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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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下,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住房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住房贷款手续。 第三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普通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自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公积金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含自主缴存者及异地缴存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自住房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授权下辖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具体承办。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保障资金使用安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缴存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自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信用良好; (四)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且住房公积金已缴至贷款申请日前三个月;异地缴存职工须缴至贷款申请日前二个月。 我市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财政供给单位新招录的大中专毕业生、安置的军转干部,不受缴存期限限制,只要登记开户缴存即可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 (五)购买的新建商品自住房,所在楼盘项目有关信息须在公积金管理部登记备案; (六)具有购买、建造自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具有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七)能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连带责任。 第十条 借款人或配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购买家庭第三套(含)以上自住房的; (二)已办理公积金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 (三)个人信用报告中,信用卡及各类贷款(不含已结清的助学贷款)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显示有呆账、或由担保人(保证人)代偿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的; (五)因信用不良,5年内个人公积金账户曾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强制划转的;或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购买自住房产权有异议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 第三章 贷款利率、期限、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已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执行新的法定利率。 购买第二套自住房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公积金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二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期限的确定: (一)不得超过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长年限; (二)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当年退休的不予办理; (三)购买二手自住房的,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四)建造自住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且不超过各联保人员最短退休年限; (五)不得超过所购房屋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额度按以下条件综合确定: (一)不得超过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购买新建商品自住房的,贷款金额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80%;购买二手自住房的,贷款金额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60%;建造自住房的,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不超过保证金额的80%; (三)贷款金额按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账户余额、缴存时间、资金流动性等因素测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金额≤[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基数×50%÷拟贷款年限月还款额+借款人账户余额×10×缴存时间系数+配偶账户余额×10×缴存时间系数] ×资金流动性调节系数 其中: 1、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基数×50%÷拟贷款年限月还款额≤20万元。 2、借款人账户余额×10×缴存时间系数+配偶账户余额×10×缴存时间系数≤30万元。 3、职工异地缴存的公积金或12个月内一次性补缴的金额不予认定。 4、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断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按0.3核定。个人公积金账户启封或断缴后续缴的,缴存时间以启封或续缴时间起计算。 5、资金流动性调节系数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个贷率适时公布。 (四)公积金住房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家庭月收入认定以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之和为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婚姻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家庭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四)个人信用报告; (五)借款人I类银行卡; (六)购买新建商品自住房的,提交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期付款凭证; (七)购买二手自住房的,提交购房合同或协议、税收缴款书(契税)及过户后不动产权证书; (八)建造自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建房合同及工程预决算书、自筹资金支付凭证。 申请异地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另须提交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及配偶持相关资料向公积金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 (二)贷款审核。公积金管理部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贷款审批制度,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 (三)担保落实。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部、受托银行、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手续。公积金管理部应协助借款人及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等登记手续。 (四)贷款发放。房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住房贷款资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划拨至售房单位(售房人)账户或资金监管账户,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划拨至借款人或其他单位、自然人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时,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公积金住房贷款担保方式以所购自住房抵押为主,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或质押。 (一)购买新建商品自住房的,采用房地产企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所购房产抵押; (二)购买二手自住房的,采用所购房产抵押; (三)建造自住房的,主体封顶后方可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采用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并须办理公证手续。保证人应是公积金中心认可、信用良好的我市正常缴存职工,且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有不低于为借款人担保时合同约定金额。 借款人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保证人不得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保证人可按公积金中心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但提取后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担保时合同约定的金额。 第十七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住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公积金中心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转让。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及配偶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在以下两种还款方式中任选一种,审批结束后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及配偶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部分偿还或全部结清贷款本息。 (一)正常还款3个月且无拖欠款项时,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贷款本息; (二)提前部分还款时,提前归还的本金须为1万元的整倍数,对于提前偿还的本金,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三)提前部分还款时,可申请选择减少月还款额或缩短借款期限,原借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借款期限不得缩短至5年(含)以内; (四)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直接扣划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结清后,抵押权随之解除,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抵押解除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抵押物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防控风险,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抵押物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生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借款人须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逾期贷款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拍卖或拆迁的,拍卖或拆迁补偿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公积金住房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公积金住房贷款还款义务;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采取处置抵押物等债权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住房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进行追偿;款项超过应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部分,退还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实行贷款资产风险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进行核销,减少长期挂账。对抵债资产依法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全部偿付的逾期贷款,公积金中心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对已核销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妥善保管核销材料并继续催收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将公积金住房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及时进行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住房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住房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且未按要求设立新抵押物的; (三)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无正当理由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 (五)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未按时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产转让、赠与或再次抵押的; (七)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 第三十五条 对伪造各类证明、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缴存职工,追回骗贷资金,取消其5年内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微信公众号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部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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