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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 09: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分、县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上海市保安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上海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六个规范性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局原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1〕215号)予以废止。      附件:1. 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     2.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3. 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     4. 上海市保安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     5. 上海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6. 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安局     2016年9月26日

    附件1 

    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取得公安机关许可。上海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和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核查;     (四)直接受理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申请,受理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五)受理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六)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七)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二)受理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实行综合评估制度。具体的评估工作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原件和复印件);     (二)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是指保安服务公司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类别等,还应符合市政府及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相关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三)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五)有与提供保安服务业务量相适应的机动车辆;     (六)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七)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和区域管理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门卫值班、巡查规定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明确执行巡逻、门卫、守护等岗位的责任,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管理的责任,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治安突发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及时报告责任,保安员执勤、巡查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填写《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1-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服务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四)与本办法第六条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分(县)局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上海市公安局对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区域报警)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审核其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填写《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1-2),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服务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填写《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保安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办公场所、实训场地、装备库房、设施装备、交通工具、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向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     第十九条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海市公安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上海市公安局在收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见附件1-4);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公安局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签发《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登记备案证明》(见附件1-5)。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变更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县)局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上海市公安局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办法,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1-1~1-5 下载

    附件2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培训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上海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公安分(县)局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四)受理保安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受理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备案;     (五)审核保安培训机构的变更情况;     (六)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二)受理对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保安培训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和备案     第六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是指:     (一)有符合教学要求的授课场所;     (二)有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消防、技防等实习操作场所;     (三)有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室外训练场地和室内训练馆;     (四)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满足培训要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招收住宿学员的,食宿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保安培训机构在注册地以外设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当符合教学条件要求。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机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归属;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保安培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培训机构章程;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教职工管理制度,主要是教师聘用管理规定、教师(班主任)职责及考核管理规定;     (四)学员管理制度,主要是学员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五)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六)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设备来源的有效证明是指:     (一)培训所需场所的平面图;     (二)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是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当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当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三年以上;     (三)提供学员住宿的,应当提供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和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要管理人员相关资格证明。主要是主管部门或公司的任命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师资人员的学历证书、教师证、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专业师资人员的工作经历证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2-4),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三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2-1)。     上海市公安局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     第十六条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的公安分(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海市公安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建设等进行现场考察,填写《保安培训机构申请设立现场核查表》(见附件2-2),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见附件三);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安局直接受理设立保安培训单位申请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的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签发《保安培训机构登记备案证明》(见附件2-5)。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需要办理法定代表人、培训项目等变更事项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其中办理变更事项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6)。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条件,应根据培训项目,按照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明确表述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培训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保安服务的业务需求,不定期组织保安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年度培训情况、学员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师资人员变更等情况报上海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上海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能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商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分(县)局应当加强对辖区保安培训机构办学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2-1~2-6 下载

    附件3

    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设立保安押运公司,是指设立专门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服务公司增设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     在本市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许可。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规划、布局;     (二)指导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三)核发、吊销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注销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并报公安部备案;     (四)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核查;     (五)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受理保安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备案;     (六)审核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七)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二)受理对保安押运公司及其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押运公司设立     第五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的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与所提供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有与所提供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原件和复印件);     (二)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有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专用保险柜;     (三)有封闭的停放专用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车库);     (四)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六)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讯、报警设备;     (八)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九)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者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公务用枪枪支、弹药使用管理制度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明确武装守护押运过程中押运驾驶员、武装押运员、业务押运员、武装守护员等岗位工作要求和岗位责任,预防和处置押运、守护勤务时各种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办法,保安员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3-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押运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四)与本办法第五条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保安押运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分(县)局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押运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当填写《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3-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公司住所、实训场地、装备库房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向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     第十七条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海市公安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安局在收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现场核查表》(见附件3-4),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业服务;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上海市公安局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安押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变更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县)局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许可证失效,上海市公安局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安押运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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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4

    上海市保安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保安员队伍的管理,全面提高保安员队伍的素质,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保安员考试及《保安员证》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根据本市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和时间,并核发《保安员证》。保安员考试的组织管理和《保安员证》的制作工作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      第四条  各公安分(县)局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保安员考试通知、采集申请人信息、审核申请人资格、通知申请人领取《保安员证》。     第二章  考试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保安员考试的内容主要是法律、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职业道德教育知识。     第六条  保安员考试采取计算机上机考试的形式进行。     第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条件和考试报名     第七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各公安分(县)局设置考试报名点。申请参加《保安员证》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到公安分(县)局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上海市公安局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同时组织留取参加考试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采集数码照片,并对报名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留取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采集数码照片的办法和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上海市公安局成立保安员考试中心,根据各区报考人数情况,合理规范设置考点,精心组织考试。     第四章  考试与发证     第十条  保安员考试中心应当严格执行考试规章制度,公平、公正、科学地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考生有作弊、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保安员考试中心通过互联网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公安局核发《保安员证》,并由各公安分(县)局通知申请人领取《保安员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5

    上海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一)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招用的保安员应当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持有《保安员证》。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做好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是备案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其中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明开展保安服务地点或单位名称、服务种类、岗位和职能,保安服务场所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      (二)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三)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和值班等岗位执勤、交接班及登记制度;      (四)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五)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六)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七)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制造、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武器弹药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提交培训记录情况。     第十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时应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1)《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登记表》(见附件5-2)《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登记表》(见附件5-3)《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员名册表》(见附件5-4)《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审批表》(见附件5-5)。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还应当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签发《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明》(见附件5-6)。     第十二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应当提供撤销备案申请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由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所称主要办公场所是指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场所所在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省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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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6

    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提升保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从业单位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二章  保安员服装、标志     第四条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私自更改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     第五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随身携带保安员证,穿着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随身携带保安员证,佩戴保安服务标志。     第六条  保安员除值勤时需穿着保安员服装外,其他时间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     第七条  保安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收回保安员服装。     保安员服装丢失、破损,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及时补齐、换发和更新。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妥善处理收回的保安员服装。     第八条  保安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穿着保安员服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同制式保安员服装不得混穿,保安员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保安员服装不得混穿;     (二)按照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袖章等标志,不同制式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保安员身份或者值勤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执勤时需佩戴专用武装带的,应规范佩戴。     第三章 保安员装备     第九条  保安员装备是指保安从业单位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标准,为保安员配备执勤所需的交通、通信、防卫、防护等装备器材。     第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装备应当集中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保养维护,并建立领用登记制度。     非执勤时间,不得使用保安员装备。     第十一条  保安员在值勤期间,应注意自我防护,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橡胶保安棍等防护装备:     (一)协助捕捉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遭到抗拒的;     (二)协助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或者结伙斗殴事件的;     (三)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遇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情况紧急的;     (四)遇到违法犯罪嫌疑人袭击,需保护自身安全的。     使用防护装备实施正当防卫时,不得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     第十二条  保安员执勤时不得将橡胶保安棍随意转借他人,不得随意玩耍或挥舞橡胶保安棍;非紧急情况或人身安全未受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橡胶保安棍。     第十三条  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需佩带枪支的,应当按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拒绝、阻碍检查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的,出具《整改通知书》通报所在单位整改;     (三)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对违反规定的保安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保安员再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其所在保安从业单位予以通报,并取消其当年参与评优创先资格。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报送相关处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保安从业单位已购买使用的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符合中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制式服装和标志规定或者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并按规定使用年限及时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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