出非理性的、明显的风险偏好,这就是前景理论中的“反射效应”。该效应提出于1979年,却在近年频繁出现的主播逃税案中屡屡应验。以某知名网络主播逃税案为例,其将个人直播带货的劳务报酬所得转化为由个人成立的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再通过钻政策空子偷逃税。该过程使纳税额度大幅“降”低,却让其承担的风险陡“升”至最高。一降一升之间,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收的敬畏感和责任感的缺失,以及对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2种所得性质的概念偷换和非法滥用,影响国家税基稳固。客观来讲,当前我国提供灵活就业服务的企业众多,加之灵活就业人员数量庞大、已达2亿人,以及交易呈现出虚拟性和碎片化的特点,各市场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时,因为新就业形态的线上化和灵活性特征,税收管辖权归属不清晰,使得平台企业对劳动者的缴税监督义务履行不到位,导致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很容易发生混淆。直接后果就是劳动者虽然从事相同性质的劳动,但可能按照经营所得缴税,也可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税,造成市场运行不公,进而诱发纳税人基于“反射效应”偷逃税款,导致国家税源流失。因此,正确区分平台经济下有关灵活就业的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不论对维护国家税源稳定,还是对保障数以亿计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我们也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区分2种所得还存在难点。收入性质界定 | 云账户关于区分我国灵活就业人员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边界的现实路径思考《目前我国灵活就业规模达2亿人》(图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难点一:灵活就业人员工作地点灵活多变,难以确定税收管辖权。我们首先来陈述2个事实:一是通常情况下,我国都是以劳动者获取收入的来源地来对应确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由于灵活就业人员工作地点可能存在一定的随机性,且常常有大范围的跨区域作业,获得收入的地点也较为随机,所得来源地与注册地可能存在不一致,比如市场拓展员张某在A市注册,同时在A市和B市从事某产品的推广服务,这就给税收管辖权的确认带来难度;二是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对灵活就业人员所得性质的判断普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能够分别根据灵活就业人员付出的成本费用、雇工情况、收益情况等经济实质分别作裁量,而对经济实质的判断目前尚没有统一标准,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因此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的判定结果可能会不同。综合以上,市场拓展员张某如果在A市和B市分别以相同的方式从事同样的推广服务,按何种收入性质缴纳税款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判定结果。难点二:平台经营模式多样,难以直观确定平台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以服务C平台的网约车司机李某为例,其接送乘客时一般按照C平台的要求使用统一的服务用语如“XX司机为您服务”“请您系好安全带”,需按照路线要求驾驶车辆、一般不能擅自更改行驶路线等,遵从C平台的服务规范,表现出较明显的雇员特征,表面上看双方似乎是劳务或劳动关系,但穿透形式看本质,李某上线接单或下线休息并非通过严格的打卡进行强制约束,通常是自主确定工作时间和接单数量,想干多久干多久,服务对象和回报情况无法精准确定,需要自负盈亏,并且一般是自备或租用车辆进行载客,独立性较高,整体表现出生产经营特征,与平台的关系实际上更符合合作关系。再比如某视频创作者王某,日常喜欢在D平台定时发布自己创作的表演类短视频,通过赢得观众喜爱进而通过打赏获取回报。表面上看,王某依托D平台赚钱养家,也表现出较明显的雇员特征,似乎与劳务或劳动关系相似,但如果把王某从线上平台转换到线下做“街头艺人”,其使用自己购买的音响设备、乐器、服装道具等进行表演,有时表演得好、观众付费的意愿就高,表演得不好,即使表演很久也不一定有观众愿意付费,波动性强、回报不固定,要对自己的表演成果负责,具有明显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特征。线下如此,线上也是这样,王某与D平台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上更符合合作关系。诸如此类,因为灵活就业人员的经济活动的实质经常被各类外在形式遮掩,其与平台之间较难确定法律关系,可能会使税务机关在判定其收入是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时出现偏差。难点三: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来源复杂。想要确定劳动者收入的性质,必须要厘清劳动者获取收入的途径和方式,对税源进行有效监控。但具体到数量庞大的灵活就业群体,由于很多人会选择在不同平台从事相同或不同的职业,通过不同手段获取多份收入,收入性质判定难度显著加大。比如视频创作者陈某独立成立工作室,主要以经营主体身份签约从事视频创作发布,但陈某有一次应朋友邀请为其商品直播带货,没有签订合同,事后朋友一次性向陈某支付1万元作为“感谢”。该情况下这笔收入就不属于经营所得,而带有明显的劳务收入性质。如果陈某刻意将1万元收入的途径和方式与工作室混淆,税务机关判定收入性质的难度则会升高。新产业新业态作为新生事物,其发展必然会经过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问题和症结不可避免,需要我们直接面对、对症下药,保障平台经济稳步前行。云账户思考,推动区分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收入性质,不是单纯某一方的义务,而是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和平台企业紧密协作,精准发力,共同探索一条切实可行的现实路径。针对2种所得性质的区分,税务总局2020年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提出“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传递出我国税务机关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已经适时适度地运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判定收入性质。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征税和劳动者纳税必须且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面对2亿名灵活就业人员,该原则的运用能够做到稳定高效。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在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取得的何种收入分别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范围划分上,二者存在交叉,是久而未决的模糊地带。该情况下,“以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的实质课税原则将会起到关键的补充作用,有效防止灵活就业人员的偷逃税行为,体现公平公正。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进行必要的纠偏与补充,将最大程度兼顾效率与公平,兼顾国家税收稳定和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障。收入性质界定 | 云账户关于区分我国灵活就业人员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边界的现实路径思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图源: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今年7月,最高法经商人社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对杨晖委员提案公开答复《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08号(社会管理类100号)提案答复的函》,提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入性质判定“与新业态用工法律关系认定密切相关”“平台企业与新业态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越明确,劳动者所得性质也越明确”“明确据实认定劳动关系的原则”,坚持“事实优先”的原则,传递出监管部门已经并将越来越倾向于对用工情形进行实质审查,无论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订何种协议或劳动者是否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均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障碍,法律关系仍将优先看用工事实。如此,如何看用工事实将成为区分2种所得性质的关键一环。2023年5月,最高法、人社部围绕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联合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中明确了“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结合平台用工中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等要素,全面分析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显著加强了对劳动管理程度的综合考量。该认定用工事实的方式明确、精准、有效,能够充分引导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互促共进。灵活就业服务平台需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涉税信息报告、税务检查和履行代缴义务等,结合自身业务实践,助力行业规范发展,促进稳就业保民生。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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