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案释法】举报奖励之诉中举报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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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案释法】举报奖励之诉中举报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

2024-07-05 23: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裁判要旨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通过给以物质性或精神性的利益,鼓励和刺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的行政方式。当奖励要件满足时,行政机关负有奖励义务,否则构成不履行奖励职责。而投诉举报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外,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发挥着积极作用。对于诉请履行奖励职责的举报人,其首先应满足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之后再研判该举报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0日,被告某局收到原告于某举报书,原告分别举报甲、乙、丙三家油漆销售门店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并将立案、查处结果书面回复原告,同时要求依法对原告进行奖励。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国家应急部、省应急厅的答复,对原告举报反映的“三家单位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稀料”的问题不予受理;对于原告反映的“三家单位经营场所没有灭火器等消防安全设施,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被告已责令当事人当场整改,目前三家经营单位已经配备了灭火器材。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已经查实的3起举报件依法奖励原告150000元。被告某局认为原告的举报不再属于其受理范围,其作出的回复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不能按照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原告举报奖励。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鲁0323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于某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鲁03行终2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举报奖励之诉中举报人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问题。

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事项后,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奖励职责,应当以其举报行为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且该不履行奖励职责的行为对其自身权益有实际影响为前提,否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特别针对当事人投诉举报则必须基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举报事项查证属实是举报人实现获得奖励权的必要条件,符合获得奖励权必要条件的举报人在诉请履行奖励职责中具有原告资格。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该举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3家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调查结束后将对该举报不予受理的调查结果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且因此未能按照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原告举报奖励。因此,对像本案这样的因诉请履行奖励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进行正确认定,其关键就在于对举报人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正确认定。而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举报人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予以正确认定,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是获得举报奖励条件。关于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这主要涉及对获得举报奖励权必要条件的理解把握。举报事项查证属实是举报人实现获得权的必要条件,但举报人的获得奖励权不构成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必要条件,前者仅是一种潜在的期待利益。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若举报人的举报未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该奖励的获得就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因上级部门 “暂不予以受理关于小包装、小剂量民用化学品未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的举报” 的答复而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受案,原告获得奖励缺乏必要的前提,故原告举报行为不符合给予奖励的法定条件。

第二则是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举报奖励之诉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看举报人的相对人地位。举报案件中围绕“奖励”形成了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为作为奖励前提的查处行为与举报人和被举报人间的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为单纯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奖励职责与举报人之间的关系。在考虑举报人的相对人地位时应将其置于第二层法律关系之中考量,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之中,举报人不仅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奖励职责形为的相对人且是唯一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的不履行奖励职责行为中的相对人为举报人,举报人在举报奖励之诉中具有原告资格。二是看举报人的“利害关系”。举报分为自益性举报和公益性举报。自益性举报即通常说的投诉,投诉人促使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启动行政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查处与否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投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公益性举报即通常说的举报,举报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查处与否并不对举报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或者仅与举报人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单纯的举报奖励之诉中,只要公益性举报人的举报行为符合获得奖励的必要条件,行政机关不履行奖励职责的行为将直接侵害举报人依法依法获得奖励的权利,举报人的财产权益必然受损,并具体体现为奖金这一实质性的物质利益损失。因此,举报人的奖励权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奖励职责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相关性,当行政机关不履行奖励职责时,举报人的奖励权益处于直接、必然受损状态,符合“利害关系”的一般理解,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明确举报奖励之诉中举报人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审查要点,其实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与把握。概括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于某向某局举报三家油漆销售门店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问题,并要求据此给予其举报奖励。其举报实质上是一种公益性举报,其举报的起因并不是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且自身合法权益往往也不因举报事项而事实上受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确因举报事项而受损。即使事后法院查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因举报事项而受损,但如果举报人并未主张,可以视为举报人对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也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去认可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供稿:李晓君

原标题:《【“沂”案释法】举报奖励之诉中举报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于某诉某局行政允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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