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安乐死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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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安乐死的法理探析

2024-05-27 23: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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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安乐死的法理探析

发布者:王梦丹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6384人看过

刑法视野下安乐死的法理探析

摘要:安乐死涉及到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诸多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涉及到每个人,每个家庭的利益。就现今发生在我国的典型安乐死案例来看,我国对该问题仍然倾向于归入故意杀人罪。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死观念也在不断的变革,否定安乐死合法性的传统观点正在受到冲击。本文就安乐死有关问题略抒己见。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罪;法理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

“安乐死”由来已久,源于希腊单词Euthanaisa,原意是“舒适或没有痛苦的死亡。”目前较为普遍的定义是指:“对于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为了解除其痛苦,由医务人员所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其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患者的主动要求之下,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行为。被动安乐死是指单纯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或主动安乐死。

 

二、我国刑法对于安乐死的回放和刑法学争议

1、安乐死事件回放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夏素云,女,54岁,因肝硬化、脑肝综合症进汉中市传染病医院。其儿子王明成看到母亲十分痛苦并得知母亲无法康复后,请求院长注射安乐死遭拒后向主任蒲连升哀求并表示自担全部责任,蒲连升因此同意。后因遗产纠纷,公诉方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两年后蒲连升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依刑法十三条但书认定蒲连升无罪。

17年后,王明成患胃癌且到晚期,不堪病痛折磨的他向医院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今年6月7日,王明成通过本报发出了想要“安乐死”的呼声,由于国家没有立法,医院再次拒绝了他的要求。8月3日,王明成在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1994年,河南宁陵县发生另一起安乐死案件。患者吴秀云因患有肝癌疼痛难忍,一再要求丈夫刘河波协助她安乐死并写下遗嘱。丈夫刘河波实在不愿意妻子受疼痛的折磨,给妻子喂下了半杯“1605”号农药,致使吴秀云死亡。吴秀云的家人怀疑吴是被谋杀,便将刘河波状告上法庭。后经调查,刘是协助吴自杀,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判处刘河波有期徒刑三年。

同年,杜海芝,男,31岁,农民,江苏省阜宁县人,肝癌晚期,疼痛难忍,多次请求医生实行安乐死都遭受拒绝后便向妻子陈莉(30岁,初中文化)求助,妻子不忍便用极其拙劣的方法将杜溢死。事发后,陈莉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2008年6月湖北柯珍英请求丈夫给其买农药,丈夫买来后来她喝剧毒农药而亡。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程鹏才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9年2月,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文裕章拔掉妻子的氧气管致其死亡,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文裕章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刑法学争议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发生的安乐死案件,都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表面看来,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正是由此一些学者认定了安乐死的行为违法性,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认为安乐死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所持理由有以下几种:

(1)案件的处理必须以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为依据,不应受目前学术界关于安乐死讨论的影响。虽然说我国家学术界和医学界对安乐死的讨论不断深入,对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有裨益。但我国至今对安乐死尚未立法,所以不能成为我们处理案件的依据。因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施行安乐死必须具备立法,建立严格的控制程序、监督程序和法定的执行方法等条件,才能成为正常的医疗行为。在对安乐死立法之前,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真依照现行刑事法律,对案件做出严肃的合情合理的处理。

(2)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3)被害人承诺理论不能成为助他人安乐死的阻却事由。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意为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但在刑法理论中,生命权不可承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承诺放弃生命,所以即便是得到被害人的承诺,也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根据保护生命价值的最高原则就是生命承诺,帮助他人安乐死并不满足生命承诺的承诺权限、承诺的目的和承诺内容,因此并不成立正当的行为,目前我国把它认定是犯罪。

(4)与我国传统的思想文化相悖。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思想的日益熏陶,生命的神圣与“孝顺”捆绑在一起的观念深深根植在传统文化中,它无形地影响着社会舆论、伦理道德以及社会秩序。所以安乐死的观念和普通民众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很容易发生冲突。就缩短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而言,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的行为,还很难得到普通民众的认同,也与当今社会的人道主义伦理观相违背。

(5)一般来讲,接受安乐死的人都是身患绝症,无救治希望的病患者。但是,从科学发展的角度来看,身患绝症,无救治希望只是相对的。所谓“绝症”,很难有一个科学的医学标准,科学技术使不治之症变成可治之症。并且,允许实施安乐死,容易使医务人员丧失“向疾病斗争”的精神,长此以往,不利于我们的医学发展。

(6)允许实施安乐死,可能为患者家属或医护人员谋取私利大开方便之门,家属可能出于对遗产的渴求或者认为患者是负担予以抛弃。医护人员也有可能因为受到贿赂或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而积极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安乐死将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不宜在法律上予以承认。

但从目前来看,越来越多学者认为让一个时刻忍受极大痛苦的人生存下去,经受痛苦的折磨,是十分残酷的,也是违背了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要求的,是极不道德、极不人道的。因此对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做出了有力的反驳,反驳理由如下:

(1)从犯罪的本质的方面来阐述其合法性。

犯罪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行为的内在规定性就是犯罪的本质。我国刑法认为某行为只有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三个特点才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同时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重要标志。从表面上看,安乐死和杀人虽说都是致人死亡,但其实质和主观故意都有本质的不同。从实质上看,安乐死发生之前,死亡结果已经既定不可避免,安乐死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由,安乐死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反而保证了生命的价值和质量;从主观故意上看,故意杀人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安乐死从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极度痛苦,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据上所述,安乐死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2)可以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分析。

无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期待行为人能够实施不失该犯罪行为的其他合法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如果可以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一旦行为人违背了这种期待,此时就会就会产生责任,要接受法律处罚;如果没有期待可能性,就不可能期待他人在行为时实施除此之外的合法行为,这就是阻却事由,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下就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难。当一个病人患了严重的疾病或者不治之症时,遭受病痛折磨,患者在此时选择安乐死,用一种人道的方式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此来解除身心不能承受之痛,这是应理解并给予怜悯的。帮助他人安乐死的操作者,在面对此类患者的哀求下,出于减轻患者肉体上的疼痛使其选择有尊严的死去的恻隐之心,依常理和情理不可能期待正常人会无动于衷。帮助他人死亡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行为,但是从情感和伦理角度来看是可以排除其责难性。在对安乐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可以把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依据,把安乐死作非犯罪化处理。

(3)可以用天赋人权理念来阐述其合法性。

天赋人权理论中阐释了一个道理:公民在享有生存权的同时,死亡也应该是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个人可以自由的选择自己死亡的权利。死亡对于濒临绝症的患者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人们应该对于自己何时死亡有个符合自己预期的判断,国家应该充分的对患者有选择安乐死的行为予以肯定并支持。

3、律师的观点

通过对上述两种对于助人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分析,王梦丹律师认为将系列案例的被告人判故意杀人是不合理的,我们应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相区分开来,理由如下:

(1)适用刑法规定的明确程度不同。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现阶段我国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种行为为犯罪行为,不能当然的根据行为的相似性类推为故意杀人,否则就犯了法律功利主义的错误。

(2)本质特征的不同。首先,从社会关系的危害来看,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的同时可能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而安乐死则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行为。其次,从引发再犯罪可能来看,故意杀人行为大部分往往与暴力因素相关联,有较大的几率可能会引发再犯罪的发生,而安乐死往往是由专业医师或由亲属实施,是对生命在终结之时的怜悯。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在安乐死问题上有所体现,对于危害性如此低的行为,可以不按照故意杀人罪予以认定。

(3)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同。首先,行为人没有故意剥夺患者生命的主观故意。第三人的帮助死亡行为是在接受了患者的意思表示之后做出的,初衷是为了使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减少痛苦和心理的压力,与故意杀人的动机是截然不同。其次,该行为的在法理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法律所要保护的生命法益应当是完整的生命法益,而非残缺的生命法益,且当事人对自己的生命权任意有处分的权利,第三方的帮助行为并未超出当事人对自己生命法益的处分权限,法律不应将此两种行为分离开来加以定性。再次,从行为的结果来看,结束病人生命的这一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不具有反社会性。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社会的道德认知的,因而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可罚性。

(4)适用期待可能性不同。对于安乐死行为人往往不具备与典型故意杀人行为相同的期待可能性。接受安乐死的人往往处于极其痛苦的折磨之下,形成了一种异于平常的特殊境地。在这种情况下,病人同意、行为人实施安乐死就成为了唯一选择,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不应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实施非难。

(5)暴力程度不同。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往往通过刀、斧、枪支、锤子等凶器,残忍地伤害被害人,最终致其死亡。行为之中包含了较多的暴力因素,安乐死案件中,“受害人”自愿死亡,没有挣扎、反抗,剥夺生命的手段往往为药品,暴力程度远远不及故意杀人的暴力程度复杂和强烈。

 

三、安乐死的法理学分析

1、生命权分析下的安乐死行为

有学者将生命权分为“活着”和“像人一样活着”,主要的根据是人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与要求。同时,有学者认为,在重释尊严的现代意蕴时,存在两种范式“尊重选择”和“尊重人”。在生命权的解读中,应该体现双重尊重,在特殊场景中对生命权的尊重,应体现为对于表现为“尊严”的“人”的“选择”的尊重。对于那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这一特殊群体来说,靠药物维持生命,此时他们活着的目标不再是社会意义的,而是纯粹的靠药物来维持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延续。丧失了“能活动”的机能,此时的生命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外在强加的义务,完全违背了生命权所具有的选择性特征。笔者认为,生命权也包含个人选择生存具有尊严和人格的权利,自愿选择安乐死并不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相违背。自然人生命权的要义,不仅仅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存及其安全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自然人有尊严的生存以及对生命利益的独立自主选择,这才是生命权的本质。也即是在患者在身患绝症在现有医疗技术不能治愈却身心皆煎熬的情况下,请求他人结束其生命,属于自决放弃生命残值,属于生命处分权的范围,不应受到刑法的干涉。

2、安乐死的社会性分析

“社会的相当行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的秩序范围里,由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因此,该行为的社会相当性为违法阻却性提供了依据。违法行为本身就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具有反社会性,合法性是社会相当性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安乐死符合了社会伦理性,也就具备了违法阻却性。传统伦理观念认为,“维护生命,珍惜生命是善的;毁灭生命,或妨碍生命是恶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水平的提高,现代的伦理观念也比以前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而非数量,接受了生命的意义不在于时间存在的长短,而在于生存的品质这一观念。为了所谓的患者的生命权益得到保护,在不征求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强加给他难以忍受的巨大痛苦,在人格减等的情况下被病痛折磨的死去活来,这样的做法违背了道德的存在应该是有利于个人和社会的发展这一宗旨。相比之下接受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要求更具有理性,也更加的人道,追求死亡方式的进步亦是人类文明的进步。

3、安乐死的经济性分析

谈到经济性最容易想到功利主义。功利主义的原则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我们所说的“最大幸福原则”。一种行为如果有助于增长幸福,则为正确的,如果导致产生和幸福相反的东西,则是错误的。安乐死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一是从经济发展与人的关系而言。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人的发展,是为了提高人们的生存质量和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其一,从社会角度来说,身患绝症的病人,往往都需要大量的珍贵稀缺药品和众多的医疗人员,而在医疗资源十分紧缺的现阶段,允许病人在死亡不可逆转的前提下选择死亡,可大幅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其二,在解除患者自身痛苦的同时,有利于减轻患者家属及亲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身患绝症的病患,不但自身是痛苦的,而且可能要花费昂贵的治疗费用。对于患者的家庭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其三,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极不理性和经济的,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二是从社会公益事业角度来说,安乐死的实施可以使医院有更多的机会去获得大量的器官、组织,而这些器官、组织的再利用,可以使更多他人的生命得到拯救。因此,无论是从维护社会、家庭的利益,还是解除病患自身痛苦,维护其生命尊严角度来说,安乐死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结语

安乐死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虽然安乐死有较好的群众基础,有其客观的市场需求,并且在现实中又大量存在,亟待法律规范。但它涉及到伦理、法律、医学等各个方面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当前及可预见的将来把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很困难的。但是我们不能在困难面前止步,而要通过当前社会现实及法律困境,对安乐死法理问题进行前瞻性的探讨,对安乐死进行正确定位,一步一步为我国尽早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做应有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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