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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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7-11 16: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

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

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

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

 

 

 

 

 

 

 

  主题词:商品房  明码标价  通知

  抄送:市建设交通委、市国土房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5月9日印

  打字:王金玲    校对:洪蕊                   (共印115份)

附件1:

 

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商品房经营者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标价方式、标示内容。

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用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放置、张贴标价牌或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销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四)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销售价格;

(五)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六)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电话(12358)。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采用价格手册的方式,对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按照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和一套一标的方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按照建筑面积标示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每套销售总价;

(二)当期销售房源的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的销售状态,明示已经完成销售的房屋;

(四)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二手房,应当明确标示房屋销售价格,楼盘名称、楼层、朝向、户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等设施配套情况,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居间代理)服务费标准及代收代办费用等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各类媒体发布的广告以及项目说明书等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5月31日废止。

 

 

 

 

 

 

 

 

 

 

 

 

 

 

 

 

附件2:

 

发改价检〔2011〕5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商品房  明码标价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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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价格

监督检查局(分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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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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