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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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2023-06-29 22: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证券代码:400084 证券简称:乐视网3 主办券商:招商证券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近期,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寄送的《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初111号之一。

一、 涉及案件的诉讼及背景情况

(一)案件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刘国梁、王景、刘小玉、赖良勇、郑炜、顾卫明、李宗政、郑起、

李志宇、潘维农、王雁序

(简称“十一名原告”)

被告一: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至被告二十一:贾跃亭、刘弘、吴孟、贾跃民、邓伟、张特、赵凯、

谭殊、张旻翚、吉晓庆、沈艳芳、朱宁、曹彬、贾跃芳、平安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利安达会计师

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信永

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简称“二十一名被告”)

2、审理机构:北京金融法院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940339元;

(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二十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由上述二十一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二)案件背景情况:

2019年4月30日,公司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64)。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2020年9月7日,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www.neeq.com.cn)披露了《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5)。2021年4月12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6号)。证监会对乐视网2007年至2016年连续十年财务造假,致使2010年报送和披露的IPO申报材料、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未依法披露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的行为以及对贾跃亭、贾某芳履行承诺的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乐视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016年乐视网非公开发行欺诈发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乐视网处以募集资金百分之五即2.4亿元罚款,对乐视网合计罚款240,600,000元。2021年5月11日,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2021)京74民初110号】,原告刘国梁、王景等11名投资者以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二、 本次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通过阅卷、听证的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了审查。本案中,部分被告因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而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有:1.乐视网于2007年至2016年财务造假,其报送、披露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

关联交易;3.乐视网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事项;4.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跃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覆行借款承诺的情况;5.乐视网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现原告刘国梁等11名投资者以乐视网等21名被告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确定刘国梁、王景等2人为拟任代表人,并提交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十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形下,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则可推定虚假陈述与该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其损害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本案权利人范围必须就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进行界定。

一、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虚假陈述实施日存在分歧。《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乐视网、贾跃亭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五项,第一项是2007年至2016年的财务造假,该项虚假陈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第二项虚假陈述行为是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发生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持续期间。关联交易的实质是将外部市场交易内部化,虽然可能降低上市公司自身交易费用,但却使得关联方成为利益服务的工具,实质上形成操纵利润,粉饰会计报表的局面,使人们难以对上市公司财务系统运行的真实状况作出判断。因此,第二项虚假陈述行为,在逻辑上也可归入第一项虚假陈

述行为的范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是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事项,这些事项本身应及时披露,同时也应在2016年年报中披露,但却没有披露。而2016年年报的虚假记载本身又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因此,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本身也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的一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第四项虚假陈述行为是未如实披露贾跃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其中,贾跃亭实际履行承诺情况在2015年年报和2016年年报中未被如实披露;贾跃芳实际履行承诺情况也没有在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履行完毕及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项下如实披露。而2015年年报和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本身又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的一部分。因此,第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同样也构成了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的一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是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时的欺诈发行,而这次欺诈发行本身就是乐视网通过2016年之前的财务造假,以欺骗手段取得非公开发行股票核准。因此,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是以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为手段而达成的,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体内容都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一部分。综上,本案中的五项虚假陈述行为看似相对独立,实则后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均直接或间接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子以体现,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所涉的年报本来可以一定程度挽回或纠正后四项虚假陈述的错误,但却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掩盖了后四项陈述行为的虚假实质,并使得后四项虚假陈述行为的欺诈效果得到进一步强化。因此,对投资者而言,该五项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上已经整合在一起,对市场的影响也是叠加的。从违法行为的性质看,五项虚假陈述行为都有欺诈的性质。在客观效果上,均隐匿了经营风险因素。在此情况下,应将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乐视网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中最早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即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三个年度财务造假)出现在2010年IPO的相关文件中,包括2010年7月23日公布的《招股意向书》,以及2010年7月30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等。其中,《招股说明书》是乐视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最重要文件,该文件供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和将要设立公

司的情况,说明公司股份发行的有关事宜,是公众购买公司股份的最重要参考。因此,在将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情况下,《招股说明书》公布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应为乐视网虚假陈述实施日。

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该日期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交易市场需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其猜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就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五项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整体的情况下,只要存在某个揭露事实满足前述揭露日的认定条件,即使该揭露并非对整体虚假陈述行为的全面、完整、准确揭露,但也已经符合对整体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标准。本案中,2017年7月11日央视财经发布视频新闻《乐视网,是创业失败还是涉嫌欺诈?》,次日央视财经发布同名报文章,明确提及被告1“涉嫌欺诈”“财务造假"“带病上市",明确指出乐视网财务数据可能存在虚假记载。央视财经作为全国性的新闻媒体,对乐视网涉及到的虚假陈述内容系全国范围媒体内的首次揭露。随后又有多家媒体跟进报道。该报道作出时系乐视网停牌期间。但在2018年1月24日复牌后,乐视网股价连续11个交易日跌停,故媒体报遒的内容已对其股票的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符合揭露日认定的条件。虽然部分被告提出,2018年1月24日复牌后乐视网股价下跌系受市场整体下跌、乐视网经营风险等.多重因素影响,但虚假陈述显然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在此情况下,市场整体下跌、乐视网经营风险等属于系统风险因素或其他非系统风险因素,是将来实体审理阶段需要审查判断的问题,并不影响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此外,2019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调查虽然也对乐视网股票交易生了重大影响,但在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之前乐视网的虚假陈述行为消息已经扩散,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已经开始消化。故以2019年4月30日作为揭露日,虽然具备权威性,但不具备首次性。

基于上述情况,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7年7月11日。

三、关于其他事宜

部分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事项等不一致,属于不同的虚假诉讼,本案应分别立案或者分别确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整体性,分案处理会割裂其中的逻辑联系。并且,本案之诉,是由原告启动的,法院需要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之诉。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强行拆分本案之诉,强行要求原告分别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强行拆分立案,但那是将来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分别立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涉案证券虚假陈述是持续存在且具有整体性的行为,其实施日和揭露日亦应一体把握和认定。虽然,涉案的五项虚假陈述行为有不同的时间点,甚至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之下还有若干更为具体的虚假陈述事实,也都有不同的时间点,但这些情况在实体审理阶段确定赔偿金额时都将体现到每位投资者的损失计算中,而不是以此认定不同的实施日。就揭露日而言,更因本案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整体性和市场影响的叠加性,并结合揭露日的认定条件,只有2017年7月11日符合条件,从而只能确定一个揭露日。因此,对于分别确定实施日和揭露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子采纳。部分被告还认为,其并未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被告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提交能够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本案中,《招股说明书》、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上市保荐书》等披露文件由本案中相应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参与制作或核查。上述文件中披露的相应信息,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被认定为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因此,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能

够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部分被告提出其不符合代表人诉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还有部分被告抗辩认为,其并没有参与全部虚假陈述行为,或者认为乐视网2010年上市时的审计机构是名称相近的另外主体等等。该等抗辩理由都涉及本案实体审理中的问题,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本院不予处理。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本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实体认定和处理,此处不再一一回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2010年7月30日(含)至2017年7月10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7年7月10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乐视网股票(现简称为乐视退,证券代码:300104),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向本院申请登记,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0年7月30日(含)至2017年7月10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7年7月10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乐视网股票(现简称为乐视退,证券代码:300104),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上述裁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后续申请加入的投资者数量及索赔金额尚难预计,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案未来对公司利润的影响情况。本次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公司将积极应诉,并依法保留向造成乐视网上述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责任方追索、起诉的权利。公司将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方式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四、备查文件

《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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