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件事”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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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件事”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三次”修正

2024-07-08 02:3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件事:公益性捐赠

修正前 修正后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此次修正的变化点:

  1.途径扩大。通过“社会团体”改为通过“社会组织”, 认定条件还是原来的九个,没有实质的变化。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社会组织范围比社会团体大,本次修订把社会团体扩大到了社会组织。

  2.用途拓宽。“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用途不仅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而且包括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用途不仅限于公益事业,而且包括慈善活动。

  3.统一时间。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存在以前年度结转的问题。修正以后的第九条明确,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了配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的修改,本次修正将“发生的”改为“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

第二件事:取消一项行政许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明确税务总局保留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2018年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这项行政许可被取消,税务行政许可只剩下前6项。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税务机关“审批”改为符合“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修正前 修正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删去第一百二十七条。 其他条款序号做相应修改。

  此次修正的变化点: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这项行政许可被取消,相关的后续管理进行了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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