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满君 郭梓炀 丨 战后美国使领馆在华置产交涉纷争(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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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满君 郭梓炀 丨 战后美国使领馆在华置产交涉纷争(1946

2024-06-23 15: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战后美国使领馆在华置产交涉纷

争(1946—1949)

摘要:1946年,国共冲突加剧,美国与国民政府就美方用战时剩余物资在华交换房地产问题达成一致,并写入《中美关于让售战时剩余物资协定》。国民政府力图将美国使领馆在各地展开的置产活动纳入新《土地法》的约束之下,由此围绕“产权”与“主权”产生种种纷争。在国共战争形势变化及美方要求快速获得产权的压力下,国民政府出台调适处理办法。交涉过程中,国民政府既有强调主权,维护土地管理权的一面,也有顾及美援,予以妥协的一面。置产过程中的多方博弈以及战争形势的快速变化,使美方的置产愿望和实际的落实出现较大偏差,大部分交涉不了了之、无疾而终。

关键词:《中美关于让售战时剩余物资协定》;美国使领馆置产;土地法;中美交涉

一、引言

近代以来,外国在华购地置产的公共主体主要有教会、商行和使领馆三方。废除不平等条约后,国民政府在清理旧约体系下外人既得地权的同时,对外人在华购地权作出新规定。抗战过程中,国民政府与美国签订《中美新约》,战后又签订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美新约》和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成为处理美国在华土地权问题的依据,学界对此已有讨论。

1943年,《中美新约》第四条规定以“重新登记”的方式清理美国在华既得不动产,据张龙林研究,由于新约过于简略,国民政府地政署利用《土地法》使得重新登记无果而终。[1]《中美新约》订立后,关于中美商约的讨论即启动,直至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签订。任东来、侯中军注意到商约的商议已牵涉中美人民互购房地产问题,以及美国各州对于外人置产的立法差异,中国《土地法》对于外人置产的限制。[2]李传斌追溯废约以后国民政府出台的各项涉外土地政策对教会用地的影响,认为从1946年至1948年,国民政府不断调适,“最终形成解决新旧条约下土地权的政策”。但由于教会用地的复杂性和内战的影响,国民政府并未能解决教会在华用地问题。[3]

上述研究对抗战前后美商及美教会在华置产问题进行了阐释,已触及美国人在华置产与国民政府《土地法》的冲突以及“平等互惠”原则在置产问题上的适用性。这些问题围绕“美国人能否在华置产”这一总问题展开,并引发讨论,预示着美国试图在华置产将遇到强大的阻力。同时,也迫使美国将在华置产的主体集中到使领馆这一方。但使领馆置产行为的产生及其合法性,因其主体自带“官方”属性,与广义上的美国人民及美国教会、商人在华置产又略有不同,如何处理和区分美国人在华置产与美国使领馆在华置产,尚待专门研究。

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商议期间,关于美国“让售”太平洋战场战时剩余物资援助国民政府之事也在协商,并签订《中美关于让售战时剩余物资协定》(以下简称《让售协定》),美国使领馆置产问题被纳入该协定。《让售协定》对美国与国共两党间的关系、内战走向产生重要影响。[4]该协定规定美方将大量战时剩余物资以美元折价,廉价“让售”给国民政府,国民政府额外支付5500万美元之款,其中的3500万美元用来支付美国政府在华购置房地产及其他开支,国民政府需协助美方购置产业。有学者指出,美国通过该条款获得房地产的同时,也得到种种特权,无异于租界制度的复活和扩大。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是美国在华扩大侵略、国民政府出卖主权进行内战的体现。[5]这些观点指出了《让售协定》中置产条款可能存在的侵略性,但并未深入论证。

从《让售协定》衍生的美国使领馆在华置产问题,是美国的官方行为,与旧约废除后外人在华土地权问题粘连,与“平等互惠”原则相龃龉,显然与当时国民政府意欲建立的平等互惠外交关系不合。美方提出交涉的产业涉及敌伪产业、公共产业、民产等,产权形态复杂,业主身份多元,直接反映战后出台的新《土地法》[6]在外人置产上的适用性及其影响。在使领馆的置产交涉过程中,有国民政府各院部、各地地方政府及相关机构的介入,从中也可看到有关各方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如此种种,均意味着该交涉对于当时外国人在华置产问题的处理具有特殊意义。

本文以台北“国史馆”藏的《美国驻华使领馆购置房地产》系列档案为中心,结合美国外交关系档案、美国国家档案馆藏各相关机构档案,从《让售协定》的置产条款出发,探讨国共内战背景下,美国政府利用该《让售协定》应对在华土地权遇到的问题,以及国民政府在维护土地管理权和履行《让售协定》义务间的矛盾与妥协。美国欲在华取得产权,不断与国民政府进行交涉,这一过程,呈现出国民政府在美援和主权的极限拉扯以及终究无法两全的困境,也反映了双方交涉立场随着内战走向的变化而变化的动态性和多面性。

二、“物资”与“产业”的交换:置产条

款与实施办法

国民政府成立后,主张以平等互惠的原则处理对外关系,掀起国权收复运动。[7]1943年,《中美新约》签订,规定美国在华既得地产的处置办法,即“现有之权利不得取消作废”,但应受中华民国“各项法令之约束”。[8]在商约交涉过程中,美国提出“国民待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9],不动产权利问题也被顺势纳入其中,但在后续交涉中不动产权利问题被美国放弃,并未写入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即“商约”)。[10]此二约均涉及美国人在华土地权,国民政府立法院和行政院下属外交部均希望能够实现完全的平等互惠,地政署则将“平等互惠”原则写入新《土地法》,进一步对涉外土地权进行约束。至1946年10月,外交部与地政署还在讨论如何在《中美新约》、新《土地法》的框架下,实现中美双方“平等互惠”的合法置产,未能形成定论。因而,此时如有美国人欲在华置产,无论是依据《中美新约》、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还是国民政府的新《土地法》,都将有一番口舌之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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