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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10: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业绩预告、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如有不实,可能产生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但预测性信息与客观存在且确定已发生的事实有所不同,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202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不构成虚假陈述,但存在“三种除外”情形:(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随着对上市公司规范披露预测性信息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与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差异的预测信息披露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特别是在发行人未被行政处罚而仅受到纪律处分的情况下,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为较难判别的司法问题。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因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与实际披露年报数据发生差异引起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合议庭对案涉财务预测信息发布过程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查明信息披露内容已充分揭露风险、信息披露的财务基础没有明显不合理且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诚实合规的发行人免于承担民事赔偿,明确了安全港原则的应用范围及司法审查标准,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重大差异的预测信息披露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区分做了实践探索。

【案情回放】

被告B公司系一家主营软件销售的科创板上市公司,2021年与H经销商签订七份版本一致的软件销售《买卖合同》。2021年3月至12月,经销商陆续出具到货签收证明,B公司将上述交易均确认收入。B公司2020、2021年年报均载明关键审计事项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为:无需安装的软件产品在产品交付并经最终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022年1月25日,B公司发布《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21年度实现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同比增加约50%-70%,并注明公告所载公司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初步核算数据。同年2月25日,B公司发布《业绩快报公告》,进一步披露了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内容与《业绩预增公告》基本一致。该次公告中亦提示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具体准确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经审计后的2021年年度报告为准,提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22年4月15日,B公司发布《更正公告》。对2021年业绩予以更正:预计2021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同比减少约50%-70%。公告中对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原因作出说明:本次更正涉及公司与H经销商在2021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9,952万元(含税)。考虑到2022年以来H经销商的业务开展进度严重不达预期,原计划合同的执行进度推迟,H履约能力大幅下降,B公司与会计师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基于谨慎性原则对前述9,952万元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调整,决定调减2021年度营业收入8,807.08万元。

2022年4月29日,B公司对外发布《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业绩情况与《更正公告》一致。更正公告披露后,北京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B公司未能审慎确认收入和利润,导致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分别对B公司及相关人员等采取责令改正以及监管警示措施。

原告投资者认为B公司发布的《业绩预增公告》《业绩快报公告》与实际经营事实存在重大差异,构成虚假陈述,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B公司抗辩两公告内容属于预测性信息,载明的财务数据系按照企业一贯适用的会计准则测算得出并已充分提示了风险,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对年报更正决定的形成过程予以进一步调查:B公司年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之间曾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2月、2022年4月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2月24日审计师提交《财务审计情况说明》中列明,经审计的关键财务指标中营业收入金额与《业绩快报公告》一致;2022年4月28日,B公司独立董事针对T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业绩预告和快报的审计情况、是否对B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提出异议以及审计中谨慎性原则的使用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审计师表示该做法符合常规的收入确认方法,但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案涉经销商本身经营业绩没有达到预期,截至到2021年12月31日的回款情况以及向下游销售产品的履约能力不佳,会计师基于谨慎性原则没有确认收入。

【以案说法】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确实存在重大差异,《业绩预增公告》与《业绩快报公告》均预测公司上一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同比增长约50%,而实际披露的年报却显示前述数据同比下降约50%。但要认定B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还需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进行判断。

第一,B公司在《业绩预增公告》《业绩快报公告》中披露的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信息所依据的会计编制基础是否明显不合理。根据B公司2022年4月发布的《更正公告》可知,前述两公告中涉及的财务数据与实际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差异,主要原因是2021年B公司与H经销商签订的七份软件销售合同总计9,952万元款项曾在两公告中被确认为公司营业收入,但在最终的年度报告中却被调减了8,807.08万元。因此,该合同款项能否应被确认为2021年的公司营业收入成为影响业绩数据的关键。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被取消收入确认的原因主要是审计师在进场审计后基于合同买方H经销商的履约能力下降及合同回款不达预期,最终通过调查走访、出于审慎原则而决定不予确认收入。综合本案事实,案涉软件销售交易真实存在,B公司在已按约交付软件、取得对应应收账款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权利义务、通常的会计处理原则、一般的操作惯例对合同收入予以确认,属于正常的会计处理,B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之所以确认收入还综合考量了软件属性、最终用户的需求及能力、过往回款情况等商业预期。该处理虽被审计师以“审慎原则”予以调整,但本案不存在“所依据的会计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 

第二,《业绩预报公告》《业绩快报公告》是否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法院认为,首先,两公告中多处提示“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仅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具体准确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经审计后的2021年年度报告为准。提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因此被告B公司对于财务数据与审计后的数据可能存在差异已做出过提示。其次,从事实进展来看,两公告发布时,B公司自身可能也并未预见到相应销售合同存在无法确认收入的风险。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业绩快报公告》发布前会计师事务所向B公司提交《审计情况说明》沿用了公司未调减的数据,由此可以认为至少在《业绩快报公告》发布前,B公司及审计单位仍将销售合同金额算入营业收入,并未有调减意向。另外,由于本案财务数据的调整主要与会计处理有关,而这一会计处理变化系根据客户履约能力和回款情况所做的动态调整,也与审计师审慎方面的考量有关,且会计调整方式并不唯一。在此情况下,认为B公司应在两公告披露时将案涉销售合同的情况作为重要因素向社会公众进行特别提示,系对上市公司的过高要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第三,《业绩预报公告》《业绩快报公告》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B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多份证据显示,年审会计师系于2022年1月进场审计,在进场后将软件销售收入作为重点指标进行考察,在处理相关的销售合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协调取证、不断走访,获取其下游客户的订单等相关资料,其中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时间上还有所耽搁,年审会计师通过最终的调查才最终决定调减收入,而其正式向B公司提出修正的时间是2022年4月14日,公司收到后于2022年4月15日对外披露了《更正公告》,由此,应认为B公司已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

综上,B公司发布《业绩预增公告》和《业绩快报公告》属预测性信息,虽然其中披露的业绩信息与最终年报存在重大偏差,但B公司并不存在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和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对重要因素未作充分风险提示、未履行及时更正义务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B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正式确立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预测性信息受安全港原则保护的规则。本案作为证券市场中涉科创板公司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责任的典型案例,对安全港原则的应用范围及司法审查进行了详实、充分的论证,兼顾了保护投资者合理预期与引导信息披露义务人积极合规发布预测性信息、适当减轻潜在诉讼风险,同时为预测性信息民事免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实践样本。

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涉科创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近年来受理了多起涉科创板公司的虚假陈述案件,对于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可能不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案件,积极发挥示范判决机制诉源治理功能,通过先行判决确立裁判标准,为维权群体作出示范指引,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同时依法引导上市公司特别是科创型上市企业合规经营,并保障其尽早摆脱讼累、轻装上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案例编写:上海金融法院 李瑶菲 郑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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