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券公司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 编辑语:基于当前的监管规定和实践案例,一方面监管机构非常强调 证券公司 在投行业务中的独立客观,要求不得存在妨碍公正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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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券公司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 编辑语:基于当前的监管规定和实践案例,一方面监管机构非常强调 证券公司 在投行业务中的独立客观,要求不得存在妨碍公正履职... 

2023-07-14 10: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雪球App,作者: 券商合规小兵,(https://xueqiu.com/6096518911/195231199)

编辑语:基于当前的监管规定和实践案例,一方面监管机构非常强调证券公司在投行业务中的独立客观,要求不得存在妨碍公正履职的情形;一方面除散见在各类业务监管规定中的利益冲突核查要求外,还尚无一套严格统一的审查标准或指引。本文作者梳理了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相关外规,并结合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投行项目的利益冲突审查工作进行总结和思考,在明确审查要点的同时,强调提升项目组的意识,压实项目组的自查责任,以充分的信息收集作为实质判断的前提。

浅谈证券公司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

作者:金圆统一韩雪莹

有效识别和管理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是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证券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对此均有所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公司做好利益冲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对各项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

在证券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中,投行业务因项目情况通常较为复杂、时间跨度较长、需投入的人力较多等原因,利益冲突的识别难度较大,对投行合规管理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为此,我们梳理了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相关外规,并结合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投行项目的利益冲突审查工作进行总结和思考。

一、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机制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称《投行内控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对拟承做的投资银行类项目与公司其他业务和项目之间、拟承做项目的业务人员与该项目之间等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审查,并对利益冲突审查结果发表明确意见。”该规定要求审查拟承做的投资银行类项目与公司其他业务和项目之间,以及拟承做项目的业务人员与该项目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但更为具体的审查要求,还未有统一和集中的指引,而是分散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文件中,需要证券公司结合外规要求,制定出自己的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和标准。

我们认为,构建投行项目利益冲突的审查机制,应至少明确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审查职责和流程、审查时点、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底稿要求。其中,审查的具体内容是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机制的核心部分,也是项目组最为关注的部分,需在外规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类型逐项梳理,对此本文将在第二部分展开论述。

就审查职责和流程而言,最重要的是明确项目组作为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第一责任人的角色。具体来说,项目组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利益冲突要求,对项目的利益冲突保持敏感和进行识别,及时核查和报告利益冲突情况,同时做好核查程序和核查底稿。项目组在自查完成后发起审查流程,合规人员作为墙上人员,则应根据项目组提供的底稿以及其从公司层面获取的更多信息,对项目组的自查情况和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复审,并发表明确的审查意见。当然除此之外,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公司各部门或岗位的职责分工,增加复核和确认结果的相关责任人。

在审查时点方面,根据《投行内控指引》,监管要求的是对“拟承做的投资银行类项目”进行审查,即一般需在投行项目立项前完成利益冲突审查。但鉴于投行项目通常时间跨度较大,为避免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或项目组人员变动而遗漏潜在的利益冲突情形,根据风险为本原则,利益冲突的审查次数需可以根据项目的进展相应增加,从实践经验来看,立项前及质控验收或内核前分别审查一次是必要的。当然,更为审慎的做法是可以在审查机制中明确,项目组应在项目情况和相关人员发生变化时及时发起利益冲突审查并报告。

对于审查底稿来说,规范的、统一的标准化底稿是利益冲突审查工作的必需,同时有助于审查流程的效率和利益冲突审查结论的准确性。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项目尽职调查的手段和方式,列出底稿目录,明确项目组应取得的内外部资料并进行独立核查。

二、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内容

在利益冲突审查机制中,明确好审查职责和流程、审查时点和审查底稿要求,相当于是搭建了利益冲突审查机制的框架,而最重要的,则是明确投行项目的利益冲突审查到底要审什么,即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内容。

根据投行项目类型的不同,监管部门在相关规定中对禁止和限制的利益冲突情形均有所规定。通过梳理可以发现,监管所关注的主要方面是相似的,均包括客户与证券公司的关联关系、客户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存在的其他业务或项目关系,以及项目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客户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也构成了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原则性内容,只是根据项目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和细化。具体梳理如下:

(一)保荐主承销项目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并参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保荐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保荐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所要求核查和披露的内容,对于保荐主承销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1. 保荐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股份的情况;

2. 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保荐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股份的情况;

3. 保荐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相互提供担保或者融资等情况;

4. 保荐人的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关联方股份,以及在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关联方任职的情况;

5. 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的独立性。具体而言,指保荐代表人、项目组其他成员及其配偶、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况:(1)担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2)担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4)担任发行人聘任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专家顾问或者项目组成员;(5)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其他影响履行保荐职责的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影响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6. 保荐人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影响独立性和客观、公正履职的利害关系的情况。

特别地,如果存在保荐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人股份超过7%的情形,则属于披露无法消除影响的利益冲突,此时需要保荐人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需为第一保荐机构。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保荐主承销项目中,上述外规中多次出现了对“重要关联方”的核查要求,但现有监管规定并未对重要关联方予以定义。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重要关联方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发行人重要关联方的范畴应交由项目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合规人员可以限定一个最少的范畴或在利益冲突审查过程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重要关联方的认定予以指导。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1. 是否存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

2. 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的情形;

3. 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情形;

4. 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是否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5. 是否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6. 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同时,考虑到《投行内控指引》中要求核查承做项目的业务人员与项目之间的利益冲突情形,尽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中未进行明确规定,亦可参照保荐主承销项目的做法,核查项目组成员是否持有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关联方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或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关联方任职或与上市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三)公司债券主承销与受托管理类项目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可知,监管允许债券的承销机构兼任受托管理人,承销机构兼任受托管理人也正是市场上的通行做法。但除了要求“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外,对于公司债券项目中,何种情况下会产生利益冲突以及应该审查哪些方面,则尚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019年12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在该指引中,交易商协会通过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些受托管理人的利益冲突情形,对于证券公司审查债券类项目的利益冲突情形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通过参考该指引的规定,证券公司在审查债券发行主承销与受托管理类项目时,能够及时收集到更多有用信息,从而利于作出判断。也即,在证券公司担任债券项目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的情况下,对利益冲突的审查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 受托管理人是否与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2. 发行人是否持有受托管理人5%以上股份或是其实际控制人,以及受托管理人是否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或是其实际控制人;

3. 受托管理人是否同时担任发行人相关债券的中介机构;

4. 受托管理人是否向发行人提供贷款以及其他金融服务;

5. 受托管理人是否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债券、股票等金融产品;

6. 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客观履职的情形,比如是否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等;

7. 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项目成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关联关系。

而如果在证券公司只担任承销机构,不担任受托管理人的情况下,鉴于外规并未对此作出更多的限制或禁止,证券公司则可以选择简化审查内容,确保合规和风险可控。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挂牌项目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指引》对推荐挂牌项目中的利益冲突情形规定得较为明确,主办券商需明确核查是否存在其中提到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点:

1. 主办券商是否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申请挂牌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2. 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主办券商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3. 主办券商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申请挂牌公司前三名股东之一;

4. 主办券商与申请挂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此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指引》第八条,还需核查项目组成员是否存在:(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2)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3)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4)未按要求参加全国股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1. 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2. 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3.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4.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现有监管规定仅对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情形有所明确,但鉴于部分类型资产证券化项目(如供应链ABS)中,实际融资人与原始权益人并非同一主体,为谨慎起见,也应核查与实际融资人的上述利害关系。此外,结合《投行内控指引》的要求,项目组成员与原始权益人/实际融资人之间是否存在持股、任职或其他利害关系,也应纳入核查范围内。

上述规定所涉及的项目类型是证券公司投行业务主要承做的几类项目,也是《投行内控指引》中所明确定义的投行业务类型,但在投行业务实践中,除上述所例举的五种项目类型外,投行部门还可能会从事各类财务顾问以及企业债、金融债承销等项目,在尚未有外规对该等项目的利益冲突情形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围绕利益冲突审查的三方面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制定出针对该等项目的审查内容,更加完善利益冲突审查机制。

我们认为,从当前的监管规定和实践案例来说,一方面监管机构非常强调证券公司在投行业务中的独立客观,要求不得存在妨碍公正履职的情形;一方面除上述散见在各类项目相关规定中的利益冲突核查要求外,还尚无一套严格统一的专业审查标准或指引。尽管上述规定中已经对主要投行项目的利益冲突情形有所例举,但仅仅审查该等情形是否就一定能够保证独立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合规管理的要求,值得商榷。

鉴于此,投行项目利益冲突的审查应强调以风险为本,以充分的信息收集作为实质判断的前提。因此,建议证券公司从严把握审查的具体内容,在现有的外规条款基础上,对项目情况和相关人员的适用范围可酌情适度扩大,比如增加客户“重要关联方”的范畴、将项目组成员的直系亲属或近亲属也纳入需审查的人员范围等,以全面了解项目信息,从而及早发现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利益输送或道德问题。

三、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意见

《投行内控指引》要求对利益冲突审查结果发表明确意见,而通过前述对相关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除监管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利益冲突情形外,存在利益冲突并不必然导致证券公司无法承接和承做项目。合规部门对投行项目利益冲突审查的意见,需要根据项目类型和冲突情形进行具体的判断。

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存在监管所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利益冲突情形,比如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项目中,证券公司最近一年为上市公司提供过融资服务的,或推荐挂牌项目中,证券公司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申请挂牌公司前三名股东之一的,则应明确发表存在限制的利益冲突情形,不得申请项目立项的意见。而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但现有监管规定并未将其列为限制或禁止的情形之一或给予了其一定的豁免条件,则无需仅因利益冲突情形就否定项目,可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充分披露或更为具体的措施,从而使项目得以开展。比如IPO项目中,保荐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的情形,采取联合保荐的方法且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的情况下,便可以继续为客户提供保荐服务。

但无论如何,投行项目利益冲突的审查意见需要依赖于充分的信息收集,不管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如何完善,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内容如何扩展,都离不开项目组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尽调和自查。项目组的底稿是利益冲突审查最直接和最基础的底稿,项目组的自查意见更是利益冲突审查的重要依据。对于这一点,合规人员无法起到替代作用。因此,投行项目的利益冲突审查,需时刻强调项目组的职责,只有压实项目组的自查责任,才能对项目情况有最全面的判断,才能对利益冲突下最准确的意见,也才能够及时把握项目的实质利益冲突,保证投行项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顺利开展,避免出现项目风险和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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