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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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24-07-16 15: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区、县人事局,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的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办理私事请假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私事应主要利用假日和公休假期来处理,如须在这些假期以外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按事假处理。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作旷工处理。

    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不超过二十天或连续事假不超过十天的,基本工资照发;连续事假超过十天或全年事假累计超过二十天的,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按天计算,下同);全年事假累计超过三十天的,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全年事假累计超过六十天的,超过天数扣发本人基本工资。作旷工处理的,按旷工夭数扣发本人基本工资。

    三、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待遇等问题,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处理意见办理。

    四、上述第二条中的基本工资是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临时职务(岗位)津贴(包括教龄、护龄津贴)。

    五、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处理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各系统和单位原定的事假办法不超过本处理意见的可以继续实行。

    六、工作人员事假超过六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规定,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津贴,也不能作为计发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七、本处理意见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有统一规定后,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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