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CP用户指南(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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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用户指南(四)

2024-07-16 15: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际商会近期发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版本(eUCP2.1)。该版本是在eUCP2.0的基础上,更新了电子记录的定义,并增加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从而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保持一致。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已经组织翻译了eUCP2.1版本中文版,将于近期发布。《eUCP用户指南》尽管是针对eUCP2.0版本所撰写,目前尚未进行相应更新,但是其中的内容仍然适用于eUCP2.1版本有关条款。本文是连载的第四篇。

第E9条-正本与副本

在纸质交单环境下,信用证实务特别注重单据的正本性,因为正本性是保证单据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之一。

在UCP600项下,关于单据是否为正本或副本及是否要求提交其中之一或两者均需提交的问题偶有出现。正本的概念与纸质的概念有内在的联系。正本单据的唯一性原则在国际商会题为“根据UCP500第20(b)条判断‘正本’单据”的决定中得到了阐述。该决定作为UCP500第20(b)条修订的基础,主要观点已反映在UCP600第17(b)和(c)条中。

图9:应提交的正本单据

UCP600仅规定,适用UCP600第28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的保险单据和适用UCP600第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第20条(提单)、第21条(不可转让海运单)、第22条(租船合同提单)和第23条(空运单据)的运输单据须提交正本。然而,除非信用证条款另有规定,信用证实务界希望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都至少提交一份正本。eUCP第e9条促进了这些概念向电子交单的转换,并阐明了在提交电子记录时对正本或副本的要求。在电子商务中,正本的概念几乎没有任何意义。

正本假定

考虑到许多基础交易中仍需要正本单据,完全消除正本概念没有意义,只会增加疑惑。因此,本条款采用了功能对等的描述,规定要求提交电子记录正本时,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即满足要求。

全套

如上所述,在电子商务中,正本的概念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同样的考量显然也适用于全套提单的概念。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要求是过时和陈旧的。根据本条款,当适用eUCP的信用证中含有任何此类要求,提交一份要求的电子记录即可满足要求,除非信用证对实际需要提交内容另有明确规定。

副本要求

众所周知,许多信用证要求某些单据提交多份副本其实并无必要,且可能不具备实际的商业理由。如果eUCP信用证中包含此类要求,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即满足要求。

第E10条-出具日期

本条制定了一个默认规则,即电子记录必须表明其出具日期。

日期的意义

日期是一种将单据的陈述和有效性与其所述事实联系起来的方式。单据的日期表示该单据的出具日期或生效日期,或两者皆是。日期在报关、缴税、确定所有权、责任划分、保险、运输等许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虽然通常对参与信用证交易的银行来说感受并不明显,但日期对商业交易各方也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日期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的作用

日期在信用证审单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UCP600中唯一明确规定单据应注明日期的要求是为了识别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上的某些日期。此外,某些其他类型的单据(如声明或证明)也被认为应注明日期。ISBP745细化了UCP600项下的单据要求。信用证也可能包含对单据注明日期的具体要求。

对eUCP的影响

本条明确规定,在eUCP规则项下提交的电子记录必须表明出具日期。若有其他确定出具日期的方法,相关规定应在eUCP信用证中注明。

第E11条-运输

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在跟单信用证项下审单中十分重要,因为可能须通过这一日期来判断交单是否在21天或信用证规定的天数内,也可能须以此判断装运或发送是否发生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日期之前。UCP600包含根据涉及的运输单据类型不同而分别制定的用以确定装运或发送日期的详细规则。

装运日期

本条解决了当运输单据以电子记录格式传送时如何判断装运或发送日的问题。为了和UCP600保持一致,增加了“接管”和“货物已被收妥待运”的表述,规定证明运输的电子记录显示的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如果证明运输的电子记录没有表明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电子记录的发出日期将被视为货物装运或发送日期,除非电子记录载有证明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的批注。

批注

承运人处理电子记录的实务做法正随着科技进步而不断发展,包括在出具后添加批注。在电子记录环境中,通过批注形式在电子记录出具后表明实际装运日的实务做法同纸质单据环境下相关操作是类似的。此时,本条规定批注日期将被视为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可以想见,在大多数情况下,用于电子记录的批注要么是添加在电子记录本身,要么是一份单独的电子记录随附在表明运输的电子记录上。此时,批注中显示的不同于原电子记录的装运日将被用于电子记录的审核。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考虑到与运输相关的单据的技术现状,单据出具方可以在将单据传送给银行之前直接更新记录,而无需另行加注。本条还规定,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的批注无需在证实运输记录本身之外另行签字或证实。传送和传送的证实已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此规则与UCP600第19至25条运输条款一致。UCP600其他关于装船批注的条款依然适用于eUCP信用证。因为电子批注可能只是显示为一个附加数据,该数据可能不像在纸质单据加盖印戳批注一样出现在运输记录上的某一处。

第E12条-电子记录数据损坏     

在UCP600中没有关于在纸质单据提交后单据丢失或变损导致银行无法审核的相关规定。因为大多数银行都有管控相关风险损失的内部制度,制定相应的统一规则实无必要。这些制度流程包括基于单据本身的不符点而拒付、要求换单或向申请人赔偿因单据丢失而造成的损害。相关规定在使用纸质单据时基于风险考量而适用,但在适用电子记录的情况下还未形成类似的共识。

本条规定受到数据损坏影响的电子记录可再次提交。相似的情况在纸质交单中也存在,如要求交单人替换纸质单据。本条规定对交易各方均有裨益,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电子记录交单的情况下,数据记录的替换将更加高效。本条规定的优点是,电子记录数据损坏并不考虑过失或疏忽,并相应避免了这些概念相关的责任划分和证明等难题。因此,它平衡了银行和交单人的利益,一方面扩大了银行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交单人也增加了有限的额外责任,在提供切实可行并相对简单的解决方案的同时,避免了潜在的争议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一个建议事项,仅为可选项。银行并不一定必须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银行仍可以自行采取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或额外的措施以缓释由于数据损坏而导致的潜在损失。如果银行选择按本条行事,其须向交单人发送通知,并通知任何其他在信用证项下负有承付/议付责任的银行及受益人(若交单人非受益人)。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的通知将使审单时限中止,待电子记录再次提交时恢复。再次提交的电子记录将不被视为一次新的交单,信用证中规定的任何截止日仍以原交单日期(即收到原交单结束通知之日)计算。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相关的电子记录均为可替换的。

交单后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适用于电子记录提交后数据损坏的情况,如果在交单前电子记录已存在数据损坏的情况,应由交单人负责修复。

变损

eUCP没有定义“变损”。该措辞意在涵盖任何数据的失真或缺失,导致全部或部分电子记录在提交时由于无法恢复的数据置乱造成无法读取。

电子记录

虽然eUCP允许纸质单据和电子记录混合提交,但本条只涉及仅提交电子记录的情况,而不涉及纸质单据的丢失或损毁。

指定银行

本条对eUCP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适用。除开证行或保兑行以外的其他银行选择按本条行事时,则须将其关于再次提交电子记录的要求告知开证行和保兑行。虽然,根据UCP600第12(a)条(指定),指定银行没有必须审单或按指定行事的义务,但若指定银行根据本条行事发出了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的通知,则意味其已选择根据UCP600进行审单并在单据相符时按指定行事。否则,指定银行将对交单人的数据丢失负责。

再次提交

本条使用了措辞“再次提交(re-presented)”。如eUCP第3(b)(viii)条所述,本措辞意指“替代或更换已经提交的电子记录”。该措辞在信用证实务中也被用于描述受益人通过再次交单来消除原先交单中的不符点。应注意区分这两种行为,在eUCP项下的再次提交仅涉及替换已提交的电子记录,其影响应回溯到最初交单的时间;而通过再次交单来消除原交单中的不符点,其生效时间是在收到重新提交的单据时。本条规定重新交单的通知应发给电子记录提交人,但出于良好的实务操作考量,该通知也可发送给受益人(若交单人非受益人),以尽快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使交易各方受益。

再次提交通知的发送方式

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再次提交通知发送的时间和方式,但基于良好的实务及UCP600第16 (d)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该通知应以拒付通知相同的方式发出,即以电讯的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发现电子记录数据损坏后毫不延误地发出。

审单时限

根据本条发出再次提交通知将使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中规定的审单和拒付时限中止。尽管电子记录是在银行收到后变损的,但若受益人未按照本条项下相关通知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将会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如果该电子记录未在30个日历日内再次提交,该电子记录将被视为未提交过。由于可能对受益人造成严重后果,允许替换的时限应是充足合理的,银行应谨慎对待该期限的缩短,因为这可能引发对其合理性的质疑。

第E13条-根据eUCP提交电子记录时的额外免责            

免责是一种将风险从一个实体转移到另一个实体的手段。若免责反映了行业的合理期望,那它就会在适用的当地法律下强制施行,即使免责被写进惯例规则而不是双边合同中亦是如此。由于银行在信用证实务中的参与度较为有限,免责条款被用来限制其对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责任。免责条款有时被银行用于为其自身的过失开脱。虽然,现代商法允许当事人转嫁过失风险,但并不包括对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重大过失或有意忽视,且大多数当地法律中适用的条件比UCP600中更加明确和具体。在eUCP和UCP600中的免责主要针对外部系统或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或相关风险所造成的后果。

eUCP免责声明

本条规定银行对于对经证实电子记录与其所代表的实际间的任何差异概不负责。本条款效力与UCP600第34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第35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及第37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的效力相叠加,并强调了UCP600中各种条款反映的独立性原则适用于eUCP下的电子交单。

数据处理系统

本条所指“使用数据处理系统接收、证实和识别电子记录”,即“全部或部分用于处理和操作数据、发起指令、或响应数据信息或性能的计算机化或电子化或任何其他自动化的方法”。任何参与适用eUCP规则项下交易的银行均有义务维护数据处理系统,这是相关交易适用eUCP的基础前提条件。对因自身数据处理系统错误或缺陷(如该系统不满足处理相关电子记录的标准要求)而造成的电子记录无法证实,银行不能免责。相关要求也意味着参与处理电子信用证业务的银行有义务及时更新自身系统以适应当今实务。本条并未规定证实的特殊级别,即使相关要求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虽然一些银行可能会选择开发和营销具备此类功能的系统,但这仅被视为相关银行提供的增值服务,而非证实标准的基础。本条涉及的相关标准仅是为了确保所使用的系统并不过时。在eUCP和UCP600中的免责主要针对外部系统或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或相关风险所产生的后果。URBPO750第14条(交易匹配程序不可用)的相关内容在eUCP第e13(b)条中亦有所体现,即银行确实应对自身数据处理系统无法运行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E14条-不可抗力              

 eUCP1.1版本未包括“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源于法语,字面意思是“超级力量”。它是指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履行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无法被合理预见、超出当事人合理控制范围的事件或情况。

在eUCP中的适用

在eUCP中,不可抗力的概念与UCP600中基本相同,但被扩展到银行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访问数据处理系统,或者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的情况。

7.跟单信用证格式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近期发布了一份跟单信用证格式指导文件,这补充了对要求提交纸质单据或电子记录,或同时提交纸质或电子记录的信用证的处理方法。[10]

该指导文件在制定简单明了的跟单信用证格式的最优方法提出了建议。除了有助于自动化之外,在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建立的良好关系中,简单的跟单信用证也是一种增值选择。

正如指导文件所述,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审慎考虑所要求提交的单据、单据的出具人、单据的数据内容和单据的交单期限。信用证中不得包含模糊不清或存在歧义的条款,也不应包含不能从单据表面判断是否满足的条件。信用证仅应要求提交确有实需(如用于清关)的单据。

此外,还应考虑国际商会关于汇票使用的指导文件。[11]该文件建议,应减少[长久以来]即期跟单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的习惯做法,特别是以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付款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8.严格相符   

信用证审单中,关于“严格相符”的问题常被提及,大量的国际商会意见和DOCDEX裁决均有所涉及。[12]

图10:国际商会关于严格相符原则的说明文件

国际商会多个规则和惯例(包括UCP600和ISBP745)中涉及了这个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此外须特别注意ISBP745总则中的所有规定:

UCP600第14(a)条: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UCP600第14(d)条: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UCP600第14(e)条: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UCP600第14(f)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具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d)条,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UCP600第14(j)条: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ISBP745第A23段: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机器)”显示为“mashine”,“fountain pen(钢笔)”显示为“fountan pen”,或“model(型号)”显示为“modle”,根据UCP600第14(d)条,均不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但是,根据该条款,货物描述,例如,“model 321(型号321)”显示为“model 123(型号123)”,将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

UCP600引言;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为完成《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CC第645号出版物)的初创所做的大量工作。该出版物已发展成为UCP必不可少的伴侣,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性。”

ISBP,特别是ISBP745,在减少严格相符原则正确性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事实上,严格相符原则是否还存在已有争议。ISBP 745总则部分的内容已阐明了审单中许多方面的问题,减少了镜像审核的必要。

以上所有内容均同样适用于eUCP 2.0版本。

9.eUCP全文

eUCP全文可参看链接:https://iccwbo.org/media-wall/news-speeches/icc-bankingcommission-releases-new-erules-use-electronic-documents/

该电子交易规则于2019年7月1日生效,在当今贸易金融体系日益数字化的背景下,为银行的相关操作提供了规则。

国际商会将持续和更新本规则,以适应未来科技的新进步和贸易融资中出现的新趋势。适应无纸化的未来将保障传统贸易解决方案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性。

国际商会将确保这些电子规则保持同银行和其他贸易金融机构的相关性和适用性。

10.延伸阅读材料

> 国际商会《eUCP版本2.0及eURC版本1.0评述,逐条分析》

> 《 国际商会对eUCP版本 2.0和eURC版本 1.0评述的补充(电子规则)》

> 《海上贸易中的电子单据,法律与实践》,第二版,米丽亚姆•戈尔比

> 《传统贸易金融中SWIFT FileAct的最佳实践指南(第5版)》

> 《杰克:跟单信用证》第四版(第14章 电子信用证), 阿里·马雷克和戴维·奎斯特

> 《UCP600评述,逐条分析》

> 《完整的UCP:1920-2007的条文、规则和历史》

> 《信用证中的电子记录》,阿兰·戴维斯博士

> 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596/TA561rev

> 国际商会学院:《跟单信用证:规则、指南和术语》

> 《国际银行家:数字化与贸易金融:下一步是什么?》

> 《国际商会2020年贸易金融全球调查报告》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译:李 霞、丁 聪、姚轶晨、叶 凡

译审:徐 珺

注释:

[10]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guidance-notes-for-documentary-credit-formats/

[11]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additional-material-to-the-guidance-paper-on-the-use-of-drafts/

[12]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icc-banking-commission-executive-committee-issues-paper_notes-on-the-principle-of-

strict-compliance/

点击阅读指南原文

eUCP2.0用户指南(中文版)

eUCP2.0用户指南(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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