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气费(预收气费)到底能不能收?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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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气费(预收气费)到底能不能收? 文 

2024-07-03 11: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雪球App,作者: 能源互联网时代,(https://xueqiu.com/9803086374/177181768)

文 | 王伟艺

预付气费,也有的称为预收气费,叫法不同主要是因为角度不同。

 在上一篇文章《在阿里巴巴之前,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2起燃气企业的处罚案例》中,我们提到预收气费可以收,只是之前处罚的2个预收气费案例中的预收气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预收气费,并且提到后面将单独写文章分析这个问题。

今天,我们一起分析探讨这个问题。

在之前被处罚的案例中,燃气公司对其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行为进行了解释,主要有以下3点:

1.上游气源企业向燃气公司收取气费预付款,造成燃气公司资金周转压力大;

2.燃气公司为规避风险,避免工商业户恶意拖欠气费;

3.燃气公司收取“预付气费款”经过与工商业户协商并同意。

关于上述燃气公司提到的理由,执法机构也作出了回应。 

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介绍,根据走访调查和发放调查问卷,工商业户表示,燃气公司下发该通知并未与工商业户协商,工商业户迫于压力不得不缴纳该笔“预付气费款”,且工商业户缴纳的该笔“预付气费款”在日常购气中不能冲抵燃气费,工商业户每月底仍需按燃气公司抄表数量缴纳燃气费,直到工商业户不再用气时,燃气公司才会将上述“预付气费款”予以返还。

此外,执法机构认为燃气公司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1.燃气公司不能以上游气源企业收费为由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

上游气源企业向燃气公司收取气费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燃气公司与上游气源企业购气交易的相关问题不能作为其与工商业户供气交易的条件,燃气公司不应因资金周转压力大而要求工商业户向其缴纳“预付气费款”。

2.燃气公司不能将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工商业户。

燃气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可能存在某些工商业户拖欠气费的情况,但并非普遍现象,燃气公司不能将这种经营风险让广大工商业户承担。

若工商业户恶意拖欠气费,燃气公司可依据《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气的措施,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广大工商业户。

3.燃气公司辩称其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经过与工商业户协商并同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执法机构对部分缴纳“预付气费款”的工商业户进行了走访和问卷调查,90%以上的工商业户表示非自愿缴纳“预付气费款”,而是燃气公司以不能保障稳定供气为由强制收取此费用。

迫于燃气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工商业户为了正常用气,不得不缴纳“预付气费款”。

综上,执法机构认为,燃气公司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这个案件中,燃气公司收取的这笔预付气费款没有参与气费抵扣,这实际上已经不是预付气费了,而是类似押金或保证金,我也认为不合理。

但是,这种做法是否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处罚? 

我觉得不应当。

根据《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案中,执法机构认为本案行为是对公平竞争市场规则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是,执法机构对此并未展开论证。

如果没有造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本案行为适用《反垄断法》规制是否合适,这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如果燃气公司的这个做法并没有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他法律处罚,适用《反垄断法》处罚的话,还是应当证明燃气公司的这个做法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

讲到这里,还有一个问题:燃气公司的做法不是真正的预付气费,那真正的预付气费合法吗?

我认为是合法的。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模式,在消费领域发展迅猛,例如美容美发、健身等。在公共服务行业中也较为常见,例如电话卡、电卡、煤气卡、水卡等。

预付气费其实就是预付式消费的一种,具体表现为非居民用户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气费或燃气企业预先收取一定金额的气费。

我国现行的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燃气企业只能采取“先用气、后收费”的模式而不能采取预付费模式。

在民法所调整的私权利领域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燃气企业均可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约定。收缴费方式属于燃气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燃气企业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就缴费模式与非居民用户进行约定,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确实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即可。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燃气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作为公用企业,负有保障居民用气的社会责任义务,因此对居民用户一般采用的是“先用气,后收费”的收缴费模式。

但是,非居民用户的供用气主要是商业交易,不同于居民用户的民生性,应重点探讨交易的公平性。非居民用户主要群体是工业用户和商业用户,与燃气企业之间的供用气关系实质上是商业交易,应重点从公平角度讨论交易模式的安排,允许燃气企业就收费方式进行安排和协商。

此外,供电行业有预付电费方面的规定,相关的执法案例中也允许预付电费的模式。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因此,供用电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供用电合同,自由约定收缴费方式。

在地方立法规范中,有部分地区对预付费模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根据《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30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可以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而且,真正的预付气费模式也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真正的预付气费主要是付款方式的安排,虽然非居民用户在用气前预先向燃气企业缴纳部分费用,但在供用气开始后,该部分费用会随即进入滚动结算,参与气费抵扣,而不会留存于燃气企业。

从执法机构发布的公告和执法案例也可以看出,执法机构并不反对预付费模式。但是,预付气费应当参与气费的结算,否则该笔款项在性质上就不是“气费”,而是类似押金或保证金的性质。

如果燃气企业能够做到是否收取预付气费、收取多少均与用户协商,收取的预付气费能够参与每个结算周期的气费抵扣,其实并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最后,预付气费其实也是供用气合同语境下的合理安排。

在供用气合同的交易模式中,燃气企业的义务主要是供应管道燃气,且实践中交货的选择权在非居民用户手中,即非居民用户掌握开关,可以根据自身用气需求随时用气,这决定了燃气企业的交货方式必须是持续供应管道燃气,其要求远高于一般交易的交货要求,也对燃气企业的运营成本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由于这种特殊性的存在,燃气企业需要保障燃气的持续供应和随时供应,但用户不需持续付款和随时付款。由于非居民用户用气需求较大,虽然用气量无法提前确定,但燃气企业需要保持随时供应的状态,且非居民用户的用气量大,“先用气、后付费”模式对燃气企业不公平。

因此,非居民用户的预付气费是供用气合同下的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

来源: 燃气行业合规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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