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刘某某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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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刘某某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3-21 13: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412,系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8岁,汉族,住(略),系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住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夏常安,辽宁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坎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天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高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高坎镇人民政府与刘某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高坎镇人民政府将其所属的集体企业沈阳市凤辉生物化学制药厂以108.9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先期付款30万元,待产权交割之日进行交接。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给付高坎镇人民政府部分转让金并接收了合同约定的资产。2002年2月28日刘某某以该企业的资产注册成立了天开公司,经沈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沈阳市凤辉生物化学制药厂更名为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现该企业资产已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给他人。为此高坎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天开公司给付剩余的转让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坎镇人民政府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经当庭核对双方交易资产总额为1,089,000元,被告已付910,000元,扣除为凤辉制药厂交纳的罚款18,504元,交易费、评估费、审计费21,361元的50%10,680.50元,还应当给付高坎镇人民政府149,815.50元。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抗辩,因该公司是以刘某某所购买的资产组建的,对出售前的债务,应当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沈阳开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企业出售转让金人民币149,815.50元;二、刘某某、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自200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逾期付款违约金,到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被告负担4,506元,原告负担1,75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天开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高坎镇政府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天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天开公司系刘某某、封贵香共同出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刘某某是以其从高坎镇政府购买的实物出资,现在该部分实物已经成为上诉人所有,刘某某只有上诉人79.6%的股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某某购买企业欠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向高坎镇政府支付转让款96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1万元,另外高坎镇政府存在未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上诉人名下属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支付余欠的转让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某某以所购企业的资产组建天开公司,占天开公司股份的79%,现天开公司因拖欠他人债务,其土地和部分地上建筑物等已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刘某某、天开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高坎镇政府和刘某某,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沈阳市凤辉生物化学制药厂部分产权,即该厂经评估价值108.9万元的固定资产,权利义务规定明确,系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成交资产总额108.9万元,先期付款30万元,待产权交割之日一次性结清,并约定在交易过程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根据认定的证据,刘某某已将买受的资产作为出资成立天开公司,刘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关于天开公司应否与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案的买受人为刘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其承担。刘某某在买受凤辉制药厂的部分产权后与封贵香投资设立天开公司,刘某某系天开公司的股东,在天开公司享有股东权。本案中高坎镇政府的债务人既不是凤辉制药厂,也不是天开公司,而是刘某某。刘某某在天开公司的股权作为其财产可以成为偿还债务的资产,但天开公司不应认定为高坎镇政府的债务人,原判由天开公司与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价款149,815.50元;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49,815.50元,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当事人高坎镇人民政府、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由刘某某承担3,130元,高坎镇人民政府承担3,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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