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开封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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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开封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07 13: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电视台。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系该电视台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公司)诉被告开封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影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及被告开封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寰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韩城攻略》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等著作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即通过其所属的新闻综合频道于2008年4月25日非法传播电影作品《韩城攻略》。原告在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电视台非法传播原告享有独占性电视播映权的电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电影《韩城攻略》电视播映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电视台答辩称:答辩人确实播放了《韩城攻略》,但不是故意侵权,因为该电影的提供方声称其享有合法权利。答辩人已尽到审查义务。答辩人经营状况不好,被答辩人主张数额过高。答辩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浙杭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中影寰亚公司对《韩城攻略》享有电视播映权;2、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编号为x-X号电视节目监播报告,证明开封电视台第2套实施了侵犯中影寰亚公司《韩城攻略》电视播映权的行为;3、2007年3月5日中影寰亚公司与四川电视台文艺中心签订的《影视作品广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4万元并不高;4、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共计43份,金额1267元,证明为诉讼支出的费用;5、山东省(略)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本案(略)代理费应为2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除了有起止地的票之外,其它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只能证明收费标准,不能证明本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省级电视台与市级电视台情况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有起止地的予以确认,其它票据考虑原告在诉讼中将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但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略)代理费数额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x(BVI)x(英属维京群岛)授权,中影寰亚公司取得电影作品《韩城攻略》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10月26日对申请人中影寰亚公司的上述权利进行了登记并发证。

2008年4月25日,开封电视台第2频道未经原告许可播放了电影《韩城攻略》,且未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中影寰亚公司依著作权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对电影作品《韩城攻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权利属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权利人中影公司许可,播放电影作品《韩城攻略》,属侵犯中影寰亚公司放映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及权利的类型、被告放映的时段等情形、放映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开封电视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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