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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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24-07-13 07: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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