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芳 胡世全】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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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芳 胡世全】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2024-07-13 19: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在今天仍然是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学领域,司法三段论是西方近代法治理想所凝结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逻辑三段论(为区别司法三段论,本文把逻辑学中的三段论称为“逻辑三段论”,下同)与司法三段论可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合理地分析司法三段论,客观地认识逻辑学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已有认识的不足

在逻辑科学中,三段论概念具有确定的含义和所指。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 即直言三段论是最基本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如:

所有的人都是要死的,(大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    (小前提)

所以,他也是要死的。(结论)

形如(A→B)∧(B→C)→(A→C)的推理,即假言连锁推理,因为B 的媒介作用类似于直言三段论中的中项,因此也称假言三段论。此外,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也都是三段论的表现形式。诸多三段论类型中,惟有直言三段论常被简称为三段论,其他类型的三段论不能作此省略。

在法律领域,对“三段论”这一名词人们也并不陌生,长期以来它都被看作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称为司法三段论。通常被描述为:

法律规则(大前提)

案件事实(小前提)

裁决(结论)

从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的结构来看,二者无疑都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所涉及的推理模式就等同于前者。正是在这一问题上,部分法学者的描述较为混乱。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指导下, 法官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 遵循如下推理模式:

T→R

S=T

S→R

该推理属于何种类型?答曰:“它是形式逻辑的一个公式,叫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推论。……大学上形式逻辑课的时候, 老师第一堂课就讲这个逻辑公式:大前提、小前提和推论,然后就举例:大前提是:‘人都要死’;小前提是:‘张三是人’;于是得出推论:‘张三也要死’。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而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刚好也用这个公式。”[1]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这段论述显然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推理: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作者在举例中给出的“人都要死,张三是人,则张三也要死”,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属于直言三段论:由包含共同项“人”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推理,其形式为MAP∧SAM→SAP;而前面对司法三段论推理形式的刻画,(T→R)∧(S=T)→(S→R),却不是直言三段论而只能类似地看作一个假言三段论,主要表现在:组成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假言命题而非直言命题;推理的依据是蕴涵词的逻辑性质;推理规则与直言三段论完全不同。

还有学者指出,“以Subsumtion 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①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②特定的案例事实(S)为小前提。③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2]此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简单表示为:

T→R

S=T

S→R

或:T=M1+M2+M3→R

S=M1+M2+M3

S→R

不难看出,如上对司法三段论所涉及的推理形式的刻画,总体上看也都类似于假言三段论。而这就不免使人心生疑虑——一方面给出的是类似于假言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三段论”来表现的。这种前后不一的表述,反映了作者对(逻辑)三段论概念理解上的模糊性。因为人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倘若这里的“逻辑三段论”被理解为直言或其他不同类型的三段论,这种适用何以体现?

类似的观点和表述还有不少,此处不一一列举。总而言之,对逻辑三段论概念、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问题认识不清的现象,在法律领域并不少见。事实上,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裁决为结论的司法三段论并不完全等同于逻辑三段论。正是由于对逻辑三段论概念认识的不清晰,使得一些学者把司法三段论等同为逻辑三段论,对司法判决推理模式做出了不恰当的认定。

二、原因分析

对逻辑三段论、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认识不清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因值得关注:

第一,三段论概念在逻辑史上使用的混乱。

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亚里士多德在《论辩篇》和《前分析篇》中说:

συλλoγισμδζ是以某些陈述为基础的,通过已做出的陈述,必然得出在这些陈述之外,作为这些陈述的结果的关于事物的断定。

συλλoγισμδζ是一种论说, 在其中某些东西被肯定了,另外一个东西就必然由于这些基本的东西而成立。[3]

针对“συλλoγισμδζ”这同一个语词,学者们的理解却不尽相同: 杨百顺先生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上述两句话“分别给推理和三段论下了定义,其内容是很相近的”;[4]而王路先生指出,“从直观上看这两段话的意思差不多, ……但实际上这种差异也可以是不存在的,因为也有人把前一段的第一句话译为‘一个三段论是……’, 也有人把第二段的第一句话译为‘一个推理是……’。……可以说,这两段话表述的思想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关于推理的论述。”[5]

学界对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和推理概念翻译上的偏差,追本溯源,在于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定义和讲述。涅尔在《逻辑学的发展》中指出,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任何一种由两个或更多一些前提推出一个结论的论证。在《论辩篇》中,它就已经以这种包罗一切的意义加以使用了。”但是,当详细地讲述三段论时,亚里士多德又在狭窄的意义上使用“三段论”,把它看作“结论是从两个前提推出的,这两个前提把结论的词项和称之为中词的第三词项联系起来。”[6]

就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而言,无论宽泛还是狭窄似乎都无可厚非——因为在他的逻辑学研究中,推理的类型还很不丰富,基本就是指三段论(直言三段论)。现代逻辑学中许多重要的推理类型,如假言、选言等复合命题推理都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后才发展起来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现代逻辑学中三段论及推理概念的界定看,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所下的宽泛定义无疑是不妥当的,它涵盖了其他许多不同于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或许正是由于这种不妥当,造成了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不规范——选言推理被称为选言三段论, 假言推理被称为假言三段论,似乎只要由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组成的推理都可以称为“三段论”,而且直到今天这种理解仍然不难看到。

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概念的广义和狭义使用,以及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混乱, 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法学者们的认识。法学者们在谈到司法三段论时,常常要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寻找其间的渊源关系;同样,法学者们在研究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时, 不可避免地要以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为参照。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为法学者们正确地认识逻辑三段论, 分析逻辑三段论和司法三段论的关系设置了一定障碍。由此,法学者们在相关问题上产生模糊的认识自然是难以避免。

第二,研究主体对相关问题的不关注。

就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关系问题,一些法学者可能并不关注,甚至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法学者关心的是“法律、事实和裁决要有演绎关系,并不在意它们是不是具体的三段论格式。”[7]这当然也属于造成曲解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对如下表述的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本文所称‘司法三段论’特指把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运用到法律适用领域中产生的法律推理形式。”[8]这里,“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的表述显然不妥,而这样的问题只要稍加注意应该是能够避免的。对于法学者而言,其关注的重点与逻辑学者不同,这无可指责。但是,由于忽略和不关注导致概念混淆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和描述的混乱却不能不令人担忧。

三、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差异

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虽然在组成结构上有类似之处,但在所包含的推理模式、评价标准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一)推理模式不同

1.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模式

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最基本的含义是指直言三段论,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如,MAP∧SAM→SAP。当然,由于中项位置的不同,以及大小前提质和量的差异,直言三段论还可以表现为不同的推理模式;形如(A→B)∧(B→C)→(A→C)的推理,即假言三段论,也是三段论推理的一个表现形式。此外,还有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表现形式,这里不赘述。

2.司法三段论所涵盖的推理模式

司法三段论虽然名曰“三段论”,但事实上,由法律条文、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结论的司法实践过程,所应用的推理模式却是多种多样的,远非逻辑三段论所能涵盖。主要表现在:

①由于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司法三段论常常要应用不同类型的推理,表现出多种多样的推理模式,包括简单命题推理(如直言三段论推理)、复合命题推理(如假言推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等值推理、二难推理)以及规范推理等等。

②即便是针对同一案件, 也仍然可能需要应用多种不同的推理模式,才能得出恰当的结论。

仅举一例说明。被告人李某1995 年11 月12 日在列车上携带钢珠手枪两支、钢珠子弹500 发,准备到外地去卖,但被乘警当场查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 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最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李某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9]二审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三种推理模式:

A.假言推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关于刑事罚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为人非法运输并携带枪支进站上车的,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人非法运输并携带枪支进站上车,所以,本案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定罪处罚。

其形式为:(p→q)∧p→q。

B.假言推理和选言推理的综合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买卖、运输两支以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非法运输两支非军用手枪,所以,应处本案被告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形式为:((p∨q∨r)→s)∧r→s。

这一推理, 实际上还包括了一个选言推理:r→p∨q∨r。

C. 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运输非军用枪支子弹1000 发以上的,才构成运输弹药罪,本案行为人没有运输非军用枪支子弹1000 发以上,所以,本案行为人不构成运输弹药罪。

其形式为:(﹁p→﹁q)∧﹁p→﹁q。[10]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通过如上三种类型推理的应用,论证了自身的观点,表明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对本案认定的不当,并最终做出了恰当合理的判决。而二审法院所运用的这三种类型的推理,都属于复合命题推理,其推理模式与隶属于简单命题推理的逻辑三段论迥然不同。

(二)评价标准不同

对于逻辑三段论而言,“有效性” 是其最终的诉求和评价标准。在逻辑学中,推理的有效性依赖于推理形式的有效性。就一个推理形式而言,无论对其中的变项作任意的代入, 都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那么该推理形式有效,相应的推理也有效。从逻辑学对有效性概念的描述可以看出, 有效性着重刻画的是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 其目的在于确保前提为真时结论一定为真,所以,有的学者把“有效性”称为“保真性”——保证前提真时结论真。而至于前提本身是否为真的问题,则需要由具体科学或常识经验来判断,逻辑学本身并不关心。逻辑三段论作为推理的一种重要类型,当然只把有效性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而对前提是否真实的问题不加关注。

与逻辑三段论不同,司法三段论则始终把“正当性”作为自身的评价标准和追求目标。应该说,“正当性”是一个非常复杂、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拉伦茨把它定义为“在一定的容忍范围内,对于内容尚未完全确定的结论,一般地愿于接受的情况。”[11]从法律推理结论的正当性来看,人们在实践中常常把它弱化为“合理性”标准,注重“推理结果的可信服性、可接受性、一贯性。”[12]显然,要达到这样的目标,使判决结论合乎情理, 就必须在司法三段论推理模式的运用过程中,关注三个问题:

(1)陈述案件事实的命题之真假;

(2)有关法律条文的选择、解释等是否恰当;

(3)推理是否有效。

其中,(1)和(2)分别构成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和大前提,它们的真假与合理性,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该推理能否最终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3)以严谨的逻辑诉求体现着形式正义的要求,它同样是使司法三段论实现“正当性”目标的必要条件:不具有“有效性”的司法三段论,就不可能实现其“正当性”的追求和目标。

但是,应该看到,“有效性”只能在前提确定无误的条件下保障结论的正确无误,如果前提本身有瑕疵,即便推理有效也无法保证结论的正当性。换句话说,一个司法三段论即使在逻辑上有效,也未必是正当的。要实现正当性的目标,司法三段论在关注(3)的同时,必须关注(1)和(2)。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推理有着根本的不同, 因为逻辑学把推理前提的真假、合理性问题,完全排除在自身的视野之外,它不关心也不研究这样的问题。由此,司法三段论的审判模式更应该被看作“论证”而不是“推理”,近年来兴起的法律论证理论从一个侧面反映和证明了这一点。

四、结语

本文的讨论主要局限于司法判决推理,即在大小前提——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所使用的推理模式。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律规范本身可能会笼统含混或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也可能扑朔迷离,难以确定,这其中又可能涉及和应用多种推理方式,比如衡平推理、价值推理或回溯推理、类比推理等,对这些内容本文没有涉及。

应当指出的是,不仅法学者对逻辑三段论产生过曲解,逻辑学者对于司法三段论问题也产生过不正确的认识,比如夸大逻辑的作用,过分强调对推理模式的分析等。法律与逻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领域,要想正确、合理地认识和解决其中的一些交叉问题,并不是一件易事。

 

 

【注释】

[1] 梁慧星. 裁判的方法[M]. 法律出版社,2003:3.

[2] 王泽鉴. 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1.

[3][4] 杨百顺. 西方逻辑史[M].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78.

[5] 王路. 逻辑的观念[M]. 商务印书馆,2000:22.

[6] 威廉·涅尔、玛莎·涅尔.逻辑学的发展[M]. 商务印书馆,1995:86-87.

[7] 张成敏. 文化·法治·法律推理[J]. 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7:3.

[8] 侯利阳.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5:1.

[9][10] 王洪. 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C].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38-41.

[11]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81.

[12] 张保生. 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1,155..

 

 

(原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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