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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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的通知

2024-07-17 17:5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渝城管局发〔2021〕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各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度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禁止恶意或者任意性的裁量行为。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优先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符合包容免罚清单规定情形的,结合裁量基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七)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仍继续实施的;

(五)阻碍或者不配合执法调查工作,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最高罚款倍数)和最低罚款数额(最低罚款倍数)的,具体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和裁量标准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考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相应条款的规定。

第十条  依据本实施办法,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多种违法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主观态度、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正确评估各相关因素的作用和影响,采用适当的裁量档次。

第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采用适当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裁量应当依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归档制度,每年开展至少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本实施办法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中“以上”、“以下”的解释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按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渝市政委﹝2011﹞163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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