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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7 15: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期有业主咨询,小区业委会总共有7人,现在有3人因为各种原因辞职,街道物业办以业委会人数低于法定5人为由,要求业委会成员中止工作。部分业主及业委会不认可,却说不清反对的依据,只能被迫暂停工作。

鉴于全国各地各小区业委会成员迫于压力而主动或被迫辞职的普遍现象,我结合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通用议事规则,给大家做相关解读。

 

一、组织的注册/成立人数

一个组织的存在,在成立时需要明确组织的成员人数,例如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小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虽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也属于一级组织,其组成人数在法规中有规定。原住建部《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业主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即行政法规规定了业委会成员的组成人数要求,但是给了一个区间,由小区议事规则予以明确具体数字并选举产生。

为什么是单数?即是为了会议表决时避免出现五五僵局的局面。

在业主自治制度中,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是一个组织,类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业主大会会议作为小区最高权力机构,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类似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业主大会、业委会制度实施过程中,我们可以从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制度和通用议事规则的原理找到对应的条款理解、参照实施。

 

二、会议出席的“法定人数”

组织要形成决定,必须以合法召开会议形成有效决议,决议通过后即成为组织的有效决定。一次会议得以合规召开,或者说会议的决议能够拥有效力,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就是亲自出席这个会议的人,其数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法定人数”。设立这个条件的目的当然是要保护组织的名义不被滥用,防止一小部分人以组织的名义作出不能代表组织整体意见的决定。

根据《通用议事规则》,除非组织章程有其他特殊规定,法定人数就是指大会登记注册的代表人数的过半数,并不考虑是不是有代表已经离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即会议法定人数为“过半数”。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即特殊规定全国人大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分之二。《民法典》规定的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双三分之二”“双四分之三”参与要求,也属于对“法定人数”的规定。

针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原住建部《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即业委会会议有效的法定人数为过半数。例如,小区议事规则规定业委会成员为7人,那么业委会会议有效的前提是参加业委会会议的委员人数最低为4人。如果业委会成员实际人数达不到组织人数的过半数,那么业委会就不可能形成有效会议,对此原住建部《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指导规则》第46条规定,业委会委员人数不足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也就是说,议事规则规定业委会委员人数为7人,现有4人超过全体过半数,业委会仍然可能形成有效会议,业委会仍然可以正常开展工作。

 

三、会议表决的法定要求

在会议本身是有效会议(例行会议或合规会议)且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会议形成一项决定所需满足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过半数表决”,除非有“特别议事规则”作出的其他规定。所谓的过半数,即同意或赞成的有效票占总票数的过半,例如总票数是5,那么过半数是指(大于2.5)3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即包括了普通的过半数和特殊的三分之二规则。《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要求,一般事项为双三分之二的“过半数”同意,特殊事项为双四分之三的四分之三同意。

原住建部《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即,业委会7名成员,形成有效决定的最低同意票是4票。

回到本文开篇业主咨询的问题,小区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人数为7人,该人数是业委会全体组成人数;虽然该业委会成员有3人辞职,但剩余4人仍然满足业委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即业委会开会需4人全部出席才有效;在场情况下,出席4人全部通过才能达到全体委员7人“过半数”;如果剩余4名业委会委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业委会会议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即业委会整体无法作出有效决定。

综上,我们认为某街道物业办的做法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读甚至曲解,不利于业主自治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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