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成为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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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成为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2023-11-12 04: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润科       被告(上诉人)北京潭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墅苑公司)

       【案由】        股东权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贺润科起诉称:2004年11月19日,贺润科与潭墅苑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对潭墅苑公司投资并成为增资后的公司股东。11月30日,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贺润科向潭墅苑公司投入1000万元后取得公司50%的股权并出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在约定期限内,贺润科投入1000万元并与潭墅苑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了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并作为潭墅苑公司董事长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但是在2005年9月,潭墅苑公司擅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贺润科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事后得知,潭墅苑公司并未将贺润科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故请求:确认贺润科为潭墅苑公司股东,拥有50%的股份;判令潭墅苑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被告潭墅苑公司辩称:潭墅苑公司收到贺润科的1000万元资金是借款,不是投资入股款。根据公司法及潭墅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潭墅苑公司股东岳增、张涛均未在《增资扩股协议书》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上签字,此二人持股占公司总股份1/3以上,且协议约定股权变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为准。贺润科的股东资格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贺润科欲成为公司股东的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贺润科已与潭墅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之雨签订了《终止合作方案》,表示退出潭墅苑公司。综上,贺润科并非潭墅苑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贺润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1年4月13日,潭墅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2年底,于之雨、岳增、张涛、张万庆、王彬彬五人通过受让潭墅苑公司全部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于之雨(525万元)、岳增(300万元)、张万庆(63万元)、张涛(42万元)、王彬彬(70万元),于之雨被选举为董事长。2003年6月26日,于之雨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妻刘亚萍,法定代表人也由于之雨变更为刘亚萍。2003年8月8日,刘亚萍出具授权书,授权于之雨“全权代理潭墅苑公司一切事务,并承认于之雨所签署的全部文件”。      2004年11月19日,潭墅苑公司与贺润科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权的移交签订《意向书》,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亚萍变更为贺润科。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根据《意向书》,潭墅苑公司向贺润科借款500万元,期限两个月,待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后,此款作为贺润科的投资,潭墅苑公司不再承担本息。当日,贺润科给付潭墅苑公司500万元。      2004年11月30日,潭墅苑公司与贺润科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潭墅苑公司接受贺润科出资100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2000万元,贺润科取得增资后总股份的50%,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原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本协议是基于潭墅苑公司承诺并保证完成下列所有先决条件,因此本协议规定的增资扩股只有在潭墅苑公司完成了下列所有先决条件后才得以成立:潭墅苑公司已按其合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批准了本次增资扩股及相关法人变更,本协议约定的增资扩股、股权变化及法人变更事宜需经中国法定机构审批生效并取得合法证件手续;本协议签订后,贺润科根据《借款协议》借给潭墅苑公司的500万元自动转为增资扩股后的资本金,剩余的500万元贺润科于10日内支付至潭墅苑公司帐户内,作为增资扩股后的资本金;协议经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贺润科和潭墅苑公司授权代表于之雨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潭墅苑公司印章。      2004年12月7日,贺润科与于之雨、张万庆、王彬彬以股东身份签订了修改后的潭墅苑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列为2000万元,股东一栏列明:贺润科出资1000万元,占50%。潭墅苑公司在章程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4年12月10日前,贺润科给付潭墅苑公司500万元。      2004年12月13日,潭墅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岳增将股份300万元转让给刘亚萍;同意张涛将股份42万元转让给张万庆;岳增、张涛退出本公司;免去刘亚萍、岳增公司董事职务。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刘亚萍、岳增、张万庆、张涛、王彬彬”的签名。同日,刘亚萍、张万庆、王彬彬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贺润科、于之雨为公司董事,张万庆董事职务不变,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后贺润科、于之雨、张万庆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贺润科为公司董事长、聘用贺润科为公司经理。     2004年12月16日,刘亚萍、张万庆、王彬彬在贺润科未参与的情况下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列为1000万元,股东姓名中未列贺润科。       2004年12月17日,潭墅苑公司提交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12月16日公司章程以及“张涛与张万庆的股权转让协议”、“岳增与刘亚萍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由贺润科担任潭墅苑公司董事长、经理,备案的章程中记载股东为刘亚萍、张万庆、王彬彬,股东持股数额分别为:刘亚萍825万元、张万庆105万元、王彬彬70万元。      2004年12月至2005年9月,贺润科作为潭墅苑公司董事长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5年8月31日,刘亚萍、张万庆、王彬彬以持有潭墅苑公司100%股份的名义召开股东会,作出免去贺润科董事职务、选举刘亚萍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同日,于之雨、张万庆、刘亚萍签署董事会决议,选举于之雨为董事长并聘为经理,免去贺润科董事长及经理职务。      2005年9月2日,潭墅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9月16日,于之雨(甲方)与贺润科(乙方)签订《终止合作方案》,约定:乙方提出双方终止合作时,撤出方除收回出资外,另一方应向撤出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有款项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50%,年底前全部付清;甲方同意按此方案办理;双方无异议。同日,双方确认乙方投入资金和车辆、实物,共计1026.6万元。此后,该方案并未履行。      2005年11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0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潭墅苑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2004年12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岳增签字均为他人假冒),同时,鉴于2005年9月2日公司变更登记建立在2004年12月17日虚假登记基础上,故均确认为无效变更登记并予以撤销。      2005年12月13日,潭墅苑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涛将股份42万元转让给张万庆并退出公司。潭墅苑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贺润科投入1000万元资金后,其股东身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为此,贺润科诉至法院。      诉讼中,张涛、张万庆出庭确认2005年12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刘亚萍出庭确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把一切事务均授权给于之雨办理,并承认于之雨所签署的全部文件。潭墅苑公司2003年6月26日和2004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2004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材料上面‘刘亚萍’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于之雨当庭确认有关潭墅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中“刘亚萍”的签字,均为其代刘亚萍所签。       关于2004年12月7日公司章程记载于之雨为公司股东,12月16日公司章程又记载刘亚萍为公司股东一事,潭墅苑公司表示不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潭墅苑公司与贺润科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贺润科履行增资义务后,应当取得潭墅苑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第一,潭墅苑公司接受贺润科的投资用于增资扩股,并在记载贺润科为股东的2004年12月7日章程上加盖印章确认贺润科的股东身份。第二,贺润科以增资股东的身份被选举为董事长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第三,增资扩股已经代表潭墅苑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2004年12月7日章程上有股东刘亚萍、王彬彬、张万庆签字,持股比例已达到“代表潭墅苑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要求。第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的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加以确认,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第五,虽然贺润科与于之雨签订的《终止合作方案》并未明确贺润科为撤出方,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潭墅苑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综上,贺润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第22条、第2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贺润科为潭墅苑公司股东,持有50%的股份;二、潭墅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变更登记。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潭墅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出现明显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9条第2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该协议上只有于之雨与贺润科的签字,而并不能代表上诉人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意愿;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接受贺润科的1000万元作为增资入股款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实际接受的是其他单位的借款,而并非贺润科的增资入股款。(2)上诉人于2004年12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未经公司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五位股东中只有王彬彬本人签字,张万庆、张涛表示并未见过这份章程,刘亚萍对此事亦不知晓。(3)关于验资及股东注册登记备案问题,因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出资,怎么能拿其他三家的借款作为自己的出资而进行验资呢?贺润科曾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注册登记,但工商局并未认定其股东资格。      贺润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贺润科依据真实有效的《意向书》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出资1000万元义务,列明贺润科为股东身份的章程上除加盖潭墅苑公司公章外,还有股东刘亚萍、张万庆、王彬彬的签字,应当认定三位股东对增资扩股的行为均表示同意。贺润科作为欲增资入股的善意第三人对股东签字的真伪并无审查义务。鉴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出,股东刘亚萍、王彬彬、张万庆(包括张涛转让的股份)出资总额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2/3,且三位股东对贺润科增资入股的行为又无异议,贺润科在增资入股后已作为潭墅苑公司董事长参与了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对贺润科股东身份应当予以认定。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事项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人通过增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       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不一致时,以何标准来确认增资人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向公司投入了在章程上承诺投入的资本;(3)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文件中列为股东;(4)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在上述几个特征中,从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的协议的性质看,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只要没有依据足以推翻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有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之一,但不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凭未实际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工商登记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的,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需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前,欲通过增资成为股东的人还不是股东。因此,笔者认为,欲通过增资行为成为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缴纳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案的难点在于:一方面,公司的增资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增资扩股的股东持股比例应达到2/3以上,如果通过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谁应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公司收取资金完成增资扩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行为,该行为对增资股东产生何种影响?因增资行为是股东以外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增资对象是公司,那么,确认增资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增资人与公司之间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标准。即对公司内部以形式上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事项并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持股比例为依据,确认公司原股东是否同意增资事宜,股东会决议如存在瑕疵,由公司对增资前原股东承担责任;对外则应以增资人与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并实际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最为核心的标准。       本案中,贺润科先后与潭墅苑公司签订《意向书》及《增资扩股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了出资1000万元义务,特别是在列明贺润科为股东身份的章程上除加盖潭墅苑公司公章外,还有股东刘亚萍、张万庆、王彬彬的签字,表明潭墅苑公司及其股东对同意贺润科成为增资扩股后的股东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根据张涛转让股权给张万庆的事实来看,刘亚萍、王彬彬、张万庆持股代表的表决权比例达到了公司总股份的2/3以上,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要求。所以,贺润科的股东资格应当被确认。应当指出,作为善意增资人贺润科来讲,对潭墅苑公司内部同意增资事项只要尽到“查看股东会决议确认通过增资事项的股东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要求,并同相应股东签署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即可。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对原有股东造成损失,应由潭墅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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