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电影奇异的婚姻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义乌之心电影票多少钱一张 印度电影奇异的婚姻

印度电影奇异的婚姻

2024-07-14 14: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自2012年12月12日公映以来,创造了华语电影的票房纪录,然而就在近期,电影《人在囧途》的制片方武汉花旗影视制作公司却将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人民币1亿元。此案已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

根据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诉讼公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为:

(一)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的关系,故意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对比,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将《人在囧途》的成功转移到《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无数次擅自使用《人在囧途》特有的名称。

(三)原告认为将两部电影进行比对中可以发现,无论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多处,两部电影实质相似,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四)原告认为根据公正的《中国电影报》显示,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票房收入是12.52亿元人民币。上映期间,被告股票大幅升值。根据被告等公开的消息,被告获利43%,即5.38亿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2、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此案主要涉及4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即:1、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出品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否侵犯了原告电影《人在囧途》的版权;4、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以下,笔者就上述4个问题作逐一地分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市场主体对商品的宣传行为,禁止以各种手段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及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虚假宣传应当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换句话说,即便是虚假宣传,但宣传的后果并未“引人误解”,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对其并不规制。对于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则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方对《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传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一)从电影名称上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系《人在囧途》的续集,两部电影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人在囧途》公映在前,其已经取得了不错的票房和口碑,在广大观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拍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却在电影名称中使用原告电影的名字,而且将“在”改成“再”,容易使观众认为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两部电影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进而认为两部电影的制作者系同一单位或至少存在关联。

(二)从被告对外的宣传来看,被告曾多次对外宣称两部电影存在关联关系。光线传媒董事长王长田曾称,因有前面的一个品牌,光线传媒才选择投资。而导演徐峥也说过,《人在囧途》本身具有一定的市场熟悉度,故而选择做《人再囧途之泰囧》。其实被告剧组赶赴泰国之前的开机宣传中使用的电影名字是《泰囧》,然而不久之后,便更名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开始在各种场合宣传中称其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等。更为甚者,2013年1月20日,由北京市广电局和光线传媒牵头的《泰囧》研讨会上,《人再囧途之泰囧》投资方光线传媒董事长王长田透露,“囧途”的故事将被拍成系列电影,《人在囧途3》最晚将于2014年与观众见面。这进一步佐证了被告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不论是《人再囧途之泰囧》还是《人在囧途3》都是《人在囧途》的系列电影,它们之间是有关联性的。

(三)从客观效果上看,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误解。由于《人在囧途》此前的良好口碑,再加上被告在电影公映前及公映期间的刻意宣传,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期间,的确会有部分观众冲着其是《人在囧途》的续集而去观看的,两部电影的主演(徐峥和王宝强)没有变化,更加会使观众误认为两部电影存在关联关系,两部电影的制作方系同一单位,或至少存在关联性。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被告对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传,系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这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的另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认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需要满足以下4个法律要件:1、该商品系知名商品;2、该商品的名称系特有名称,非通用名称;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特有名称或相近似的名称;4、造成购买者混淆,误认为购买的是该知名商品。以上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本案事实,笔者分析如下:

对于第1个要件,电影《人在囧途》是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答案是肯定的。“知名商品”如何认定,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提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的因素和认定原则,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商品是否知名应当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参考某一个因素。从维护合法经营者权益,保护和培育市场品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严苛。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也认为:“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的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防止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本案中,电影《人在囧途》于2010年6月4日在全国上映,虽然遭到众多国内外大片的夹击,《人在囧途》却杀出了一片血路。刚上映的首周票房就破了千万元人民币,总票房约5000万元人民币。该片由徐峥、王宝强、左小青、张歆艺等国内知名演员联袂主演,获得了很好的口碑,且国内众多视频网站也纷纷上传了该部影片供广大网友在线或下载观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名商品”认定的标准和观点,原告拍摄的电影《人在囧途》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对于第2个要件,笔者认为,“人在囧途”可以被认定为原告电影的特有名称。认定权利人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名称”,应当把握三个原则,即:1、该名称应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脱离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讨论“特有名称”没有意义;2、该商品的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即是否可以起到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的功能;3、权利人是否在先使用,如果权利人在先使用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那么该“名称”应当认定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人在囧途”作为原告电影的名称,与其他电影的名称显著不同,该名称在其他电影作品中没有出现过,体现了原告对其电影作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特别是电影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传播速度、范围均优于其他一般商品,再加上原告对其电影的推广、宣传,故应当认为“人在囧途”已经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在某种程度上,与商标的法律属性类似)。另外,原告是首先将“人在囧途”这一名称使用在电影作品上的,远远早于被告的使用。综合以上,应当认定“人在囧途”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对于第3个要件,笔者认为,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案中,被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与原告电影《人在囧途》,只有三个字是相同的,其余的汉字均不同。从被告电影的宣传海报及新闻发布会现场来看,被告电影名称突出的是“泰囧”而非“人再囧途”,而且无论是被告还是媒体常常将被告电影简称为《泰囧》,这说明被告电影名称的主要部分应当是“泰囧”,而不是“人再囧途”。观众去电影院买票观影,也常常呼叫“泰囧”而不是“人再囧途”。尽管两部电影名称中存在相近似的部分,但从被告使用其电影名称的行为以及区别被告电影商品来源的功能上看,两部电影名称不存在近似。

对于第4个要件,笔者认为,被告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这一名称不会造成购买者的混淆。首先,如第3个要件的分析,原、被告双方出品的电影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相关的电影发行方、影院及广大观众完全可以将这两部电影区分开来;其次,两部电影的档期相差两年半,客观上不会造成购买者对这两部电影本身产生混淆;第三,被告在宣传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说成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升级版,尽管这属于虚假宣传,但也说明了被告并不希望消费者将两部电影混为一谈,让公众认为是同一部电影;最后,尚无证据证明,某些消费者本打算看电影《人在囧途》却因为两部电影名称近似而误买了《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电影票,损害了原告方的市场份额。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被告使用的电影名称与原告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告所使用的电影名称客观上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一部电影可能涉及编剧、导演、音乐、摄像、美工等多方面的创作。电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但按照著作权侵权判定理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具体到电影作品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电影作品所呈现的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画面、台词、音乐、美术等视觉和听觉效果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有上述因素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能判定侵犯了原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电影《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在上述几个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人在囧途》以中国春运为背景,讲述了春节将近,玩具集团老板李成功(徐峥饰)回长沙过年,同时在情人曼妮(李曼饰)的逼迫下,准备过年后跟老婆(左小青饰)离婚。结果,在机场遇到前往长沙讨债的“资深”挤奶工牛耿(王宝强饰)后,霉运不断。两人经历了一段“囧途”后,李成功对之前人生进行了反思,对社会、家庭、下属都有了改观,与妻子团圆,牛耿也拿到债款,大家皆大欢喜。而《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故事大部分发生在泰国,电影讲述了商业成功人士徐朗(徐峥饰)发明了一种叫“油霸”的神奇产品———每次汽车加油只需加到三分之二,再滴入2滴“油霸”,油箱的汽油就会变成满满一箱。徐朗的同学,兼对项目有分歧的竞争对手高博(黄渤饰)想把这个发明一次性卖给法国人。但徐朗坚决不同意,他希望深入开发研究,把“油霸”发扬光大,得到更远的收益。由于两人股份相同,唯有得到公司在泰国的最大股东周扬的授权书,方可达到各自的目的。徐朗、高博先后赴泰国找周扬。飞机上,徐朗遇到了王宝(王宝强饰),别有心机地徐朗想利用他来摆脱对手高博的追赶,可他不仅没甩掉王宝,还引发了一连串囧事。最终,大家摈弃了商业利益,回归亲情、友情、爱情。

两部电影无论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台词、服装、拍摄画面、音乐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系各自独立创作的电影作品,应分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对“人在囧途”的电影名称享有著作权,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电影名称,构成侵权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是否应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名称没有明确规定,对作品名称加以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人在囧途”如果脱离了电影本身,该词汇并不具有独创性。“人在某途”这样的构词方式早已有之,如“人在旅途”、“人在仕途”、“人在归途”等等,而“囧”这个字也并非原告所独创。原告将两个并非独创的词合并在一起,也不应赋予其独创性;第三,“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名称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公众如果仅看到“人在囧途”四个字而不看该部电影,并不能将其与电影所要表达的故事内容、情感和主题思想进行联系,因此单独的作品名称不能称之为“作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赵继康与被上诉人曲靖卷烟厂关于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为:“《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个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笔者对上述司法观点予以认同,“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名称与其电影作品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应当与电影作品一起作为一个作品整体来判断侵权与否,而不应把电影名称与电影作品割裂开,单独仅就电影名称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不恰当的。

在此,笔者需要向读者区分两个法律概念,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具备的“显著性”与文学艺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不是一回事。前者强调的是权利人在特定商品领域对商品名称的持续使用、推广、宣传,而使该商品名称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产生了与其他同类商品名称相区别的功能;后者强调的是文学艺术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模仿,该作品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与公有领域的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化。上述两个概念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举个例子,“长城”(假设未注册成商标)葡萄酒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宣传、使用,“长城”已经产生区分葡萄酒品牌的功能,具备了“显著性”,则“长城”可以作为葡萄酒的特有名称,但“长城”一旦脱离了特定商品,就是一个通用的词汇,本身不具备“独创性”。笔者之所以区分“显著性”和“独创性”的不同含义,主要是说明,“人在囧途”虽然可以作为具备“显著性”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却并不必然因此而成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还是从单独的作品名称上,被告的《人再囧途之泰囧》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与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有很大关系。笔者并未看到双方的证据材料,仅就媒体的报道来分析本案,故笔者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建立在上文分析论证的基础上。

对于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在今后的宣传、推广中宣传《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升级版。

对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确实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作品的制作方和关联性产生误解,故被告有义务在媒体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澄清事实,以消除自己的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有人认为,由于《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票房、知名度远高于《人在囧途》,原告并未产生不利影响,反而由于《人再囧途之泰囧》的上映而给原告及原告的电影带来好处。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消除影响在多数情况下固然可以理解为消除“不利影响”,但更重要的是对相关事实的澄清,还原告及公众一个客观的事实,不要再让公众陷入继续的误解,从这个角度上说,它不以“有利”还是“不利”为标准。况且,如果不进行事实的澄清,相关公众会基于《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知名度和被告的虚假宣传而认为电影《人在囧途》也系被告所出品,这显然已经侵害到了原告对《人在囧途》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对于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通常来说,赔礼道歉仅限于对人身权利侵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似乎并未提及被告对其人身权的侵害,如果原告在证据材料中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那么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亿元人民币,对于该笔赔偿的计算方式,笔者不得而知,但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赔偿不太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很难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有多少。况且,两部电影的档期相差两年半,被告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因此,本案中法院很有可能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认定。

以上是笔者根据现阶段媒体公布的材料,对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涉嫌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分析,希望抛砖引玉与业内同行进行更深层次的交流。●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