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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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款管理制度

2024-04-14 21: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兑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本院委托银行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严格实行案、款分离制度,除本制度规定的情形外,严禁执行人员出具白条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

  第三条 执行案款由院财务统一管理。院财务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收取、搜查、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入院执行案款专户。

  第五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应持执行人员开具的交款通知书将现金或票据送交委托代收执行款银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

  (三)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院财务部门。

  第七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三、执行案款的兑付

第八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人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 执行案款的兑付由案件承办人填写领款通知书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申请执行人到院财务统一领取。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部门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向申请执行人兑付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四、财务部门对兑付执行款的审查责任

    第十三条 财务部门在兑付执行案款时,应审查领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兑付手续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兑付: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领款通知书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四)领款人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五)领款人和领款通知书指定领款人不一致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人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执行局局长批准。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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